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的特征 (一)仓储合同的保管人须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
这是仓储合同最重要的特征。在仓储合同中,作为保管存货人货物的保管人一方,只能是仓库营业人,而不能是其他人。若为他人保管货物的一方不是仓库营业人,则该合同不为仓储合同。
仓库营业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等,但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须有仓储设备a其二,须经过工商登记可以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
(二)仓储合同中保管的仓储货物须为动产
因为仓储合同是储存货物的合同,只有适于堆放储藏的物品才可以为仓库储存保管,因此,存货人交付仓管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只能是动产口存货人不能以不动产为保管对象而订立仓储合同。
(三)仓储合同为潜成性合同
1.在我国以往立法上,仓储合同并不以存货方实际交付存储的货物为成立要件
依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存货人交付货物为履行义务的行为。1985年9月国务院批准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5条曾规定,当事人双方根据存货方的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储存能量,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即成立。因此,仓储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
2.存货人将货物交付仓库营业人保管,属于合同的履行行为,而并非合同的成立要件。
当然,实践中并不能排除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存货人就交付货物,双方以仓单作为仓储合同的情形。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依然认为,合同是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3.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是由仓储合同的主体特征决定的
仓库营业的专业性和营利性,决定了在储存保管的物品入库前,仓库营业人必须做好履行合同的准备,支出一定的费用。故若认定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就意味着存货人在交付仓储物前改变交易的意愿,不向仓库营业人交存货物,仓库营业人只能就
其所受到的损失依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向存货人主张损害赔偿。这自然对仓库营业人极为不利。
同时,交存货物前如若合同不成立,则交存货物时若仓库营业人不能予以储存,也不能依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
(网)仓储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于合同成立后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保管人须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须给付仓储费和其他费用,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和对价性。所以,仓储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五)仓储合同的存货人主张货物巳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这是仓储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的重要特征。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给付寄存人的保管凭证,虽也是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有效凭证,但保管人仍得以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寄存物和要求领取保管物。而仓储合同的保管人给付存货人的仓单为有价证券,代
表着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存货人须以仓单证明仓储物已交付,并凭仓单提取储存的货物,只有持有仓单才能主张仓单上载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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