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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企业签订的合同责任由谁承担?

时间:2015-05-06 14:35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设立中企业签订的合同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 李某、旅游公司和经贸公司三方于2001年初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汽车租赁公司,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 (1)李某个人以实物(主要是

                                                                                                                                                            设立中企业签订的合同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
    李某、××旅游公司和××经贸公司三方于2001年初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汽车租赁公司,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  (1)李某个人以实物(主要是汽车)出资,折价250万,旅游公司和经贸公司各以现金75万出资,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  (2)李某负责公司的设立和筹办事务;  (3)公司设立后,由李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1年3月,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与××汽车制造厂订立购车合同。约定:  (1)汽车制造厂向汽车租赁公司出售单价为10万元的越野吉普车25辆,总计250万元;  (2) 2001年6月30日前交货;  (3)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购车款100万元于交车之日支付,余款最迟于2002年3月1日前付清。同年5月,李某向有关部门递交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设立报批申请,6月12日,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接收了汽车制造厂交付的汽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7月,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李某即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该批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截止2002年3月1日,总计付款21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由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只有李某的个人签名,未盖公章。
    2002年5月,李某病故。汽车制造厂向汽车租赁公司索要余款。汽车租赁公司拒绝支付。理由是:  (1)合同虽然是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订立的,但当时汽车租赁公司并未成立,实际上是李某的个人所为;(2)李某后来出具的欠条未盖公章,只能视为是个人行为;(3)根据投资协议、验资证明和公司章程,汽车应为李某的个人出资,其所欠的债务应由李某个人承担。由于双方对此有较大分歧,汽车制造厂遂以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是:××汽车租赁公司应当向××汽车制造厂支付购车余款40万元。考虑到李某已经病故这一事实,××旅游公司和××经贸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注销李某的股东资格,并将其实际出资额在扣除由于其虚假出资对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后,作为李某的遗产。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设立中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引发的纠纷。
    1.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该公司7月份才取得的营业执照,3月份李某就已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合同,当时该公司正在设立中。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即其能否在法律上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从而享有特定的权利,承担特定的义务,公司法理论上至今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直至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出台,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本案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本案中,也就是判断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与汽车制造厂签订的合同,李某向汽车制造厂出具欠条的,该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除非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李某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该公司以此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3.发起人的出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虚假出资,即李某本应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购车,再将车过户到公司名下,以履行其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李某负有出资填补责任,对公司支付的车款应予偿付,以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并且当李某不能填补时,其他发起人即旅游公司和经贸公司应承担无过错的连带填补责任。但由于发起人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内部协议,因此公司不能以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来对抗善意相对人对公司的债权主张。
    【风险提示】
    设立过程中的公司与已经成立的公司并不一样,其本身尚不具备完整的法人主体资格,因此,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会存在许多法律风险隐患,发起人必须为此谨慎行事,尤其要保留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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