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合同终止 >

一方当事人起诉的行为能不能被看作是对对方当

时间:2011-02-12 13:50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契约应当被信守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从《法国民法典》所谓的 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到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宣示的形式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

  契约应当被信守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从《法国民法典》所谓的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到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宣示的形式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皆是对于契约神圣这一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依循,也是对于契约应当被信守这一精神的贯彻。不过,契约神圣亦并非绝对化、极端化。斗转星移、世事变迁,各种主客观因素都有可能使得继续履行有效成立的合同变得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因此,以某种方式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令拘束于合同之中的各方当事人都尽早解脱,也就成了校正“神圣契约”的有效途径。

    1.合同解除是终止合同权利叉务关系的主要方式

《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该条置于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下,很清楚地规定了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六种情形,另外还预留了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不过,梁慧星先生指出,《合同法》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实为不得已权益之下的大杂烩,真正可谓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只是合同解除一种,其他的几种情形的规定都可以说对债之关系消灭的“越俎代庖”。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应当指的是合同关系的消灭,既包括了合同权利的消灭,也包括了合同义务的消灭,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全体性的消灭。而债之关系的消灭则可能仅仅指的是债权的消灭或者是债务的消灭。比如,清偿就只消灭己方的债务,如果对方还负有债务(也即是己方还享有的债权),清偿行为显然并不可能令对方的债务(己方的债权)也一并消灭。所以,《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严格而言,只有合同解除确实意在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其他几种情形的规定都不过是囿于我国缺乏统一的债法典而不得不作的债法总则式的规定。所以,虽然《合同法》规定了六种情形,但能够提前消灭既存合同关系,令各方当事人都能够自合同之中抽身而出的,最为主要的途径还是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学者对此并无分歧。只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商解除是否属于约定解除,见解略有不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款则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很明显,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商解除,第二款则规定的是为一方预留解除权的约定解除。结合第九十四条以单条对法定解除作出规定,我国《合同法》在体例上并没有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这三者并列起来,应当是认为约定解除包括了协商解除。王利明和崔建远两位先生的见解大致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把协商解除看作是约定解除的情形之一。也有主张协商解除并不属于约定解除者。协商解除本身的实质就是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解除原来的合同,所以也可以称之为“反对合同”或“解除合同”。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是对原来意思表示所作的一个变更,放弃原来合同中所作的约定。协商解除并未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享有解除权的条件,合同的解除也不是依据解除权的行使,而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重新协商一致,所以其与约定解除截然不同。韩世远教授即采此种见解。当然,笔者认为,从学理上确实应当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者区分开来,以求思维逻辑之清晰。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将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分别规定于该条的两款之下也不至于引致适用的混乱。协商解除也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大而言之,虽不同于事先设置解除权的约定解除,但意思表示的协商一致也不能不说是出于当事人自愿的约定,称之为广义之下的约定解除也无妨。

  协商解除无所谓通知的问题,新的反对合同生效,则原合同自然得以解除。当然,意在解除原合同的反对合同也可以约定把一方的通知行为作为生效的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有悖于公序良俗,如何协商解除原合同皆出于当事人意思的自治。约定把通知行为作为反对合同生效的要件亦并无不可。

  在基于解除权的行使而解除合同之情形,合同解除与否就必然取决于是否有通知之行为。换言之,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都以解除权为基础,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通知相对人,未对相对人为通知行为,则应当视为尚未行使解除权。我国《合同法》并不像日本等国那样,采合同的当然解除主义。依据当然解除主义,只要符合解除条件,合同自动解除,而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必要。当然解除主义的弊端相当明显。顾名思义,解除权是解除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必为的,而权利则是可为的,是否行使解除权皆出于解除权人的意思自治。采取当然解除主义而自动解除合同自然是无视了解除权的权利性质,也漠视了解除权人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因此,我国《合同法》没有采行当然解除主义。既不采当然解除主义,合同的解除就必须通过意思表示的行为来行使解除权。当属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之时,是否行使了解除权,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皆取决于通知与否。通知行为与合同的解除密切相关。所以,不难理解《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为什么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法》该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异议的时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合同的解除并不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等有权机关的裁决,而取决于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解除权,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解除权之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因一方之行为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权利。所以,仅依形成权的行使就可以产生使得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效果,而并不需要有权机关的介入。合同解除的时间也应当自行使解除权时起算,而不是自有权机关裁决始。实际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谓由有权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所确认的并非是合同的解除,而是解除权的存在。只要确认了当事人有形成权,并不需要确认形成权的效果。所以,在确定该确认之诉所讼争的对象时,应当明确的是,讼争的对象是解除权,而非合同的解除——即形成权的效果。

  2.通知解除的形式能否包括当事人的起诉行为

  对于行使解除权的通知的形式,虽然学理上认为原则上须采用书面的形式,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能不能把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也看作是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就出现了认识上的分歧。在实务中,常常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并没有解除,因为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未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为通知的行为。而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则抗辩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理由是其起诉的行为即可以被看作是通知的行为,因此,合同自行使解除权时已然解除了。韩世远教授对此的见解是:解除的通知就是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既然《合同法》对于解除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未作特别约定,裁判中抑或裁判外的意思表示、书面的抑或口头的甚至默示的意思表示均无不可。并且依据日本的学说解释认为,提起解除合同并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的,也可以构成解除的意思表示。依此而言,只要是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相对方提起诉讼,甚至只是在诉讼中针对对方的履行请求提出抗辩,都可以被看作是行使解除通知的意思表示。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不宜对当事人为解除意思表示的通知行为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否则有可能导致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既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对于合同的相对人而言也难谓公平。

    首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在于提前消灭合同关系,结束合同的拘束力,其功能包括了合同义务的解放交易自由的回复"合同利益的剥夺。对于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部分的即不再履行,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认为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就是通知相对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抗辩履行请求也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甚至哪怕是默示的行为也能够被看作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无一不可以看作是行使解除权的通知行为了。对于解除权人而言,在为上述行为的时候就可以主张其已经从合同拘束之中解脱了出来.对于其后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即不再履行,也不再需要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了。这对于相对方而言则显然有失公允。相对方无从意识到解除方的此类行为是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或者仅仅是主张合同权利的行为,因而,仍受合同关系之拘束。  一方已自合同拘束之中解脱,而另一方仍受合同拘束,利益关系显然已经失衡。仅就合同解除的交易自由的回复功能而言,如果认定解除权人的任何表示行为都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合同自该表示行为到达相对方时解除,那么有解除权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就不必拘泥于合同关系,而可以寻求新的交易对象,缔结新的合同关系。而表示行为虽然到达了相对方,相对方却并不能从上述表示行为之中明确对方有解除合同的意思,所以,其交易自由仍受合同关系的拘束,也就不敢贸然寻找其他交易对象,徒然丧失了潜在的交易机会。所以,对于行使解除权的行为采过于宽松的态度无疑偏袒了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一方当事人取得解除权往往是因为对方当事人存在严重违约等行为,但合同的解除制度并不等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所以也并不应当特别地表现出惩处违约的倾向。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结束合同关系的拘束,结束合同的拘束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都应当是平等的,至于惩处违约行为则有其他法律制度予以解决,所以没有必要在合同解除问题上过于厚此薄彼。

  其次,抛开约定解除不谈,因为约定解除之时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单就法定解除而言,尽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的一般条件也包括了很多种情形,但并非所有的法定解除都只需要解除权人为通知的行为即可,有些法定解除在通知解除之前仍需要经过相应的催告程序。《合同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如《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等等,也多规定了经过催告方能通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只有经过催告后在台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方可以通知解除合同。再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在法律规定了必须经过催告程序方能解除合同的情形,不经过催告程序且不为对方当事人预留合理的履行期限,则不能径行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如果认为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起诉、抗辩、甚至默示的行为都构成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很难区分通知解除和催告履行。解除权人一方可能主张上述行为都是通知解除的行为,而相对人一方则可能将其理解成另一次催告行为,甚至可能在知悉该行为之后还积极准备履行合同。显而易见,过于宽泛地理解通知行为并不利于法律关系之清晰,很容易混淆催告行为和通知解除行为。

  最后,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而如果我们对于通知行为的理解过于宽泛,在实务中亦难以操作,很难判断解除的遥知至何时始为到达相对方。如把当事人的起诉看作行使解除权的通知行为,那么,法院受理之后并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签收即为通知到达相对方。但问题是,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本身应当被看作是诉讼过程中的公权力的行为,法院既不能也不应当沦落为当事人传达意思表示的信使。一则当事人的诉称是针对法院的,“此致”的落款也表明了其陈述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何以通过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就将传达意思表示的对象转化为了对方当事人呢?第二,在被告方当事人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尚能认为其知悉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被告方下落不明而只能通过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根本无从知道解除权人行使了解除权。我国目前公告送达都相当简略,只在《人民法院报》上有寥寥数行,既不包含诉讼请求,更不包含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因此,如何认定合同的相对方就能够通过解除权人起诉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呢?第三,在实践中,当事人所提交的起诉状很少有音简意赅的,大都尽其可能地陈述已方的理由,希望能够得到法庭的认可。在林林种种的起诉理由之中是否能够清晰地表达出解除合同的意思则不无疑问。即便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指出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的解除,如上文所述,也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解除权的存在,也不等于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行使了解除权。所以,倘若对通知行为的范畴理解过于宽泛,把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也看作是行使解除权的通知行为,将会把原本简单的实务操作变得更为繁琐。

  所以,笔者认为,不宜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看作是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是行使解除权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以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方为通知意思表示的完成。起诉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救济的措施,并不当然地转化为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通知的意思表示。陈述所指向的主体不同也就决定了其性质截然不同。我们需要再次明确的是,提起诉讼至多只能通过法院而明确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但不能明确其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本身。

 

(责任编辑:漆律师)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