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揪出权利瑕疵的始作俑者——甲信息中心诉乙银

时间:2015-06-11 10:00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揪出权利瑕疵的始作俑者甲信息中心诉乙银行转让其以物抵债受偿的第三人的车辆手续不金、欠缴养路费等要求补正案 【案情简介】 1999年4月1 6日,被告乙银行与第三人省建行因法院判
                                                                  揪出权利瑕疵的始作俑者——甲信息中心诉乙银行转让其以物抵债受偿的第三人的车辆手续不金、欠缴养路费等要求补正案
      【案情简介】
       1999年4月1 6日,被告乙银行与第三人省建行因法院判决执行案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省建行将其本单位及其下属机构的21辆旧车转让给乙银行,用于偿还所欠该行的债务。199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第三人抵债的21辆旧车以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此批车辆来路正当合法,有完全的所有权及处分权,所提供的手续材料均真实无瑕,无任何债务及人事法律纠纷,否则一切法律及经济后果均由被告承担。
       双方交付时,原告对上述21辆车的手续、证件情况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接受转让的车辆后,原告发现其中一辆车欠缴1999年1月1日至1 999年4月19日的养路费,每月600元,共计2400元;另一辆车于1998年10月18日闯红灯一次;第三辆车于1998年11月4日、11月8日各闻红灯一次;第四辆车于1998年10月9日闯红灯一次。车辆每闯一次红灯罚款110元,15天后每辆每天加收5元滞纳金,上述3辆车从闻红灯之日起至1999年4月19日转让给原告时止,罚款及滞纳金累计3600元。另有3辆车缺少购置费凭证。
       原告印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上述瑕疵、车辆证照、手续不全等原因,车辆无法转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补办3辆车的购置费凭证并交付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补缴第一辆汽车的养路费16000元和其他几辆车的罚款及滞纳金。
     【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转让2 1辆车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车辆及证件交接时,原告对车辆手续、《证件明细表》中3辆车缺少购置费凭证的情况明知且认可,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补办车辆购置费凭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第三人省建行应协助原告补办3辆车的购置费凭证及有关车辆的年审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一辆车欠缴1999年1月至4月养路费2400元,其他3辆小车四次闯红灯罚款及至1999年4月19日产生的滞纳金3600元,因原、被告交接时双方均不知情,属该3辆车隐含的权利瑕疵,故该3辆车的原所有权人省建行对此应承担责任。
      原告作为从事机动车交易的企业,对所购车辆是否存在违规情况应及时进行审查。故原告应承担1999年4月1 9甘接车后发生的滞纳金及同年5月以后的养路费。
     【法理研究】
       旧车转让,就“旧”字而言,是为明示其质量瑕疵。受让人明知而为买受,意味着在明示的“旧”的范围内免除转让入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权利瑕疵,严格地讲,应是指转让人担保转让的物不被他人追夺、查封、扣押,即不因所有权、处分权上的欠缺而被他人追夺,或因其违法行为而被国家权力机关予以查封、扣押,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转让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就原告提出的主张而言,未涉及质量瑕疵,仅存在权利瑕疵问题,即可能会因买卖车辆前的欠缴养路费或者欠缴行政罚款及滞纳金等瑕疵,使得受让车辆在买受人使用过程中,被行政主管部门扣押、查封,或者影响买受人的迸一步转让。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排除上述权利瑕疵的作用,具有分清责任承担者的功能。而本案的“权利瑕疵”因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且其在以物抵债时并未告知被告上述瑕疵,故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除去权利瑕疵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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