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和公司诉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友和公司因建设工程项目资金需要在公司内部以借款形式解决启动资金,公司承诺该项借款保证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用账号,借款到期后将本息全部归还职工。友和公司于 ◇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刘某与友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属于非法集资? 首先在刘某提供的由友和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据上已经明确注明收到刘某的借款,而且也反映收取的是职工内部借款,故友和公司开具的是借款借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友和公司所述其开具的只是收款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间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在本案中,友和公司与刘某之间是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且该借贷是友和公司因企业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短缺而向特定的对象即企业内部职工进行借款以资助企业渡过难关的自助行为,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属于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禁止的非法行为。因此,该行为并不属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也不是非法向非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集资。故刘某与友和公司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最终,法院判决友和公司应偿还刘某借款本金4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4年10月1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