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 1.合同形式的要式性
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一样都足有偿,双务、诺成性合同,但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即是一种要式合同口
我国《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273条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法律之所以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和程序作出严格的规定,
是由其特殊性决定的,也是国家对基本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既定形式和程序,合同即使成立了也无法产生当事人意欲产生的法律效力。
2.合同主体资格的限定性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法律将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尤其是承包人严格地限定为法人。
案倒3-2-2 建设工程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甲市乙生物工程公司与甲市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1996年4月6日,原告甲市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建筑总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五建公司)与被告乙生物工程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了承建乙公司第2号车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五
建公司进场施工。后建筑总公司发现该项工程没有立项报批且合同价敖偏低,随即让五建公司索回乙公司手中的合同文本,并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因乙公司坚持原合同,双方耒重新订立合同。
1996年11月工程竣工。乙公司共给付工程款3 107 250元。因手续不齐备,该工程至今没有领取开工证和产权证。另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中价协工程经济咨询公司鉴定该工程造价为5 383 234元。
【审理判析】
甲市中级法院认为,五建公司系建筑总公司的下属单位,无独立对外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乙公司在该工程没有进行立项审批和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承建项目向外发包不符合有关规定。故双方所签关于承建第2号车间的建筑
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故法院判决:五建公司与乙公司所签乙公司第2号车间建筑安装合同无效;乙公司给付建筑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 033 749元;判决后乙公司向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双方其他要求驳回。
被告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甲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市高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建筑总公司下属的五建公司作为非企业法人,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资格,故五建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主体不合格应认定为无效。
建筑总公司下属的五建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资格,仍与乙公司签订第2号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由建筑总公司及其下属的五建公司分别收取工程款,组织进行施工,故对合同的无效应由建筑总公司负
主要责任。
乙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疏于严格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企业法入主体资格,对合同的无效应负次要责任。同时乙公司虽巳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并取得了规划许可证,但在该工程没有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对外发包,违反有
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的规定,对此应由乙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并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完整的手续。
【法理研究】
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法律对合同主体作出了特别的、具体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我国《合同法》并未直接作出限定,但根据《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实行许可制度,要求从事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有发包人和承包人,发包人是指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承包人是指具有承包主体资格并被发包人接受为其实施建设工程的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资质证
书等有效法律文件的,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资格的法人。
3.合同的标的是基本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基本建设工程,又称为基建工程,是指增添固定资产的建设工程,如建设房屋,土木工程等。
4.具有国家管理的特殊性
建设工程的周期长、质量要求高、涉及面广,具有不可移动性,必须长期存在和发挥效用,事关国计民生。因此,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都有国家的严格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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