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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酒坐车窒息亡,谁担责?-王某诉甲车站等其

时间:2015-07-29 12:55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辞酒坐车窒息亡,谁担责?-王某诉甲车站等其夫在列车上醉酒过站后承运人未履行保护义务致继续乘车时窒息死亡赔偿案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11日9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的丈夫尚某

                                                                                                辞酒坐车窒息亡,谁担责?-王某诉甲车站等其夫在列车上醉酒过站后承运人未履行保护义务致继续乘车时窒息死亡赔偿案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11日9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的丈夫尚某与同行人高某持有效车票,从鞍山站乘坐第三人值乘的旅客列车回长春站,座位是该车4车厢硬卧9上和10上。上车后,该节车的列车员徐某为二人换了铺位牌。后尚、高二人去餐车吃饭,喝了几瓶啤酒。回到4车厢后,与一名自沈阳北站上车、自称是辽阳人的男子交谈一会儿,尚某、高某印分别在该车厢的lI号下铺、12号下铺休息。
    距长春还有30分钟左右时,自称是辽阳人的男子将尚、高二入的铺位牌交给徐某,意图叫醒尚某和高某,尚某骂他,高某不醒。徐某也过去叫,二人仍然未清醒。长春开车后,徐某发现尚、高二人并未下车,遂通知车长和乘警到场。乘警也未能叫醒
二人。车长令徐某看着二人,何时醒再让其下车口该车到哈尔滨站前10分钟左右,徐某发现尚某俯卧于铺上死亡,身上口袋中无任何物品。
    该车行至绥化火车站将尚某尸体移交下去口经尸体检验,死者的尸斑存在于腰部未受压部位,死者头部可见三处轻微头皮下出血,其对应颅骨无骨折,为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所致上述损伤;另死者心血内检验出乙醇,含量为356MG/100ML,死者
生前呈醉酒状态。鉴定结论为“死者尚某生前系因呕吐物吸入气管致气管内异物往返、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Y37次旅客列车自德惠站至哈尔滨站正常运行时间为2小时8分钟。
    原告起诉称:原告之夫没有按时、安全地在甲车站下车,是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所以要求被告赔偿死亡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恤金、精神损害补偿费及交通食宿等费用12万元。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增加了死者携带物品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
    【审理判析】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尚某与铁路运输企业缔结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长春铁路分局甲车站虽系尚某所持车票之到站,但在此纠纷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实体责任。尚某死亡之原因,系呕吐物吸入气管致气管内异物往返、机
械性窒息死亡,其尸斑在一至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即可形成,且尚某死亡之时系俯卧,而其尸斑存在于其身体腰部未受压部位,根据Y37次旅客列车运行图所标明的运行时间,尚某是在车过德惠站后死亡。作为承运人的第三入的种种过锚,促使尚某死亡结果的发生。
    首先,旅客的车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表现形式,第三人作为承运人,应当保证旅客按照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到达目的站口按照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承运人应当针对旅客本人履行合同义务、换卧铺牌,因第三人未如此作为,亦未本着负责态
度核对下车人数,致使尚某未在目的车站下车。
    其次,根据铁路法规规定,旅客坐过了站时,列车长应当编制客运记录交前方停车站,而第三人未履行此积极义务,未编制客运记录,亦未在前方停车站(德惠站)将尚某交下。
    最后,人饮酒超过一定的限度,即会达到危险状态,这是普通入所应当掌握的基本知识。根据尚某在甲车站前后的种种表现,可以确认其已经喝了一定量的酒,因此,第三人应当尽力予以救助,在前方站将其交下。但第三人未给予应尽的、足够的、
能够确保其人身安全的救助措施。
    综合上述三点并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尚某在列车过德惠站以前并未死亡,如果第三人接章办事,善意而为,在甲车站或者德惠站让其下车,取得良好的休息与救治环境,则可能避免尚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第三人应对旅客尚某之死亡负主要责任。
    尚某生前呈醉酒状态,不能排除其呕吐系醉酒而引起,故其本身亦应对死亡负一定的责任。尚某死亡之时,所携带物品有所丢失,应由第三人按有关规定赔偿。根据铁路法规规定,发生旅客伤害事故,应成立事故处理委员会,负责收集事故有关资料,
建立案卷,查实受害人身份,通知受害人家属,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事故原因,确定责任单位,办理赔付等等。但对于旅客尚某的死亡,第三人并未成立相应组织予以积极处理,且尚某直至绥化站才移交,事故处理地距死者住所地较远,致使死者家属
在以私力救济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此费用的合理部分应由第三人承担。
    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明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除合理私力救济费用外,其他请求数额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亦在限额内予以保护。
【法理研究】
    本案是旅客醉酒导致坐过站并且发生死亡的铁路客运合同赔偿案件,本案中关键在于,尚某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坐过站并死亡的,铁路企业是否应对其死亡负责任呢?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入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三人乙铁路分局列车段认为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认为,如果尚某是自行携带酒精饮料上车并喝醉,其醉酒状态是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铁路企业对其死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似乎可以说得过去。但是,本案例中尚某是饮用火车餐车提供的啤酒后醉酒的,火车对其提供酒精饮料,不能说没有责
任,所以对尚某的醉酒状态不但应当知悉,而且需要加以注意,鉴于铁路企业并没有尽到这种注意义务,所以对尚某的死亡应是负有赔偿责任的,不可由于《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印予免责。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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