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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四川亚连科技有限责

时间:2011-06-07 12:15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成都合同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93

原告四川亚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

法定代表人钟娅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林,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何书成,男,汉族,1984914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青凤乡千佛村180号。身份证号码:513723198409146534。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绵阳市绿源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石梯子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林苏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勇,男,汉族,1972116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新希望街310号附103号。身份证号码:510703197211064119。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亚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连公司”)诉被告绵阳市绿源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并于201111820114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林、何书成,被告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艳、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亚连公司起诉认为,200966,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活性炭,合同技术附件还约定,被告需保证其提供的活性炭175吨达到350m3,所有损耗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提供的175吨活性炭并未达到其承诺的装填350 m3。在装填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补充货物,被告拒不补足,并要求原告以市场价格进行购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 6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亚连公司辩称,1、被告方作为生产企业,是按国家标准来生产产品,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产品符合相关的技术和质量标准;2、被告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后,该批货物即脱离被告控制,原告将货物填装在何处、如何填装以及是否全部填装于原告所诉称的容器中,被告并不知晓;3、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表明容器的装填高度为2 300mm,假使原告提供的装填记录真实,通过公式计算,未装填的体积也只有13.73m3,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9520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L-E0828-XF-002-TXI-01的《技术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活性炭堆比度为500±20g/L,破碎率为3%以下,被告保证到货装填有效体积475吨达到950 m3,所有损耗由被告负责。200966,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L-E0828-0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活性炭175吨,每吨单价为7 300元,同时约定双方于2009520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上述购销合同的附件。2009612,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传真函件,载明:将“到货装填有效体积供方需保证475吨达到950 m3,所有损耗由供方负责。”更改为:“到货装填有效体积供方需保证175吨达到350 m3,所有损耗由供方负责。 2009年6月15被告确认上述更改内容。

另查明,20081118,原告与案外人河北省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动力分厂、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首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配套完善项目燃气工程45 000 m3/h焦炉煤气精制装置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作为首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配套完善项目燃气工程的卖方,向河北省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相关货物,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设计方。上述协议第九条约定:“详细的设备结构、控制点位、流程的细化待详细的施工设计经三方的设计审查最终确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技术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首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配套完善项目燃气工程45 000 m3/h焦炉煤气精制装置技术协议书等书证材料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技术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传真的形式将合同约定的关于采购量的条款变更为“到货装填有效体积供方需保证175吨达到350 m3,所有损耗由供方(被告)负责。”该变更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影响双方所签合同的其他条款效力,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中所签的其他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合同及传真件中保证其向原告供应的货物达到约定的标准即“到货装填有效体积供方需保证175吨达到350 m3”。现原告以被告为其供应的货物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装填体积标准,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为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河北省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动力分厂、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配套完善项目燃气工程45 000 m3/h焦炉煤气精制装置技术协议书》、《脱萘装配图》、《设备填充记录》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完成与首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配套完善项目燃气工程的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供了活性炭,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活性炭用于和全数用于首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配套完善项目燃气工程;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在履行装填工程的装填过程中,装填方在工程项目中添加了脱硫剂、吸附剂等填料,活性炭并不是唯一的装填工程填料,缺乏了装填填料的唯一性;第三,填装工程系由第三方所实施,并非原告所实施,装填方是否将原告所提供的活性炭全数用于装填项目,原告并未举证予以印证;第四、根据《首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配套完善项目燃气工程45 000 m3/h焦炉煤气精制装置技术协议书》第九条:“详细的设备结构、控制点位、流程的细化待详细的施工设计经三方的设计审查最终确定。”之约定,即使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活性炭全部用于装填首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配套完善项目燃气工程,依照上述约定,该工程的相关设备结构、详细流程应经三方设计审查最终确定,而原告提供的《脱萘装配图》、《设备填充记录》两份证据中无任何单位的签章,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实物容器尺寸与设计图纸上载明的尺寸完全一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货物未满足175吨达到350 m3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答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亚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896元,由原告四川亚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刘润佳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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