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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合同的概念

时间:2015-07-10 14:25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合同法》第176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口我国的供电合同分为生产性用电供电合同与生活性用电供电合同,两者在电价和用电时间、用电量

                  

    《合同法》第176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口”我国的供电合同分为生产性用电供电合同与生活性用电供电合同,两者在电价和用电时间、用电量上有所区别。
     案例2-1-4  【水枪冲洗鸡舍电击身亡,供电方有无责任?——杨甲、王乙诉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0年,原告村里的电工为原告家鸡舍安装了用电设施,但未配置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电改革后,农电网产权由乡村移交供电公司。2004年6月24日,供电公司与王丙(本案受害人)签订H居民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供电公司以交流低压(单相)电源向用电人供电,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A93-2001》的要求,用电人必须安装合格的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若因不安装保护器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电人承担,供电人也不承担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负荷侧的安全责任”。另查明,保护器应安装在用户产权范围内。
     2006年5月25日,王丙(杨甲之夫、王乙之父)用水枪冲洗鸡舍内时遭电击死亡。杨甲、王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供电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审理判析】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王丙违反用电管理规定及供电合同的约定,在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用电,自
身存在过错。供电公司在王丙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亦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丙触电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故供电公司应对王丙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作出判决:王丙触电所致损失165 998. 50元,由供电公司赔偿49 799. 55元。
    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上诉称: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应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用户朱安装保护器,属其自己产权内的事故,责任自负。市中院审理后认为: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每户居民家中安装保护器,对避免造成触电伤亡后果有着
重要意义。在用电人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仍然送电,违反合同义务,形成安全隐患,因此,供电公司对王丙触电死亡存在一定过错。
    “居民供用电合同”约定暑“若因不安装保护器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电人承担力,该约定属格式条款,其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法应属无效,因此,供电公司不能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免责;供电公司主张:该户是在农电改造前安装的电
路,其未安装保护器,供电公司无权停止供电a鉴于供电公司履行合同监督检查义务在制度上是有保障的,上诉人诉称无法警束被上诉人安装保护器,与事实不符。上诉入主张:依《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原则,其不应承
担本案触电事故后果。对此,该院认为:民事基本法律规定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行政规章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可参照适用,但其如与民事基本制度不尽一致,应优先适用民事基本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故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
    本案中,供电公司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对不安装保护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预见能力,赋予其勤勉的注意义务并不苛刻。同时,按电工常规,保护器一般安装在电表箱内,供电公司在计量用户用电量时完全可以发现受害人家中未安装保护器,但其怠
于提醒及采取适当措施,存在不作为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有保护器通常可以起到保护作用,此有统计学上的依据,但因未安装保护器致使损害现实发生。因此,法院判决供电公司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及法理依据的。
    而在生活用电触电赔偿案件中,供电企业通常以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责任,而从规范层面的责任探究,毋庸置疑。
    首先,供电企业对用户安装保护器负有安全检查义务。《电力法》第34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供电企业安全用电的法定责任源予行政法律。不仅如此,供电企业在供电服务期间,对用户内的保护器有专项检查权。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授权,电力部制定了《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其第4条规定:“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检查的内容是:四、用户保安电源;八、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o另,《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IA93 -2001)》明确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按照一般法理,权利可以放弃,但权力不容放弃。在制度上,安全检查既是一种权力,又是一种义务,不容放弃的义务应当履行。
    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其应负有一定限度的注意义务,无论行政管理规定有无设定,这种义务都是客观存在的,供电企业如怠于检查而送电,则违反了勤勉注意义务。
    其次,在现有制度设计中,供电企业有强制检查的权力。《电力法》第33条规定:“用户应当……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盼不仅如此,供电企业经检查认为用户供电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有权责令纠正,直至中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6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中止供电:……3.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7.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因此,供电企业履行注意义务,在制度层面是有
保障的。
    再次,供电企业对用户供电设施安全缺陷所致事故能否免责。供电企业将电力系统规章作为免责的依据,鉴于本案事故为生活用电所致,应适用过错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修口电力系统的部门规章与《民法通则》在法的位阶上处于不同地位。《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律,而电力系统规章是由部委制定,其法律位阶低于民事基本法。《立法法》第8条规定:有关民事基本制
度之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这当然也意味着,部门规章无权制定与民事基本制度相异的责任界定原则。故而在本案中,规章与民法基本原则不一致,理应适用《民法通则》。
    因此,供电企业认为部门规章是特别法,主张免责,违背基本法理,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用户未安装满电保护器,发生能电后未能有效避免损害后果,而供电企业怠于检查及告知安装漏电保护器,违反勤勉注意义务,自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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