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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

时间:2010-09-20 20:05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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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格式条款

    合同格式条款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内容事先确定,而且在订立合同无需协商,所以格式条款又被称为“Yes or N0”条款。合同对方当事人只要接受格式条款双方便可以订立合同,否则双方便不能订立合同。

    合同格式条款的出现是适应现今社会交易数量繁多、速度快捷的需要,如果每一次交易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来就合同条款内容进行协商的话,那么交易的速度会下降。而且同类型的交易,也不必每次都进行合同内容的协商。再加上一些专业性较高的领域,一方当事人可能不具备充分的专业知识,在此背景下进行合同内容的协商显然效率不高。所以,市场交易中出现了格式条款,节约了交易的时间和其他成本,降低了交易的难度,提高了交易的效率。

2.对格式条款的限制

    由于格式条款事先拟定,无需协商,所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会有向对方提供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道德风险。而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往往是市场中与各种主体频繁发生交易的一方,其可能占据交易实际上的优势地位,并可能依据这种优势地位来滥用格式条款的作用,格式条款遍演变为“霸王条款”。

    因此,为了合同格式条款的合理使用,《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作出了一定的限制,首先是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合理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对免除、限制己方责任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这是《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其次是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一,如果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具体是:(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如果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3条所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具体是:(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第三,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此外,《合同法》第41条是就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是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

    除了《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中也对格式条款问题作出一些更为细致的规定。例如该解释第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在诉讼中,证明已尽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可以说这是进一步强化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此外,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的这些限制是为了消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合同订立中可能占有的优势地位对合同公平性的影响,强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公平缔约义务。

 3准格式条款

  除了十分明显的,符合《合同法》定义的格式条款之外。在实践中,还经常出现一些“准格式条款”。这种条款同样是由一方事先准备并在合同订立之中提供的,但是这些条款并不是反复使用的,而仅仅是针对某一次具体的交易,在某一次具体的合同订立过程中使用。而这些条款的背后,往往也是提供条款一方在运用自己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条款的内容对于提供条款一方有利,而对于另一方不利。这些条款与格式条款极为相似但略有不同,姑且可以称之为“准格式条款”。

    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无法认定为格式条款,那么有关对格式条款的限制性规定就无法适用。此时,对方当事人要维护自己权利,可以选择不订立合同。因为订立合同始终是一个当事人意识自治的过程,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接受对己不利的合同条款。而如果选择订立合同,那么当事人就只能通过《合同法》中的其他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例如在格式条款的限制性规定之外,主张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等。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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