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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功能及意义

时间:2015-04-21 16:37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违约金的功能及意义 1.违约金的功能 理论界关于违约金的功能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违约金只是一种责任方式,称之为责任说;第二种认为违约金是担保方式,称之为担保说;第三

                                                                                                                                                                         违约金的功能及意义

    1.违约金的功能
     理论界关于违约金的功能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违约金只是一种责任方式,称之为责任说;第二种认为违约金是担保方式,称之为担保说;第三种认为违约金既是担保方式,又是违约责任方式,称之为折衷说。①责任说认为违约金与传统民法中的
担保方式存在着性质的差别,它不能保障债权最终得到清偿,而只有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起到担保作用,因而违约金不属于债的担保。责任说与折衷说意见相左的原因在于两种学说对于担保的本质的认识和理解不同。折衷说认为担保是促使债务履行的法律手段,这种法律手段效力的强弱,对最终实现债权的保障作用有多大,应不是担保的本质,不是判断某法律手段是否是担保的标准。责任说也赞成违约金有一定的担保性,但因其担保力的不够而最终否定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可见责任说的担保实则另有一层含意,即它不仅具有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且应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性质。关于担保的认识,责任说的观点与理由似乎更为科学。担保必须增强债的效力或债的保障,在违约责任之外另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途径,这也正是传统债的担保方式的共性,也是有别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之处。责任说的观点能保持法律体系的和谐,如果将担保停留在“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层面上来认识担保,那么民事责任也是担保,这样民事责任与担保之间便没有了区别,使得在民事责任之外创立“债的担保’’概念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如果基于民事责任是法定担保而保证、抵押等传统担保方式是约定担保而使“债的担保”概念仍有其存在的必要和价值的话,那么为了使债的担保体系完整、统一,也势必会把违约的民事责任纳入债的担保体系中,从而造成作为债的效力一个组成部分的违约责任,人为地与债的效力体系分离,破坏债的效力体系的完整。如果将违约的民事责任在债的担保和债的效力制度体系中均加以规定,则会造成立法内容上的重复。所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应是债的担保与民事责任的共性而非债的担保的本质。在存在民事责任概念的条件下,应将债的担保作狭义理解,意在它增强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和机会,为债权实现在民事责任之外另辟蹊径。所以有学者认为违约金仅仅是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不具有担保功能,在立法上应坚持将违约金在民事责任方式中加以规定,而不应将违约金纳入债的担保方式,如果一定说违约金具有担保作用,也没有超过其他合同责任方式所具有的担保作用的限度。
    2.违约金的意义
    作为一种重要的救济方法,设立违约金制度必须有其法律价值。法律价值在于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对不同的人不同程度的需求的满足或拒绝承认即为法律的价值取向。每一部法律、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存在其价值取向,都应有其存在的价值。违约金
作为非违约方一项重要的救济权利,具有其他救济方法所不具有的价值,具有其他法律制度所不具有的意义。
    首先,对非违约方而言,违约金对其所受损失的补偿非常便捷迅速,这一点是请求对方金钱赔偿等救济方法所不具备的。对于损害赔偿权利的行使,非违约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因违约方的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还要证明违约
方主观上有过错,有违约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证明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举证不力,被违约方将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无疑对非违约方是个沉重的负担,非常不利。如果约定了违约金,则免去了非违约方在违约后就实际损失所应负的举证责任。
    其次,对违约人而言,违约金起到了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作用。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方式不同,违约金是预先确定的,它在事先就指明了违约后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它的这种预先确定性,更能直接起到警示、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作
用。对此作用,大陆法系特别予以重视。
    再次,对法院、仲裁机构而言,可以体现效益原则。违约金条款的存在,省去了法院、仲裁机构在计算实际损失方面的麻烦,法院可以尽快地做出判决,仲裁机构可以快速地做出裁决。快速地解决纠纷,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不公正的后果,但从
社会的长远发展来看,违约金的这种效益性,有利于节省社会资源,有利于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
    最后,违约金制度是担保、抵押、留置等担保法律制度所不能取代的。违约金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是通过对当事人的警示、通过协议让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来实现的;而保证、抵押、留置等担保方式,侧重于对债权人的保
护,是债权人自我保护的自救权。违约金是预先确定的数额,而保证、抵押、留置等担保方式的金钱数额只能在违约的时候才能知晓。违约金带有惩罚性,而保证、抵押、留置等担保方式只具有赔偿性。
    另外,违约金制度也是定金制度所不能取代的。与违约金一样,定金也有一定的惩罚性。我国《合同法》第11 5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是违约金制度与定金制度仍有所区别:虽然定金与违约金一样,都在合同订立时约定,但是定金的生效与当事人是否违约无关,无论当事人违约与否,都不影响定金的生效;而违约金只有在违约行为产生后才
能生效。定金只存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而违约金则存在于任何形态违约行为之中。一方违约时,定金的支付对违约人而言,仅具有惩罚性,而违约金的支付则惩罚性与赔偿性兼具。当然有些国家没有单独的定金制度,也就不存在违约金制度不能为定金制度所取代的问题。
    总之,违约金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对此各个国家不存在分歧,这也是违约金制度之所以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只是因为不同的社会背景、法律文化,各国对违约金的法律价值的体现有所差异。然而,无论如何,正因为违约金有其独特的法律意义,违约
金制度才会如此广泛地存在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之中。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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