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之辨析

时间:2015-02-27 09:34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信托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之辨析 记一起因股权代持而引发的纠纷 原告:马某 被告一:吉某 被告二:杭州M公司 被告一吉某原为一家知名投资公司(以下称为A公司)的执行总裁,因

                   信托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之辨析

               ——记一起因股权代持而引发的纠纷
 
  原告:马某
  被告一:吉某
  被告二:杭州M公司
  被告一吉某原为一家知名投资公司(以下称为A公司)的执行总裁,因
看好奥克公司的发展前景,便自行投资其股份。案发前,原告马某及被告二
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均为A公司的员工,知晓此事后,向被告一表示
也愿意以被告一的名义共同出资参股。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一在签署
了奥克公司《股权认购及代持凭证书》后,马某及另14人以4. 08元朋艮的价
格共出资460万元,以被告一吉某的名义购买了奥克公司的115万股份,其
中原告马某购买了50万股出资204万元。在被告一吉某股权代持期间,原告
、被告一吉某及部分被代持人相继离开A公司,其中张某离开A公司后
自行组建成立了被告二杭州M公司,与被告一有业务上的交往互助。
    2008年7月,奥克公司分厂所在地的化工园区因受到其他企业的环保
事件影响而被列为环保部核查对象,原告马某从网络等媒体了解到此情况
后,认为奥克公司上市存在困难,不能达到其出资认购时的初衷,于是联合
仍在A公司工作的其他被代持人向被告一吉某要求以不低于9元/股的价
格转让所有股份,15名被代持人均与被告一吉某分别签署了《关于出售奥
克公司股权确认书》。
    被告一吉某因一时间无法找到其他投资者愿意受让原告马某及其他被
代持人的持有股份,当时找到被告二M公司,希望M公司能买人这些股
份。经过M公司股东会讨论,M公司最终以9.3元假的价格受让了115
万股中的100万股,被告一吉某也自行出资以同样的价格受让了剩余的15
万股。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周
之后被告二M公司一次性向被告一吉某账户汇人约定金额的股权转让款,
被告一吉某收到被告二M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三日内与十五人分别约定,将
股权款如数转入十五人指定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其中对于原告马某不仅
全额支付了转让款412万元,还另支付了2008年的分红款16万元。
    2009年3月,由于创业板的开通,奥克公司的股票于2010年4月26
日成功在创业板上市。原告马某得知奥克公司上市后,认为当初2009年5
月出让的9.3元/股的价格明显偏低,奥克公司上市当天公开发行价为84
元/股,被告一吉某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一吉某与被告二M公司间存在关
联交易,属于“自己卖给自己”。因此原告马某以被告一吉某违反信托法的
规定进行欺诈为由,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一将原有的奥克
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二的行为,并判令两被告将上述股份归还原告(股份购
买价为4元/股,马某50万股合计200万元);2.判令被告一吉某支付2008
年度分红款(每股分红0.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本案属于信托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2.二被告是否存在自我交易行为;
    3.被告一吉某是否有欺骗原告转让股份的行为,原告在转让时是否是
其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
规定,被告一吉某提供的由原告签署确认的出售奥克公司股权《意见确认
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被告一吉某存在欺骗行为的证据不足;
被告一吉某与被告二M公司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
的主体,且原告签字确认的出售股权的《意见确认书》中并无限制买受人身
份,故被告一吉某与被告二M公司的受让行为不能认定为自我交易。另
外,原告已经全额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股权款和2008年的分红款,据此法院
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接到判决书后没有提起上诉。
    一、从事实入手找准抗辩的切入点,是赢得法庭支持的关键
    本案中笔者接受被告一吉某的委托,认真审阅了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材
料后,开始感到奇怪,为什么原告要以民事信托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呢?乍一
看,原告以9.3元/股出售转让的委托代持股权,仅在一年后就实现上市发
行,发行股价达84元/股,原告是不是真的吃亏了呢?经过调查核实,笔者
发现原告的起诉存在隐瞒事实和歪曲事实的重大问题。我们只有从核准事
实材料人手,才是赢得法庭支持的关键。因此,笔者着重向法庭揭露了原告
隐瞒和歪曲事实的问题。
    (一)原告编造诉讼事实与理由的特征是十分明显的。主要体现在:
    1.原告故意隐瞒了双方解除奥克公司<股权认购及代持凭证书》的事
实。原告方已经不再持有《股权认购及代持凭证书》的原件,该份合同原件
已由双方在解除委托代持关系后,由原告自愿交还给被告一吉某。原告在
起诉时刻意隐瞒了这一事实。
    2.原告在起诉时故意隐瞒了双方曾经就委托出售代持股权一事而签订
出售奥克公司股权《意见确认书》存在的事实。该《意见确认书》的制作和
产生过程,正是原告方与A公司办公室主任罗某(也是被代持人之一)一起办
理的。
    3.原告编造了被告一吉某向其宣称奥克公司无法通过环评并建议原告
出售代持股权的事实。
  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一于2009年5月告诉原告奥克公司无法通过环
保部门环评等,建议原告将代持股权出让。但对于这段指控,原告在庭审中
却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笔者认为这完全是原告一方杜撰的。被告一吉
某也当庭表明,他从未向任何一个被代持人要求过出售代持股。事实上是
被代持人中的黄某、吴某等人在自行了解到环评事件后,代表所有股权被代
持人主动找到吉某,要求其代为出售股份的,也因此被告一才要求全部欲出
售股份的被代持人都需出具书面委托书。
    4.原告编造了被告一吉某将100万股代持股份“自己卖给了自己”的
事实。
    被告一吉某代持的股权为11 5万股,其中转让给本案被告二M公司的为100
万股。本案原告的50万股全部由本案被告二受让,被告一作为自然
人,没有受让原告任何一份代持股。原告方故意把一个自然人与被告二这
样一个多种股东身份组合的法人混为一谈,抹杀了法人行为和自然人行为
的本质区别。被告一间接持有在被告二处的股权只有0. 45%,可见这个
“自己卖给自己”的事实从形式到内容都是不成立的。
    ('二)本案中,原告为混淆事实刻意制造了部分证据,笔者发现后向法庭
一一严正指出。
    二次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补充证据共达21份,此外还申请法庭调
取证据。这么多份证据非但不能证明其隐瞒和编造的上述四个基本事实,
而且还企图混淆以下三个事实:
    1.关于奥克公司环评方面的事实。
    原告首先编造了被告一向其宣称奥克公司环评出问题的事实,然后罗
列大量证据证明奥克公司环评没有问题,以期证明系被告一刻意设下的陷
阱。但是庭审证据表明,奥克公司环评的确存在问题,这可能影响其如期上
市的目的。而这个消息也是十五位股权被代持人中的宋某通过关系去证实
并告知所有被代持人的,继而引发了原告等股权被代持人的恐慌和猜测,十
五名股权被代持人先后在A公司办公室主任罗某的串联下签订了出售股
权的《意见确认书》,要求出售所持奥克公司股份,所以这其中根本不存在吉
某向他们传播散布奥克公司环评无法通过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列举大量
奥克公司环评可以通过的证据材料,只是为证明一个根本不存在的谎言,是
为了混淆事实而刻意制造的证据。
  2.关于奥克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事实。
  (1)原告的证据中,有些故意不向法庭提交完整的证据,断章取义,欲误
导法庭作出错误的事实判断。例如奥克公司的《关于公司成立以来股本演
变情况的说明》,原告只取其中五页提交,而隐匿了其他重要事实:2007年6
月,吉某以1500万元受让了奥克公司375万元出资股权,即4元仍授让股
权。此间仅一个月内股权溢价100%,作为原告在内的十五名被代持人均
没有异议。这充分表明了非上市股份公司私募定价的特胜。即使同一个卖
方在不同的时间段,卖给相同的买方,价格都可以相差一倍甚至更多,更何
况是不同的买卖双方呢?
    (2)原告主张转让出售股权价为9元/股以上,当时与被告二M公司实
现成交价为9.3元/股,已实现了合同约定。这仅局限在出让方与受让方二
者交易之中,绝非市场公开招募价。2009年6月,奥克公司增资扩股也属
私募的范围,只局限在公司高层与参与私募的新增股东之间,股权出让和受
让并非公开的市场招募行为,两个股东之间的受让和转让没有参照可比性。
原告明知私募股价的隐秘性、不可比性,却故意搜集证据证明出让价格偏
低,混淆了公司私募资金和公募资金的政策是非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二》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
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作了如下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
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
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格
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不合理低价”。私募股权交易
时,具有较强的针x中I-和隐私性,受让方除了考察股权标的企业的业绩和各
种综合发展因素外,十分注重每股的净资产含量。对于溢价部分,往往使受
让方根据自己的财力能力量力而为。奥克公司的股权市场价在上市前浮动
很大,尤其是私募基金没有可参考性,也没有确定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
价。原、被告方根据奥克公司的股价净资产来判决市场价格,完全是协商一
致的结果。事实上,原告出售股权获利已是奥克公司当时股权每股净资产
的3.3倍以上,根本不存在“不合理的低价’’的情况。
  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一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二,属“进行自我交易”的
行为。为此,原告先列举6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但
法人和自然人并不是等量齐观的关系,事实证明被告一吉某间接所持被告
二M公司的股份只有0.45%,如何能成为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
又补充了证据,证明被告一参股的杭州某公司受托管理被告二,双方是“委
托管理”的关系。笔者再次指出,被告一吉某与被告二M公司不是一个人,
不存在“自己和自己”的关系,被告一参股的杭州某公司与被告二更不是“自
己和自己”的关系,而是两个公司法人。被告二受让股权时,被告一吉某作
为自然人并不能等于或等同被告二。在被告二作为公司法人自主行为时,
被告二的全部行为只是公司法人行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发生的交易行为,
并不是《公司法》及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所禁止的那种关联交易行为。原告证
据证明恰恰不存在“自己卖给自己”的行为。
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提出法律依据
  1.代持股—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真正所有权,不具备可返还性。
  原告诉讼请求是“撤销”两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判令两被告“将涉案股
份归还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有悖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我国现有法律虽
然没有对隐名股东与代持股事宜作禁止性规定,但《证券法》明确规定了公
司股东的权益和责任。证监会2009年3月31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
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
权属纠纷”。从法律意义上讲,原告及其他十四名被代持人不具有真正的股
权身份,因此,原告所被代持并已转让的股权无返还的依据。被告一吉某基
于合同关系代持并处置转让的股权,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办理,如合同约定
不明确,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从庭审的双方证据来看,原告被代持的股权并没有设立登
记,原告的权利只能依从原、被告的双方合同约定,而原、被告之间的代持合
同已经解除,原告手中并不持有合同原件,其代持凭证和出售股权的《意见
确认书》均交由被告一保管,被告一也依约将受益9.3元/股的对价款全额
交付原告的指定账户。合同关系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解除了。原告要求
返还股权的请求,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所以原告的诉请既不符合法律规
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2.本案争议不符合信托法律特征。
  原告在编造、隐瞒重要事实的诉状中,认为“双方之间构成信托法律关
系”。但笔者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凭证》和出售股权《意
见确认书》为一个统一的合同文件,它不符合信托法律特征。
  我国《信托法》第九条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
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
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
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事项”。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从这些法律规定看出,股权信托是必须要有明确的权属关系的。隐名
股东与代持股是无法设立权属登记的,因此也无法办理信托登记的。不办
理信托登记的股权不产生信托法律效力。客观地说,即便是原告当初有办
理信托法律手续的愿望,可作为一名隐名股东,其持有的代持凭证也是无法
实现信托法律关系的。所以原告方刻意编造证据,又故意隐瞒许多重要事
实,试图把双方纠纷纳入信托法调整的范围,这显然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与
法律相悖。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吉某虽然签订了《股权
认购及代持凭证书》,但该凭证书没有明确的信托目的,没有受托人的管理
或者处分权限和范围,也没有受托人的报酬等事项的明确约定,不符合民事
信托法律关系构成要件。”
    3.对本案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依《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笔者指出,原告与被告一吉某之间形成的《股权代持凭证》和出售股权
《意见确认书》系合同关系,双方构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符合委托合同法律
关系的特征。
    我国<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的权利
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
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
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
三人,除非委托人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据此,被告一吉某的行为并没有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委托合同终止
时,作为受托人已如实向原告报告了委托财产的处理结果,并将取得的9.3
元鹏础踯澍价款全额如数转交给了原告。合同终止符合法律规定。
    除了以上这几点外,笔者还注意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仅
表现在要求返还股权上,还突出表现在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一吉某和被告二
M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这又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法律规定。
   首先,《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
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
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
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只能是“合同”,不能是“行为”。这是非常重要的
一点。
    其次,《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有法定情节: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
的;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只要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
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均可以请求行使撤销权。本案中,
被告一吉某作为受托人是代表委托人原告一方与被告二M公司签订合同
的,以9.3元/股价格出让股权系原告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约定符合原
告一方自己制作的股权出售《意见确认书》中的授权,被告二不存在欺诈和
胁迫的任何违法行为。合同依法成立。所以,原告请求撤销权不具备法定
情节。
  第三,即使按照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一与被告二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
况,进行自我交易”,那应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按《合同
法》第56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那么,按照原告诉状中编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事由应当属于法院确认合同
是否有效的范围,而不属于请求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范围。
    本案中笔者的代理意见,完全被法庭采纳。一审判决后,原告马某没有
上诉,判决发生效力。本案对那些隐名股东、代持股份的假名股东,都是一
个很好的启示。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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