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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条

时间:2010-11-01 19:54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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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本条规定的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自愿的,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本条是在《经济合同法》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经济合同法》中没有明确写明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包含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经济合同法的原则之中,实际上是将自愿原则包含于平等原则之中了。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有着密印的联系,平等是自愿的前提,而自愿是平等的必然体现,但这两个原则的内涵毕竟不同,因此,将自愿原则单列一条确有必要。

       自愿原则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也将其作为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自愿,是指民事主体意志的独立、自由和行为的自主,在民事活动中享有自主的决策权。“自愿”就是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按照国际通行的表述,即意思自治。因此,有许多学者将自愿原则称为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的功能有两方面:其一,以民事权利抗御非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力;其二,使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免受来自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

       在合同法中,自愿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自由,自愿原则有以下含义:(1)合同当事人有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合同无效或可以变更、撤销。“不得非法干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非法干涉;二是拥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非法干涉。这两种非法干涉都是不允许的。(2)当事人有选择合同相对人、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的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的白由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订立合同;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规定是自愿拟定或者自愿接受;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指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3)自愿原则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也就是说自愿原则中的自愿并非是随心所欲的自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享有自主权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干涉。

有些学者将此原则称为合同自由原则。实际上自愿与自由在功能上基本相似,但在含义上有差别,差别在于:在当事人享有自由的广度和深度方面,自由原则比自愿原则要求更高一点。与上一条中的平等原则一样,自愿原则也是由商品经济的规律和合同的性质两方面决定的。商品的交换要遵循自愿的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在自愿的前提下订立合同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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