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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承揽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时间:2010-10-30 18:5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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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作为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的一类合同,承揽合同中的风险主要包括,加工材料或工作成果灭失的风险,定作方欺诈的风险,承揽方擅自转加工的风险等。由于合同法对其中某些风险规定不明,易生分歧,因此,当事人约定明确至关重要。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承揽合同概念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对方的一方当事人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对方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为定作人。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十分相似,二者的内容都是一方提供劳务,而接受劳务的一方要给付对方报酬。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合同的目的:承揽合同以劳务的结果为目的,而提供劳务不过是达到结果的手段,如果仅是提供了劳务但没有达到结果,提供劳务人也不能要求报酬。而在雇佣合同中是否达成一定结果并非合同的目的,只要提供劳务,相对方就应当给付报酬。另外,从给付报酬的目的是否要取得一定成果的角度看,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也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成果应当通过工作完成而达到,而买卖合同直接以物的给付为目的,比如购买艺术家的名画是买卖合同,而要求艺术家为自己画肖像是承揽合同。区别这几种合同的目的,在于法律对于它们有不同的效力和风险负担的规则。

    ()承揽合同的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与定作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主要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

  2.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订立承揽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对承揽人的能力、条件等信任的基础上。只有承揽人自己完成工作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定作人如将其主要义务交由其他人来完成,属于债务履行不当,应负违约责任。

    3.定作物的特定性。承揽合同多属个别商订的合同,定作物往往具有一定的特定性。无论定作物的最终成果以何种形式体现,它都必须符合定作人提出的特别要求,否则交付的工作成果就不合格。

    4.承揽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承揽合同即可成立,无须交付定作物或加工物,因此承揽合同为诺成合同。

    5.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承揽人要付出自己的劳动,将定作物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人取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要向承揽人支付约定的报酬。因此,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

    二、承揽合同的种类

    依承揽具体内容的不同,承揽合同可以分为如下一些具体合同种类:

    1.加工合同。这是承揽合同中常见的一种,指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原材料,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工作,为定作人进行加工,将其加工成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成品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加工合同中材料应当由定作人提供,而不能由承揽人自备。

    2.定作合同。定作合同是指依合同约定,由承揽人自己准备原料,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工作对该原料进行加工,按定作人的要求制成特定产品,将该产品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产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与加工合同的区别在于材料提供人的不同。

    3.修理合同。修理合同是指定作人将损坏的物品交给承揽人,由承揽人负责将损坏物品以自己的技术、工作修理好后归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4.复制合同。复制合同是指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样品重新依样制作成若干份,定作人接受该复制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依照定作人的不同要求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复制,如对文稿的复印,对画稿的临摹,对雕像的模仿塑造等。

    5.测试合同。测试合同是指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仪器设备以及自己的工作,对定作人指定的项目进行测试,并将测试结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其成果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6.检验合同。检验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对定作人提出需要检验的内容,以自己的设备、仪器、技术等进行检验,并向定作人提出关于该检验内容相关问题的结论,定作人接受这一结论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三、承揽合同常见风险

    ()风险问题的争议

    承揽合同中也有风险负担问题的可能,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中承揽合同一章未做具体规定,导致了在发生类似争议时风险负担产生了分歧。

    风险负担一般都是被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世界各国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几乎都来源于买卖合同。如我国关于风险负担规则规定在《合同法》第142条,就是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在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最直接表达的内容实质是,买卖合同中的价金的危险由谁承担。如果是由买方负担,就意味着尽管标的物已经无法取得,但仍然应当支付价金。如果是由卖方负担,就意味着不能向买受人主张价金,已经给付了的,还应当返还给买受人。风险负担原则中的根本问题是风险在当事人中的转移时间。各国立法中有关风险负担原则的核心内容都是用陈述风险在何时发生转移来表现的。风险转移的时间,有三种立法体例:l.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也就是说在合同订立时,货物的风险就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古代罗马法即为此例,但在现代立法里已难觅踪迹;2.所有权转移即风险转移,即根据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法国、英国等国即采此例;3.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即风险转移的时间,如德国、美国等国的法律规定。更深一层考察,由于早期的民事立法是以合同订立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所以也有人认为实际上前二者都属于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情况。

    在交易相对简单的商品经济阶段,经济交易的形式没有现在这样复杂,所有人通常就是物的事实上的管领人,因此当时以所有权转移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符合人们对经济现象的认识。但是到了近现代,交易的方式日趋复杂,一项买卖合同的履行也有可能要历时几年,买卖标的物会几度转手,而且有时甚至连物的所有权都尚未形成,因此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就显得僵化和不合时宜。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和多数有关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都是采取标的物交付风险转移的原则。当然需要强调的是,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是可以通过特别约定予以变更的。

我国《合同法》第l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第133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一致。我国《合同法》除了第l42条规定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确认规则外,还设有专条,以确认特定情形下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这些条文是第143—148条。可见,我国的民事立法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在当事人未有特别约定时,既与标的物的交付一致,同时又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一致。

()风险存在的表现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在于取得工作成果,而这种工作成果是必须经历一定时间的劳动才能实现的,在这段时间内承揽人提供了劳务,双方也可能都购买了材料。但是“天有不测风云”,如果在合同履行的这段时间内发生了人力不能左右的风险,当事人各自付出的努力和金钱就必然付之东流,也必然会出现各方的损失分担问题。所以说风险负担的法律规范在承揽合同中必然有适用的余地。

    1.材料的风险负担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或者承揽人(也可能是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是一个重要问题。承揽合同中,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应遵循民法上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即由材料的所有人负担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2.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

    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风险,指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工作成果毁损、灭失时损失的承担。合同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大陆法系国家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由材料提供者负担风险。第二,以交付的时间为界限。我国民法理论通常依交付划定风险。主张交付转移风险的理由是:第一,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使定作人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交付之前工作成果脱离定作人的控制,只有承揽人才能占有工作成果,才具备保护财物并抵御风险的条件;第二,以所有权转移决定风险的转移,往往可能因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含混而造成风险责任难以确定,这样不仅会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会给诉讼和贸易带来不便。

    3.报酬的风险负担

    所谓报酬的风险负担,实际上就是传统民法上所谓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负担,它主要是指承揽人业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致使承揽人无法交付工作成果或者无法转移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于定作人,定作人应否向承揽人支付约定的报酬。对此问题应区别而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时,即由定作人自始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的,此时在承揽人业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揽人不能够履行的是交付工作成果的债务,考虑到毁损、灭失的工作成果中,一般既包括定作人提供材料所形成的价值,也包括承揽人提供劳务所形成的价值,报酬的风险应依据这两部分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由定作人和承揽人合理负担。承揽人只能依照定作人承担风险的比例主张报酬的支付。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时,由承揽人首先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的,此时在承揽人业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揽人不能够履行的是交付工作成果并移转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于定作人的债务,报酬的风险负担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即由承揽人负担报酬的风险,承揽人不得向定作人主张报酬的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四、承揽合同风险之防范

    ()合同双方当事人皆应注意的事项

    1.双方在订立合同前,一定要了解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不能与之订约。即对超越经营范围的法人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与之订约。

    2.对方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应严格审查其代理资格。对于对方业务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其单位订立合同的,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所开立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副董事长等,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

    3.在承揽合同的内容方面,应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内容应尽量明确、具体,防止风险发生。如对质量、履行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应作详尽约定,并写清合同的签约地点,签约时间等条款;对于争议解决条款,应尽量明确在发生纠纷时具体的管辖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以便纠纷的及时解决。

    4.承揽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只要合同内容合法,主体合格,合同的形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履行期限较长、经济关系较复杂以及标的额较大的承揽合同,为促进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防止将来发生纠纷时的举证困难,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订立合同时应尽量参照合同范本,并结合具体情况订立。

    5.承揽合同签订后,应保存好合同文本,避免丢失。此外,双方往来的函件、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书面材料也要妥善保管,以便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使用。

    6.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平等互利、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作出要约和承诺,不能采取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要约与承诺一经作出便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要撤销要约或承诺,须符合法定条件,方可产生撤销的效力。

    7.付款方式上,对用支票进行支付的,应按规定程序检查。在现实交易中,虚开支票是近年来增长较快的一种欺诈形式,主要是开具不实面额的支票即空头支票,当收票人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行转账时会被出票人的开户行拒付而使支付额不可兑现;另一种是故意制造障碍使开出的支票不能兑现。因此,对用支票进行支付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风险防范:一是款到交货,根据支票转帐所需时间,要求定作方款到承揽方帐面后才交货;二是直接到出票人开户银行持票入帐,如能兑现可以即行转帐,如被拒付可以立即停止交货,从而避免损失。

  8.为防止实际履行中可能出现的恶意履行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应在订立合同时进行积极的事前防范以减少合同风险。如,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有所怀疑的,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另外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时,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如不能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时,应积极行使诉权通过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蒙受损失。

    ()定作方在履行承揽合同中的注意事项

    1.定作方要考察承揽方是否具有完成承揽任务所必需的设备条件、技术能力和工艺水平等情况。

    2.定作方要尽可能地要求承揽方提供担保。签订合同时,对那些没有足够的履约能力或者履约能力不易查清的企业、单位,可要求对方设置担保,以督促其履行合同,设置担保时应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方违约没有如约履行合同,要注意在有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如果使用承揽方提供的材料,定作方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名称、规格、型号。不能笼统地说以什么材料制作,因为同样的材料由于出自不同的厂家,质量、规格、价格都可能有很大悬殊。

    4.定作方必须特别注意对质量验收标准的确定。承揽合同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质量标准条款,而这也往往成为合同陷阱。在订立合同时对质量标准一定要明确,不能过于笼统,更不能以看样验收代替。

    ()承揽方在履行承揽合同中的注意事项

    1.承揽方要了解定作方的商业信誉、付款实力和资信状况等,只有确信对方有履约能力、讲信誉、合同履行有保障,才能与之签约。否则,则拒绝与之签约。

    2.承揽方要了解定作方加工任务及来源,防止落人合同陷阱。在承揽合同欺诈中,通常定作方都会虚构加工任务,或夸大加工任务,使承揽人盲目相信该任务能产生多大经济效益,从而放松警惕,对定作方的苛刻要求不敢拒绝,在谈判中处于完全被动的局面,从而为落入合同陷阱埋下伏笔。

    3承揽方要了解定作方提出定作要求的可实现性和实现的成本。根据承揽合同本身的要求,承揽人一定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来进行加工,并同样以此为标准进行验收。在承揽合同欺诈中定作人经常采用的借口就是承揽人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事实上,定作人所给的标准实际是不可能实现的。在合同中定作人往往对定作物的质量标准定的非常简单,或者模棱两可,使承揽人不可能按标准完成。还有的是定作物按标准完成的成本过高,使承揽人最后不得不放弃履行。承揽人往往由于急于签订合同,对合同没有进行认真审查,从而落入对方的陷阱。

    4承揽方要防止定作方利用承揽合同中押料款”进行欺诈。在承揽合同中经常有来料加工的情况,定作方提供原材料,承揽方进行加工,承揽方必须事前支付原材料款给定作方作为抵押。欺诈行为人往往利用这点进行欺诈。例如,利用承揽合同,收取“押料款”后借口质量问题,解除合同,并且不退押料款,从而达到变相销售积压货物的目的。

    5承揽方要防止定作方利用所谓的提供散件,组装回收,对承揽方进行欺诈。一般是定作方将产品散装元器件交给承揽方进行加工组装,然后由定作方将成品进行回收,并向承揽方支付一定的费用。欺诈行为人一般采用骗取承揽人交付散装元器件押金的形式进行欺诈,承揽人完成合同后,定作人以质量、时间等种种借口解除合同,并拒付押金。

    6承揽方要充分运用合法的留置权。根据《合同法》第264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经过一定时间催告后,定作人仍不交付价款的,承揽人可依法拍卖或变卖工作成果。

·案情

    某商场与A羽绒服厂签订羽绒服定作合同。合同规定:商场为定作人,由商场提供羽绒服的样式、用料,A羽绒服厂负责加工,每加工一件,商场给付50元费用,共加工羽绒服7000件,费用共计350000元;商场预付加工费l5000元;质量应与商场所提供的样品相符;所加工的羽绒服可以分批交付,但必须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A羽绒服厂未经商场同意而擅自将加工的羽绒服3000件以每件30元的价格转给B羽绒服厂进行加工。合同履行期届满时,B羽绒服厂有1500件羽绒服未按时交货,原因是A羽绒服厂未完成转交任务。此时商场才得知转加工一事。商场起诉A羽绒服厂,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30000元的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私自将承揽工作转给他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专家点评

    商场、A羽绒服厂双方订立的定作羽绒服协议,该协议一经订立,订立协议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协议规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A羽绒服厂未能按约定时间、约定质量将所加工羽绒服交付给商场,并且未经商场的同意就擅自转加工,违反了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53条的规定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对此A羽绒服厂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给我们的启发是:承揽人未经定作人的同意而擅自转让加工任务的,要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只有在订立承揽合同时明确转加工问题,才有利于减少纠纷,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

某餐饮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张某负责将餐厅一、二大堂及包间的室内装修工程完成,工程转包不受限制。之后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某个人签订合同,将该项工程交由原告李某某完成,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给付全部工程款。但就在工期结束仅差3天时,餐厅却遭遇了一场大火,虽经消防队员及时抢救,装修的全部成果还是全部被烧光,室内结构也受到了部分损坏。起火原因后经消防人员多方调查,最后确定为不明原因起火。此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索要工程款,认为合同约定的劳务已基本完成,起火也不是自己的原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张某仍应给付。被告张某认为自己提供的装修原材料均因起火灭失,自己的损失不知应找谁承担,况且起火是在原告控制现场时发生的,因此不同意给付。为此李某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如何解决本案中原、被告间关于工程款项损失分担的争议?这种情况是否构成“风险负担”?

·专家点评

    房屋装修合同的内容是,装修人员根据房屋所有人(或是对房屋有事实上管领、支配权能的人)的指定,将房屋进行修缮、改造、加工、装饰,从而使房屋适于居住、经营等用途,同时具有一定审美价值、能反映定作人对房屋功能的期望,装修的一方在获取了装修人的工作成果后应当支付报酬。装修合同的目的,对于装修施工者来说,是要依据自己的专业技能、设备及劳务完成对房屋的改造,并以此获取报酬,而对雇用他人进行装修的一方来说,则是要通过支付报酬,获得对房屋进行改良后的工作成果。因此说装修合同的法律性质,就是一方完成工作达到一定的成果由他方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不过在实践中,人们习惯上称承揽人为装修方或承包方,而将定作人称为发包方。当然,如果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具有一定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装修工程内容浩大,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应当适用有关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别规定。而普通的房屋装修合同,则仍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可以成为其他有偿合同类推适用的法律规范,这是《合同法》第l74条明确规定的。因此买卖合同中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可以成为承揽合同中风险负担规则的参照。另外合同法总则中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也适用于承揽合同。由于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毕竟是两种类型不同的合同,有关风险负担的法律规则还有进一步说明的必要。

    装修合同都定有履行期限,施工方按时交付工程和发包方及时验收也是基本的合同义务。但在当事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除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也会对风险的转移构成影响。按照当事人履行期限的不同,分别讨论风险负担的不同情形,有如下几种:   

    1.在不发生受领迟延及交付迟延的情况下,风险负担的处理

    根据装修合同中各方为合同履行所提供的物质条件的不同,可能受风险影响的合同内容分成三个部分:第一,完成装修工作需要的材料、物品及设备;第二,需被装修、加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装修工人的劳务报酬。

    (1)装修工作所需的材料、设备等,有定作人提供和承揽人提供两种方式,在发生风险使该原材料毁损、灭失时,应当由材料的提供者负担相应损失。也就是说,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的,由定作方负担意外风险造成的损失,而无权要求装修方赔偿。材料由装修方提供的,由装修方负担风险损失,不能向定作人要求损失赔偿。

    但是由于材料自身存在缺陷,导致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材料的提供方明知存在缺陷而未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的,就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之责。

    (2)需被装修的房屋及房屋内设施,因意外风险导致损毁、灭失的,由房屋和设备的所有人或是实际上的占有、管领人负担损失,而不能要求装修方进行损害赔偿。

    (3)劳务报酬的风险负担由承揽人负担。承揽人提供的劳务,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也具有价值,它表现在形成了装修项目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承揽人有权以此要求定作人给付报酬。但是在由于风险装修项目毁损灭失后,工作成果荡然无存,这些劳务形成的价值也就失去了附属。此时,承揽人应当自己负担劳务的损失,无权要求定作人继续给付报酬。

    2.定作人受领迟延后的风险负担

   承揽合同有一定的履行期限,工作成果完成后承揽人应当及时向定作人交付,定作人也应当及时受领,但是由于定作人未能及时受领,工作物还在承揽人控制中时,发生了意外风险导致定作物毁损灭失的,就不应按照上文列举的方式分担风险,而是完全由定作人负担。也就是说,定作人仍应当给付承揽人劳务报酬,对承揽人提供的材料,未约定价金从报酬中支付的,还应当给付材料价款。

    在这里关键是要明确承揽合同的交付期限及受领期限。装修合同的履行是在固定的房屋内,装修人劳务之成果已经添附于房屋内部,无须由承揽人另行交付,该成果已然在定作人的占用之下,似乎无所谓交付及受领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定作人表示承认其给付于主要之点符合契约之履行为受领,即俗谓验收”为交付和受领的期限。在装修合同未经验收前,视为承揽合同尚未交付,有关风险负担按前文方式处理。如果承揽人已经通知定作人验收,但定作人未予受领的,此后发生的风险就应当由定作人负担。

    如果有理由认为承揽人工作已完成,并无不验收之理,但定作人以超过普通认可的苛刻理由拒绝验收的,应当视为受领拒绝,此后发生的风险,也应当由定作人负担。

    3.承揽人迟延交付后的风险负担

    装修合同中确定的一定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结果,常常还包含着定作方对居住等的生活安排,因此装修方按期限交付对合同履行非常重要。但是承揽人非因正当理由,迟迟未予交付工作成果,导致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能交付的,构成合同法上的履行迟延。迟延后再发生了不可抗力等意外情况,装修方就不能根据前述规则主张免责。装修方还不得以风险负担为理由,拒绝对定作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房屋及附属设备的损失和由定作方提供的材料,承揽人都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的工程款作为劳务报酬部分应当由自己来承担损失,而不能再向被告李某某请求了。

    当然此处讨论的风险分配都是指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的规则,如果当事人自己已经有约定的,还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

避险方案

    一、对定作方而言,考察承揽方的资格与能力是首要环节;其次要明确能否转让给第三人加工。在承揽人工作期间要进行必要监督检验,及时解决问题;对承揽方履行行为不满意的,可随时解除合同,但要视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承揽方而言,确认定作方的真实意图是关键,不可为了揽活而不认真审查定作方的要求条款,防止押料款等方式欺诈;对赖账的定作方,要依法行使留置权。

    三、对于因意外产生的风险损失负担,尽可能事先约定清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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