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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时间:2010-10-19 22:53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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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精

  本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一般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负担的义务称为先合同义务,将合同履行阶段所承担的义务称为合同义务,而将当事人在义务执行的善后阶段所承担的义务称之为后合同义务。因此,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条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三种后合同义务,但是,后合同义务的完整内容不仅仅以这三种为限,它还包括注意义务、说明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和减损义务等等。通知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协助义务,是指在合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止后的善后事宜。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不得泄漏因为处理合同事务之便而了解到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  

 

 实务难

    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

  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是,对干当事人违反合合同义务之后的法律后果如何,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对此应当如理解呢?根据学界的通说,违反了后合同义务的法律效果,可以按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来处理,因为,在某种意义上,后合同义务也以说是来源于合同本身,没有合同就没有后合同义务。违反后合同务的法律责任形式,大体应有强制协助、继续履行、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四种,其中,赔偿损失较为常见。

 

   案例释评

富强公司诉何实践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原告富强公司诉称:19995月,被告何实践在受聘期间掌了原告开拓的武汉港信大厦吊顶装饰工程信息。同年820日,双方解除了聘用关系。被告于同年l0月去了美特公司。之后,被却依靠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与建设方武汉港信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继续开展此业务,促成美特公司与建设方签订了合同,自己从中获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权,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损失15万元,损失构成为利润损失及产品压库、银行利息。要

由被告赔偿。

     被告何实践答辩称: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所指的商业秘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因为建筑工地是公开,谁都可以去联系,根本无秘密可言。其与原告终止聘用协议时,业务已经进行了移交。在终止聘用协议中未对该业务约定保守秘密。美特公司与建设方的合同不是其签订的,是美特司其他员工签订的。故不存在其使用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受聘于原告期间,掌握了原告联系的港信大厦工程所需的石膏板的品种、质量和价格,以及需方与告发生此业务的意向。该信息是成熟可靠的,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但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双方的聘用合同中写明了告应履行的保密义务,按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解聘后仍负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原告的该项业务信息属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违反原告保守其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商业秘密用于后聘公司开展同一业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对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

失包括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及因调查侵权行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为26939元。此,依照中华人民吴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元月25判决被告何实践赔偿原告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939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何实,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何实践利用在富强公司掌的客户名单和经营信息为他人获得益这一行为,违反了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协助保密等义务的法规定,侵犯了富强公司的商王秘密,给该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失,何实践应当赔偿富强公司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部分可得益。何实践上诉认为武汉信大厦工程需要装饰材料无任何商秘密可言,没有侵犯富公司商业秘密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定性准确,确认何实践侵了富强公司商业秘密应承担赔偿责任理。但判处赔偿可得益过高,应酌情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吴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417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何实残赔偿富强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费用1939元,并赔偿该公司失可得利益l万元,共计11939元。款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有关商业秘密的界定,原、被告讼争的武汉港信大厦装饰工程有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一二审对此定性及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值得研究的是,就合同法的适用而言,一二审法院在具体法律规定上适用完全不同,一审判决适用的是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审判决适用的是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两条规定的内容很相近,都规定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当事人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的义务。为什么二审推翻了一审的适用呢?这还要从两法条的区别谈起:首先。这两条规定的义务的存在时间区间不同。第六十条是在“合同的履行”中规定的,在时间上立适用于合同关系存续中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第九十二条是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规定的,在时间上指的是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的可能影响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其次,这两条规定的义务性质存在重大区别。第六十条在性质上它是相对于合同基本义务(或者说合同义务)而言,因合同履行的需要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第九十二条在性质上是为当事人的预期利益而设定后合同义务。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为其预期利益,行为指向是与被告的聘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实施的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就指控的行为发生的时间来说,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准确的;一审判决适用第六十条的规定是将被告的后合同义务混同为其在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上述区别对于正确处理如同本案这种双方曾存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划清当事人的行为是合同内的违约行为,还是合同外的侵权行为,从而使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正确的请求权,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大小、归责原则的适用也因此区别而有不同。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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