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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生效与否,并不影响协议中陈述的事实

时间:2015-02-28 13:29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协议生效与否,并不影响协议中陈述的事实 李某诉C集团返还履约保证金一案 案情简介 : 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集团)于2004年6月23日在嘉兴设 立了C集团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

            协议生效与否,并不影响协议中陈述的事实

              ——李某诉C集团返还履约保证金一案
 
案情简介
      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集团)于2004年6月23日在嘉兴设立了
C集团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C集团分公司),陶某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
2005年陶某洽谈了浙江F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标准厂房工程业务
,并将该工程报C集团进行审查。C集团审查后认为存在较大的商业风险,决
定不承接该工程。但陶某认为该工程有利可图,便私下找到江西省H建设集团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集团),要求挂靠该单位承接F公司标准厂房工程。H集
团同意陶某挂靠其单位承接该标准厂房工程。2005年11月2日,陶某便以H集
团的名义与F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陶某经H集团的批
准在嘉兴筹备成立H集团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H集团分公司),2005年12月
5日,经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秀洲分局批准lH集团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仍是陶
某 陶某在承接了F公司标准厂房工程后,2005年11月17日,以H集团分公司名
义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工程费用及项目管理达成了相关协议,并
就履约保证金约定如下:“本协议签证后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业主办理好土地
规划许可证、工程定位,施工单位进场后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在业主工程施
工许可证办理完毕后支付剩余的保证金400万元,共计履约保证金800万元。”
由于在此期间H集团分公司正在筹备阶段,还未正式成立,陶某利用自己为C集
团分公司负责人的便利,利用C集团分公司的账户于2005年11月17日、2005年
11月25日向李某收取保证金共计400万元。
    由于F公司资金不到位,F公司标准厂房工程开工后于2006年6月15日停工,
到9月30日资金无法落实仍无法复工。H集团分公司为减少自己的损失,打算
另行找人接盘投资开发。2006年12月28日,H集团分公司与原告李某达成一
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债权债务及结算的处理办法”第一款提到
:“乙方(注:即本案原告李某)支付甲方(注:即H集团分公司)工程承包
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整(含C集团的400万元)”;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
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在甲方款资付清后自动解除”;并
在第7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一份,中间人一份。如果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及在接盘操作过程中由
于种种原因不能接盘,则本协议无效。”后H集团未能落实投资人接盘,该协议
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
    2007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C集团立即向原告李某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逾期
还款利息44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某在起诉时提交了2005年11月C集团分公司与F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
印件)和2005年11月17日C集团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虽
是原件,但与H集团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内容、条款基本一致,
日期完全相同。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原告与被告间是否有合同关系
    对此,被告C集团认为H集团是标准厂房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李某是该工
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李某系从H集团处承接转包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
关系。理由如下:
    1.该事实有H集团同F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
及H集团分公司同F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证。另外,(20
07)杭证民字第10670号《公证书》、H集团分公司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关于
F公司标准厂房工程造价评定报告的意见》、F公司于2006年4月6日出具的《开工
通知书》等证据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能证明这一事实。2.李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
工人,并且李某系从H集团分公司处承接转包工程。该事实有H集团分公司于2006
年1月1日出具的关于聘任李某等同志职务的通知》、H集团分公司2007年11月出
具的有关李某身份的《证明》、《公证书》、李某以项目承包人身份于2005年11
月17日同H集团分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书》、F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出具的《
承诺书》以及H集团分公司同李某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都能证
明该事实。
二、被告收取原告400万元的行为的性质
   对此,原告李某认为:(1)原告李某将400万元直接打进C集团分公司的账户,至
于C集团分公司将原告李某交付的4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付给H集团,其中的300万
元是直接支付给建设单位F公司的事实,由于该付款未载明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
C集团确实向F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而且C集团对自有的款项可以自行处置;
(2)李某与H集团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协议
书》生效的条件未能成就。《协议书》第2条第一款涉及400万元保证金的内容是
附条件的,只有在《协议书》生效的前提下,原告对被告的追认才会生效。故被
告仍需要承担400万元的返还责任。
被告C集团认为其仅是原告李某应付工程保证金的代收代支单位,并且事实上已
经按照李某要求,支付给了H集团分公司及F公司。理由如下:
(1)C集团分公司收取李某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是陶某借用C集团分公司的账户
替H集团分公司代收的。陶某既是C集团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又是当时筹建中的
H集团分公司的负责人。当时H集团分公司尚未正式成立,还没有自己的银行账号,
所以陶某就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借用C集团分公司的账号为H集团分公司收取了
工程保证金。
    (2)事后C集团分公司已经将该笔资金转给了H集团分公司。其中的300万元已直
接转付给F公司,该事实有H集团分公司与2006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据》、交通
银行两份《结算业务申请书》(系申请法院调取)证明。其余的100万元,由H集
团分公司分四次,分别提取10万、30万、30万、30万,总计100万元,该事实有
交通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系申请法院调取)和交通银行嘉兴分行三张现
金支票(系申请法院调取)为证,并且都由H集团分公司会计经手,均可证明该笔
款项已经到H集团分公司名下。
    (3)李某和H集团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债权债务及
结算的处理办法”第一款提到:“乙方(注:即本案原告李某)支付甲方(注:即H
集团分公司)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整(含C集团的400万元)。”说明C集
团分公司收取的400万元只是代收代支性质,并且该400万元已作为原告李某按约
应付给H集团及F公司的履行保证金的一部分。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5年II月2日H集团与F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而C集团与F公司并未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李某与
H集团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第2条第一款的约定,李某支付H集团
分公司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整(含C集团的400万元),李某认为该协议实际没有
履行,协议并未生效,因此该协议第2条第一款内容自始未能生效。法院认为,“李
某支付H集团分公司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整(含C集团的400万元)”这一内容,并非
是对李某与H集团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7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
方式所作的事实陈述,该协议生效与否,对上述内容并不影响。该协议内容表明C集
团收取的400万元已经作为李某应当支付给H集团的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支付给了H集
团分公司。李某在该协议中确认了其支付给H集团分公司的700万元履约保证金包括C
集团的400万元,最终收款人为H集团分公司,而非C集团分公司。李某与H集团分公
司所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C集团以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
成立。因此,李某要求C集团返还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
乏事实依据崩拆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一款、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典评析:
    本案关系比较复杂。C集团本来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由于陶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
利借用C集团分公司的账户收取保证金才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现就案件作如下评析:
    1.C集团与李某是否存在合同关系。H集团是标准厂房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H集
团同F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H集团分公司同F公司
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可证明;同时,李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该事实有H集团分公司于2006年1月1日出具的《关于聘任李某等同志职务的通知》、
H集团分公司2007年于2005年11月17日同H集团分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书》、F公
司于2006年9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H集团分公司同李某于2006年12月28日签
订的《协议书》都能证明该事实。因此,李某系从H集团处承接转包工程,原告与被告
之间无合同关系。
    2.本案中的一份关键证据是李某和H集团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
书》,该《协议书》第二部分“债权债务及结算的处理办法”提到:“乙方(注:即本案
原告李某)支付甲方(注:即H集团分公司)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整治C集团
的400万元)”;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
在甲方款资付清后自动解除”;第7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嘉兴
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一份,中间人一份。如果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及在接盘
操作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接盘,则本协议无效”。虽然该协议书是附条件的,条件
未成就,协议也未生效。但是,该协议书陈述的两个重要事实:(1)第2条第一款对700
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方式所作的事实;(2)H集团分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与李某签
订的协议书的事实。该两个事实是本案原告李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生效与否,
并不影响协议中陈述的事实。法院据此认定李某在该协议中确认了其支付给H集团分公
司的700万元履约保证金包括C集团的400万元,其最终收款人均为H集团分公司,而非
C集团分公司。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也
未提出上诉。
 3.本案留给人们的教训。本案虽然以本律师的当事人(即本案被告)的公正、合法权
益得到维护告终,但是本案时间和精力的浪费不少,而这一切麻烦的发生,是由C集团
对自己分公司负责人的管理存在问题导致的。也就是说,C集团在设立分公司和选择负
责人时需要对该负责人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查,这样才能避免分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
对公司不利的事情。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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