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傅仁义是远近闻名的种粮大户0 2004年3月,傅仁义给某粮行供应面粉,双方未即时结清货款。闵修诚给傅仁义出其一张欠条,暂欠傅仁义粮款5000元。落款为:某粮行0 2004年12月,傅仁义以闵修诚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闵修诚支付所欠粮款5000元。闵修诚以5000元欠条是受雇于某粮行期间代某粮行所写,自己并非该欠条的债务人为由拒付该欠款。闵修诚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傅仁义除欠条外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争鸣】
●傅仁义提出,闵修诚以某粮行的名义向自己收购面粉,拖欠粮款5000元,以某粮行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但真正的债务人是闵修诚。某粮行也拒绝代其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闵修诚履行债务,偿还欠款。
■闵修诚提出,欠条是自己代某粮行收购粮食时所写,债务人是某粮行,欠条的署名也足以证明这一点。傅仁义要求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解释】
在本案中,傅仁义主张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为闵修诚所写,闵修诚应支付欠款;闵修诚承认欠条为自己所写,但认为自己是代某粮行书写欠条,自己不是债务入,不同意支付欠款。而除了欠条之外,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是由傅仁义承担“应由阂修诚对其所写欠条负责”的举证责任,还是由闵修诚承担“自己不应对所写欠条负责”的举证责任,决定着诉讼结果。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o -
首先,闵修诚对自己反驳傅仁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傅仁义举出欠条已经证明的事实是:自己为债权人;欠款额和欠款理由。欠条未证明的事实是:落款为“某粮行”名称的欠条为谁所写,即闵修诚是否是欠条的行为人。通过庭审质证,闵修诚已经认可落款“某粮行”的欠条为自已所写,欠条行为人为闵修诚欠条文字未证明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得到证实。因此傅仁义关于欠条的行为人是闵修诚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阂修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闵修诚对自己以+“某粮行”名义所写欠条形成的债务应由自己承担。
本案中持有欠条人为债权人,那么行为人即为债务人,傅仁义证实了行为人也即证实了债务人。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欠条和双方陈述-致的事实,已经证明傅仁义完成了自己作为欠条行为相对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即完成了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闵修诚认为自己不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行为人认为自己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闵修诚为反驳行为相对人又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以新的事实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阂修诚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应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傅仁义主张的是与某粮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双方实际上是傅仁义与阂修诚),而阂修诚主张的是傅仁义与“某粮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傅仁义主张阂修诚与某粮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闵修诚主张其与某粮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入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无论闵修诚是主张傅仁义与某粮行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还是主张与某粮行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及其不利后果的均应为闵修诚,.并非傅仁义。
最后,是否代写应由主张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闵修诚书写了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故其为书写欠条的行为人。傅仁义持有欠条,-是出具欠条行为的相对人。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本身,.只能证明书写欠条行为人使用了“某粮行”的名称,并未证明独立于书写欠条行为人和书写欠条行为相对人之外,还有单独参加欠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的存在,即并不能证明某粮行与书写欠条行为人阂修诚是分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供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仪于适用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被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阂修诚陈述自己是某粮行的代写欠条人,.有无代理权就应由闵修诚承担该举证责任。闵修诚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代理某粮行的权利,也未证明自己是职务代理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代理他人书写欠条,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追认自己书写欠条的行为,荦那么阂修诚书写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其本人就为该欠条当事人,由其本人承担该欠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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