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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约必守,否则担责——甲工贸公司诉乙合作公

时间:2015-06-10 11:2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有约必守,否则担责甲工贸公司诉乙合作公司未履行购销合同供货义务双倍返还定金案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1 7日,甲工贸公司与乙合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合作公司于

                                                                                                                      有约必守,否则担责——甲工贸公司诉乙合作公司未履行购销合同供货义务双倍返还定金案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1 7日,甲工贸公司与乙合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合作公司于1 996年8月30日前供给工贸公司澳羊毛100吨,允许交货时间正负误差5天;付款方式为工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给付合作公司总货款的1 5%作为定金,余款在货至
丙毛条厂并由合作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后,由工贸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清。
       同月20日,工贸公司按约给付定金60万元。同年8月27日,工贸公司至函合作公司,表示100吨澳羊毛月底到贷后,交付340万元承兑汇票有困难,要求货到时先交付60万元承兑汇票,另280万元在9月份分二次给付。合作公司因此前双方曾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由于工贸公司未能付款而作罢,故对工贸公司此次变更付款方式及时间的要求未予同意。并且,合作公司提出货已到达指定交货点,要求工贸公司将货款备齐按合同约定办理付款手续口
       同月3 1日,合作公司运送约30吨澳羊毛(价值约1 20万元)至丙毛条厂门口,要求工贸公司给付货款后交货,工贸公司则要求合作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合作公司则坚持付多少款就交多少货,看过汇票后再交货。因双方协商未果,合作公司遂将货物拖回。
       1996年9月10日,工贸公司致函合作公司,表示:50吨羊毛的贷款已备妥,如合作公司有意妥善处理纠纷,请按合同规定将货物送来,同时开出增值税发票与其结算。同日,合作公司回函表示:同意工贸公司暂付50吨的货款,提50吨货。但若不能
按约付款提货,则视为放弃。
       同月1 5日,工贸公司向合作公司出具了双方业务介绍人中纺(澳大利亚)羊毛公司办事处(下称驻宁办)为其担保付款的担保证明,载明:工贸公司交驻宁办4张兑付日期为同年12月1日,总金额为1 3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工贸公司收到50吨澳羊毛
后,由驻宁办将4张承兑汇票交合作公司,工贸公司同时须将50吨澳羊毛的增值税发票交驻宁办;如果合作公司交货后未能拿到汇票,由驻宁办负责承付50吨澳羊毛的贷款;若合作公司未交付增值税发票,驻宁办先行交付1 00万元汇票,待合作公司交付
发票后,再支付剩余30万元汇票。
       因合作公司以工贸公司未答应其付款条件为由拒交货物,工贸公司遂诉至法院,认为合作公司末按约供货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合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合作公司答辩称:其巳按约备好货物。因工贸公司未备好贷款,致其未能按约交货。故合同违约方应是工贸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判析】
      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工贸公司虽提出变更付款日期的请求,但因合作公司未予同意,故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全面履行。工贸公司按约支付60万元定金,已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其余贷款应
接合同规定,在合作公司将货物运至指定丙毛条厂并开出增值税发票后才予给付。然而,合作公司仅将部分货物运至丙毛条厂门口后,即要求工贸公司付款,被拒后将货物运离,且嗣后未再供货。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遂判决:合作公司双倍返还工贸公司定金1 20万元。合作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中院认为:工贸公司与合作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入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工贸公司在1 996年8月27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发函给合作公司,明示其不能按约付款,应属预期违
约。合作公司在工贸公司明示不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有暂停按约供货的权利。工贸公司以合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供100吨货物为由,主张合作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合作公司庆双倍返还定金不当,应予
纠正。
      1996年9月10日,双方往来的函件足以证明,双方通过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将供货数量变更为50吨,应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且针对自己偿付50吨货物的付款能力,工贸公司向合作公司提供了由驻宁办出具的担保证明,合作公司在此情况下,未
接双方变更后的协议内容供货,应属违约,其提出不应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由此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口故应由合作公司将所收定金60万元予以返还;其他损失双方各自承担。
    【法理研究】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何方违约?
      本案中,工贸公司已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明确告诉合作公司难以按约付款,要求延期付款,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符合《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
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工贸公司的行为业已构成预期违约。
      因工贸公司的预期违约行为,致合作公司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合作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也有权选择协议变更合同,本案中合作公司选择了后者,变更后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变更前的合同,工贸公司预期违约,合作公司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对于变更后合同,合作公司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存在合同的变更,定金罚则不宜适用,因为只有根本违约,也就是因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才能适用定金罚则。而本案合同最终未能履行是因为合作公司违约造成的,也可以相应地适用定金罚则,接受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在不履行的范围内,相应地双倍返还定金。固然本案判决生效时,《合同法》尚未施行,本案判决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违约情况,作出的裁判,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亦大体上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启示意义在于,对于有效的合同,应当有约必守,否则法律追责。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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