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本条规定了要约的失效问题。要约的失效即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丧失了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法律拘束力。本条规定了四种要约失效的情况: 1.以通知的形式拒绝要约。此种拒绝要约指受要约人以通知的方式明确表示不接受要约所规定的条件。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是指该通知送达到要约人能够控制的地方,例如送达到要约人的信箱等。 2.要约人依法撤回、撤销要约。要约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不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销是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该项要约的意思表示。 3.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在这种情况下是以自己的不作为形式表明不接受要约中规定的条件,也是一种拒绝要约。 4.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惟变更,实际上这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了新的要约,并不是对原要约的接受,所以原要约也发生失效的效力。 “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效力,失效的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无约束力。要约失效后,要约人如果还想与承诺人订立合同。只能重新发出新的要约;要约失效后受要约人又向要约人表示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成立。受要约人在拒绝要约后,如果表示后悔,可以向要约人发出撤回拒绝的通知,仅该通知必须于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才发生撤回拒绝要约的效力。要约因拒绝要约而失效往往只发生在受要约人为特定的相对人的情况下。对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往往并不因特定人的拒绝而失效。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