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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合理延误,过错仍要担责——阿布杜勒先

时间:2015-07-29 11:37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航班合理延误,过错仍要担责阿布杜勒先生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29日,原告购买了一张由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作为出票人的

                                                                                                                     航班合理延误,过错仍要担责——阿布杜勒先生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29日,原告购买了一张由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机票(原告与其妻子、女儿、岳母同行,其家人另案起诉)。机票列明的航程安排为:2004年1 2月31日1 1点,上海起飞至香港;同日16点,香港起飞至卡拉奇;2005年1月31日,卡拉奇起飞至香港;同年2月1日,香港起飞至上海。其中,上海与香港间的航程由被告实际承运,香港与卡拉奇间的航程由国泰航空公司实际承运。机票背面条款注明,该合同应遵守《华沙公约》有关责任的规则和限制。该机票为打折票,机票上注明
“不得退票、不得签转”。
    2004年12月30日下午15点,浦东机场开始下中雪。22点至23点,机场被迫关闭1小时,导致104个航班延误。2004年12月31日,因机场除冰、补班调配等原因,又导致43个航班取消、142个航班延误,飞机出港正常率只有24. 1%。被告的MU703航班也因此延误了3小时22分钟,以致原告及其家属到达香港机场后未能赶上香港国泰航空公司飞往卡拉奇的衔接航班。原告及其家属在浦东机场时已经意识到将错过国泰航空公司的航班,于是多次到被告的服务台,反复询问该如何处理。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填写了《续航情况登记表》,并表示,原告等人已经填好了表格,会予以帮助解决。
    原告及其家属到达香港机场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只有两种处理方案:一、原告在机场等侯三天,然后搭乘国泰航空公司的下一个航班,三天的费用自理;二、原告自己出资,另行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至卡拉奇。原告当印表示无法接受该两种
方案。原告的妻子杜琳打电话给上海的被告工作人员,但上海方面称有关工作人员已经下班。最终,经香港机场工作人员交涉,原告及家属支付了合计17 000港元,购买了阿联酋航空公司的机票及行李票,搭秉该公司航班绕道迪拜,到达卡拉奇。其中,原告为此而承担的费用合人民币5863. 60元。
    原告诉称:被告航班延误,未能按时将原告从上海送往香港,已经构成违约。对于航班延误,被告未事先通知;航班延误后,被告又违背自己作出的为原告等人妥善安排的承诺,拒绝为原告重新安排从香港到卡拉奇的航程,也未告知原告可以改签或
者转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失。故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990元按照被告对外承诺,定期对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诉率。
    【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购买的机票出发地为我国上海,目的地为巴基斯坦卡拉奇。我国及巴基斯坦都是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4条、第32条确立的强制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该公约。本案所涉机票的出票人为国泰航空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与原告间并无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机票确定的上海与香港闻的航程由被告实际承担、香港与卡拉奇闻的航程
由国泰航空公司实际承担,并不构成两航空公司的连续运输,而是构成国泰航空公司为缔约承运人、被告为上海与香港间航段的实际承运人的关系。此外,我国和巴基斯坦都为1961年《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
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故《瓜达拉哈拉公约》亦应适用。
    本案所涉延误,发生在被告实际承运的上海至香港段航程。
    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第7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起诉被告,也可以起诉缔约承运人国泰航空公司,还可以同时起诉两公司。对此原告有权根据其权利行使的便捷性、保障程度等因素而进行选择。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香港国泰航空公司参加诉讼。法院衡量案情的必要性、赋予旅客诉讼对象选择权的立法目的以及诉讼成本,对被告申请未予采纳。
    《华沙公约》第19条规定,对于航空运输延误所引起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损失,承运人应负责任。第20条规定,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或其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本案中,被告航班因天气原因发生延误,被告对延误本身不应承担责任。然而,当原告预见到其将因被告航班延误而错过飞往卡拉奇的航班而多次询问被告时,被告在应当知道国泰航空公司衔接航班三天才有一次的情况下,并未告知原告改日成行,而是让原告填写
了《续航情况登记表》,并告知将会帮助解决。在原告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而登机飞赴香港后,被告却未考虑原告的合理需要、将原告签转给其他承运人,而是要求原告在等待三天后乘坐国泰航空公司航班和另行自费购买其他航空公司机票的两难之间进行选择。对此,难谓被告“已经为避免损害而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原告购买的机票虽然标注了“不得退票、不得签转”,然而,在因被告航班延误导致原告错过同一机票确定的衔接航班、并可能因此滞留中转机场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原告签转给其他航空公
司;除非被告在航程的始发地尽到了提醒和告知义务,并且航班延误的原因为客观原因口本案被告未在浦东机场提醒原告可能滞留香港机场,而是让原告填表使原告产生合理信赖,在香港又拒绝将原告签转其他航空公司。故此,被告不应免责,而应当对原告另行购买阿联酋航空公司机票、行李票而造成的人民币5863. 6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被告对外承诺,定期对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诉率,与原告的私权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理研究】
    本案是因为承运人合理延误引发的诉讼。
    根据延误原因的不同,航班延误可分为合理延误和不合理延误。由承运人所无法控制的因素,如天气、空中管制、流量控制、突发事件、安检原因等造成的航班延误,属于合理延误。而因航班调配、机务维护、航行物资保障、机组人员原因所造成的
延误,承运人应当预见并可以避免,故属于不合理延误。
    被告航班延误是由于天气原因造成,属于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情况,故属于合理延误。但原告及其家人因为该延误而未能在香港赶上国泰航空公司飞卡拉奇的衔接航班,而且国泰航空公司的下一个航班要三天以后才有,此时被告应该允许且协助原告及
其家人签转其他承运入,并承担运费,方为合理的措施;否则,即使被告免费为原告一家在香港免费安排食宿也将使其长时间滞留中转地。
    而本案的情况为,东航拒绝签转,而且要求原告及其家人自费另行购买机票或者自费滞留香港机场,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不合乎常理。故此,法院认定东航具有过错,不能免责,应当赔偿
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在合理延误的情况下,如果能在机票所载的登机日之前获知延误的情形,承运人应及时提前通知乘客,则不需要签转;但未能在登记日前获知延误情形,或系乘客登机后方发生合理延误事由的,承运人有义务在中转机场将乘客签转其他承运人。强调同
一机票确定的衔接航班,是因为在合理延误的情况下,让承运人承担并非联程运输衔接航班的过错而产生的风险,有违合同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口同时也不宜让乘客在发生意外延误后,等待太长时间,否则也会使得乘客最初订立客运合同时按时到达的合同根本目的落空。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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