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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纠纷案

时间:2010-10-10 22:42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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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闫某。

    被告:被环技术公司。

    2006年3月16,被环技术公司通过北京恩格威认证中心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体系覆盖的范围为:新型焊割气和废旧蓄电池综合检测修复系统销售与技术服务。2006年4月18,被环技术公司型号为AGMl2D的蓄电池综合检修系统经过电子工业安全与电磁兼容检测中心的电磁兼容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2007919,被环技术公司的铅酸蓄电池检测修复系统获得实用新型专利。

    2006年9月1,闰某与被环技术公司签订格瑞产品区域代理合同书。其中第1条关于被环技术公司的权利义务中约定:被环技术公司为闫某培训必要的业务人员及技术支持人员;配合闫某做好当地的市场宣传活动及大客户攻关工作,指导协调闫某的销售行为;协助闰某制定并安排其代理区域内的营销战略、销售形式、管理运作等销售事宜;负责向闫某提供必要的产品知识培训、经销商、营业员的培训资料;根据闫某的要求向其提供用于产品销售、促销、推广、广告所需的文件资料及所需相关证明文件。

    同时,合同第3条关于区域代理的授权条件及授权范围中约定:闰某获得约定区域的代理销售权,需向被环技术公司交纳5800元的代理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闰某累计进货达50套,被环技术公司返还闫某代理费,后续进货按6%进行销售奖励;被环技术公司授权闰某为该院产品四川省西昌市代理销售商,仅在该范围内销售产品,不得跨区销售,否则视闰某违约。第4条关于订货及验货中约定:闰某须在收货当日验货,如果有商品损坏,需书面通知被环技术公司,否则,视同为一次验收合格;由于运输不当引起质量问题或包装破损及由此造成的损失,闰某须在提货当日提出异议,并提供运输部门出具的货物损坏或丢失证明,被环技术公司与货运方交涉负责处理。如闰某超过规定期限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明,闰某自负一切责任。

    20068月,闫某向被环技术公司购买了l套蓄电池综合检修系统。签订格瑞产品区域代理合同后,闰某向被环技术公司支付了区域代理费5800元。被环技术公司向闰某颁发授权书,授权闫某在四川省西昌市代理销售格瑞蓄电池综合检测、修复系统。20069月,闰某向被环技术公司汇款5040元,购进3套产品,每套售价l680元。

    被环技术公司提供给闰某产品附带AGMl2D蓄电池综合检测修复系统使用说明书以及电动自行车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修复方法各一份。使用说明书中对产品的功能、基本参数、操作方法、操作程序、注意事项、安全事项、质量保证进行了说明;修复方法中对电池维修不好(容量上升不大,或者没有达到标称容量的80%以上)的原因,铅酸蓄电池的加液或补水方法进行了说明。

    被环技术公司在印制的废旧蓄电池综合检测修复系统宣传册申称:经过再生复原的铅酸蓄电池,其容量可恢复到原标称容量的9966%以上,甚至100%。

    闰某收到3套产品后发现无法正常使用,便电话联系被环技天全乏反映问题。被环技术公司表示产品不可能无法使用,而是闰某使用方法不正确不正确。闰某要求被环技术公司派人来协助其解决问题,被环技术公司以人手不足或要求闫某承担相关费用为由不同意派人前往解决2006122,被环技术公司向闰某免费提供了l套产品。

    后来,双方就产品出现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故闰某提起诉讼。庭审中,闫某就其主张的差旅费损失提交了面值494元的火车车票作为证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差旅费共支出2000元。

     诉辫

    原告闫某诉称:20066月、7月,被环技术公司在网上发布广告称:该研究院“引进美国先进技术,研发出旧电池综合检测修复系统,经其修理复原的铅酸废电池,其容量可以恢复到原标容量的9966%以上,甚至l00。看到该技术如此神奇,闫某遂于200691与被环技术公司签订协议,向被环技术公司缴纳代理费5800元,成为被环技术公司的“西昌市总代理”,同时闫某向被环技术公司购进3套格瑞废旧电池综合检测修复系统,每套单价l680元,合计5040元。20069月中旬货到西昌后,闫某对该系统反复使用后发现,该系统对废旧的铅酸蓄电池根本无法修复,闫某因此无法对外开展业务。经与被环技术公司多次交涉,闫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货还款,均被被环技术公司拒绝。故闫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闫某与被环技术公司之间200691签订的格瑞产品区域代理合同;(2)判令被环技术公司退还所收闫某的代理费5800元,退还货款5040元、支付违约金5800元,赔偿闫某诉讼差旅费2000元;闫某将收取的5套设备退回被环技术公司;(3)要求被环技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被环技术公司辩称:(1)被环技术公司研发的格瑞蓄电池综合检修系统,是本着废旧资源再利用、节能环保的原则而开发的科技新产品。该产品已经批量生产并投放市场。2006年经电子工业安全与电磁兼容检测中心检验为“合格”。20069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国家专利并获准为专利产品。20063月通过北京恩格威认证中心组织的IS0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被环技术公司生产的格瑞蓄电池综合检修系统的功能、质量是合格的,绝无虚假。(2)闫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根据,被环技术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无任何违约行为和过错。按合同约定,闫某获得所在地区的代理销售权。需向被环技术公司支付代理费5800元。闫某在合同有效期内累计从被环技术公司购人产品达50套后,被环技术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闫某代理费。但闫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并未完成上述指标,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代理条件,应属违约行为。闫某在签订合同后购进3套蓄电池综合检修系统,其在验货时并未按合同约定即时对产品质量、性能进行检验或提出异议,时隔许久又提出退货,实属无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闫某与被环技术公司的合同是经双方协商,本着公平、公正,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闫某在对被环技术公司产品进行考察并试用后认可的前提下签订的。被环技术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产品质量伪劣等问题,更不存在违反双方所签代理销售合同的行为。(4)闫某诉称被环技术公司在网上发布广告称经过再生复原的铅酸蓄电池,其容量可恢复到原标称容量的9966%,甚至l00,被环技术公司是从技术原理上阐述的,仅是理论分析数据,并未表示经过被环技术公司产品修理复原的蓄电池容量达到l00%。被环技术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的民事法律责任。代理销售合同的有效期在诉讼期问早已结束,请求法庭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闫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终止其与被环技术公司之间200691签订的格瑞产品区域代理合同。被告被环技术公司表示因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同意终止合同。

   

   法院认为:闫某与被环技术公司签订的格瑞产品区域代理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闫某要求终止合同,被环技术公司表示同意,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闫某与被环技术公司签订的格瑞产品区域代理合同书。其合同内容除被环技术公司向闫某提供质量合格的销售产品外,还包括被环技术公司为闽某培训必要的业务人员及技术支持人员以及提供其他支持和服务。被环技术公司的蓄电池综合检修系统是专业技术产品,销售或使用过程中也需要由被环技术公司为闫某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在闫某提出产品使用方面的质量问题后,被环技术公司并未派出专业技术人员为闫某提供服务,而仅是通过电话告知闫某一些技术处理办法。其后,被环技术公司虽然又向闰某提供了l套新设备,但依旧末解决闫某在使用、销售设备中产生的问题,导致闫某无法实现正常销售目的,故法院认为,被环技术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双方代理合同第l条所约定的义务,其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违约金。

由于闫某无法从被环技术公司获得技术支持以解决使用、销售产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其无法实现与被环技术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在约定的区域范围内正常销售其代理的产品。现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闫某无法继续行使销售代理权,其要求将5套产品退回被环技术公司并主张返还代理费、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闫某为本次诉讼付出的差旅费,亦属于被环技术公司违约给闰某造成的损失,故被环技术公司亦应赔偿。闫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京期间支出的住宿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而闫某提交了火车票证明其路费损失,法院认为,闫某参与本案诉讼须在北京市与四川省西昌市之问往返,故被环技术公司应赔偿闫某往返路费的损失。法院确定以闫某提交的四川省西昌市至北京市的火车票价格494元为依据,被环技术公司应赔偿闫某988元。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93条第l款、第97条、第107条、第114条第l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闫某与被告被环技术公司于200691签订的格瑞产品区域代理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被环技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闫某返还区域代理费5800元、退还货款5040元、支付违约金5800元、赔偿路费损失988元,共计l7628元,并接收原告闫某退回的5套产品;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合同履行原则

    闫某与被环技术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中,被环技术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闫某提供质量合格的销售产品,而由于被环技术公司的蓄电池综合检修系统是专业技术产品,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全面适当履行原则、协助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环技术公司还应该履行培训、协助等义务,具体包括被环技术公司为闫某培训必要的业务人员及技术支持人员以及在产品销售或使用等过程中为闫某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而且,双方区域代理合同书第1条被环技术公司的权利义务中,也确实约定了被环技术公司应向闫某提供培训、配合宣传、指导等义务。同向闫某交付产品一样,合同中约定的这些义务,也应该得到被环技术公司全面适当的履行。

    ()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

    《合同法》第l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7条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是与合同履行原则相对应的,不仅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没有全面适当地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义务的范围应该包括主给付义务,也包括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并非只有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才会承担违约责任。

    在被环技术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闫某提出产品使用方面的质量问题后,被环技术公司并未派出专业技术人员为闫某提供服务,而仅是通过电话告知闫某一些技术处理办法。被环技术公司其后虽然又向闫某提供了1套新设备,但依旧未解决闫某在使用、销售设备中产生的问题,导致闫某无法实现正常销售目的,故法院认为,被环技术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双方代理合同第1条所约定的义务,故法院认为该公司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违约金。

    《合同法》第94条第()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处的违约行为应该是指第l07条中规定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而违约行为对应的合同义务范围可能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中有所限缩,因为是否可以因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违约行为而要求解除合同在学理上有争论,一般认为原则上不可以因为不履行附随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但可以明确的是,不履行从给付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而使对方当事人合同目落空的,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由于被环技术公司未能履行向闫某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的从给付义务,未能解决闫某在使用、销售产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闫某无法在约定的区域范围内正常销售其代理的产品,继续行使销售代理权,其已无法实现与被环技术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而由于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而且双方在诉讼中也对合同终止履行予以确认,所以法院支持了囝某要求将5套产品退回被环技术公司并主张返还代理费、货款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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