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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书面形式的实践运用

时间:2010-09-20 19:4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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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中所指的书面形式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书面,而是充分考虑到了现实情况,将一些新的技术手段和形式也纳入其中。《合同法》第ll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传统的合同书、协议书是最为典型的书面形式。不同的合同书、协议书具体内容不尽一致,《合同法)指示性规定了合同中应该包括的一般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这些内容就能基本构建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合同书、协议书是使用较多的书面形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出现了很多关于合同书、协议书的问题。例如在本版经销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一方提交的合同和被告一方提交的合同关于合同履行时间的内容并不一致。两份合同的最后一页都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由于合同是多页的,其他页上并没有可供核对的签章,因此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一方的合同出现了问题。当事人在使用合同书时还需要注意合同副本与正本内容是否一致的问题,否则书面合同书就无法发挥当事人权利义务凭证的作用。

    此外,尽管《合同法》指出了一份完整的合同书包括的内容,但是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的合同内容并不完整,或者是由于某些特殊的原因而省略了部分的内容(例如本版“非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纠纷案”),这也会影响到合同书发挥应有作用。而且,当事人也会把一些交易中经常使用的提货单、出库单、货运单、送货单、收条、欠条等运输、交接凭证、单据作为合同的替代,把这些单据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这样做虽然较为简单便捷,也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是这些单据、凭证并不是一份完整的合同,仅仅以此作为权利义务凭证也会面对一些关键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而且,如果提货单、出库单、货运单、送货单、收条、欠条等形式不完备,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的盖章签字的话,当事人可能在诉讼中面临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这和下面将论述的签章问题是相关的。

    最后,使用合同书、协议书订立合同时还经常出现一个签章使用的问题。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一个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的意思表示的最有效凭证就是单位的公章,订立合同也是如此。在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就意味着合同的内容是该单位认可并接受的,据此可以判断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情况。这也是《合同法》第33条规定的内容。公章的这种绝对作用也引发了实践问题:一些合同在订立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加盖单位的公章,有的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而有的甚至连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但即便是这样合同也已经开始履行。此时,合同订立后合同成立与否的问题有可能转变成为合同效力的问题。《合同法》第37条虽然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但是从诉讼角度而言,这就涉及到主张自己权利的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证明的问题。如果在证明对方当事人接受己方履行时同样遇到如何确定交接凭证没有盖章、签字的问题,那么对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而言,其面临的法律问题就要更为复杂,还涉及到要证明实际签字人、交接人身份和权限。这就不仅涉及到合同订立的问题,而演变成为合同效力的问题。

    除了传统的合同书、协议书之外,《合同法》中的书面形式还包括了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这体现了《合同法》的前瞻性。虽然《合同法》实施之初通过计算机网络完成的交易数量不多,但目前在网络上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已经大大增加,不仅是一般的消费者通过网络进行购物,也有很多企业通过网络完成各种买卖、金融等交易活动。承认通过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也属于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就为网络电子商务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虽然《合同法》规定了数据电文也是合同订立的书面形式之一,但是从诉讼角度而言,数据电文的证明力应该如何认定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数据电文虽然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但是数据电文同时也具有极高的易复制性,易更改性的特点。例如,通过传真订立合同已是非常常见的合同订立方式:一方在合同上盖章后,传真给对方,对方同样盖章后再回传,双方手中各持有一份传真件。但是传真的特点是传真件是经过传真机打印的,和之前当面盖章或者事后盖章的合同还是有所不同。打印的传真件是否属于原件,是否属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这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合同法》既然规定了传真是数据电文交换的形式,那么通过传真订立的合同应该认定为是合法成立的合同。而为了解决传真件易复制、可更改的问题,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可以提供其他关于合同已经成立、已经履行的证据来佐证传真件的效力。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就总体而言,虽然有的合同是政府部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但是实践中这些合同仍有可能没有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却已实际履行,也存在订立书面合同之前便已开始实际的合同履行,而在事后才来“补合同”的情况。《合同法》的规定较为灵活,前引第37条的规定已经肯定了合同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其依然可能面临法律上的风险。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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