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建筑工程发包人的义务
1.建筑工程发包人的协助义务
发包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技术、资金等义务,发包人违反该义务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第285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2.建筑工程发包人的验收义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我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建筑工程发包人之支付价款的义务
发包人于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应接受工程,并向承包人支付价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承包人的义务
1.接受检查、监督的容忍义务
承包人有义务接受发包人对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监督检查。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承包人应对此给予支持和协助。
我国《合同法》第277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2.通知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3.依法、按约施工及交付工程的义务
承包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时、保证质量地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工程。
我国《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内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最终属于产品责任的范畴。因此,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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