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诉李某借款案 ◇案情◇ 王某陈述:自己与史某、李某分别是朋友关系,但史某与李某并不认识;李某向其借钱时,他便转而向史某寻求帮助。借款时三人均在场,王某亲手将史某的2万元转交给李某,并将李某的借据转交给了史某。李某归还l万元时,王某写了收据,并且已经将该1万元转 交给了史某。 ◇分析◇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在书写借据时,不注明出借人是谁,而只是写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的姓名,从而引发关于出借人主体的争议。 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借条上一般均载明借贷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出借人和借款人(主体)、借款数额(客体)及出借人享有的权利和借款人负担的义务(内容)。一般情况下,借贷关系只涉及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主体,即使借条上未注明出借人,因借贷关系仅发生在双方之间,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持有借条之人为非出借人的,一般可推知持有借条之人即为出借人。 本案中,史某持未注明出借人的借条向李某主张债权,第三人王某证明的借款过程表明:王某的行为是转借,即向史某借款2万元,转而借给李某。本来王某与史某、王某与李某分别是两个借贷关系,应当出现两个借据,但是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王某将李某的2万 元借据转交给史某时,就意味着王某对李某的债权转移给了史某;史某明知实际上是李某借钱并接受李某书写的借据,就意味着同意王某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了李某。虽然基于朋友信任的原因,史某、李某仍然通过王某转交还款,但是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已经转化为史 某与李某。李某的辩称只是强调了借贷的前一个过程,没有注意到债权债务的转移变化过程。 所以,法院没有支持李某的辩称,判决李某向史某偿还尚欠的借款1万元。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