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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

时间:2011-06-07 14:27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成都合同纠纷律师

 (一)案情

 原告:普新公司
 被告:大成公司
      普新公司与大成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
交货事宜由力新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合同第5条规定:“应在天津某粮库
交货。”后来,普新公司因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力新公
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力新公司总经理陈某便以其个人名义,与普新
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天津变更为河北石家庄,将
交货时间由l2月变更为lo月。补充协议订立后,普新公司将该协议送交
给大成公司,要求大成公司于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大成公司收
到该协议以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
更,使其费用增加,普新公司必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
普新公司便以大成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大成公司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其原因在于,合同的
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力新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可见,大成公司已
授权力新公司与普新公司达成协议,普新公司已经与力新公司达成补充协
议,该协议应当对大成公司具有约束力。大成公司拒绝履行该补充协议,
已经构成违约。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大成公司已经授权力新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但
由于力新公司是由其总经理陈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普新公司之间达成的一份
补充协议,力新公司并没有在补充协议中盖章,因此可以认为该协议并没
有生效,对大成公司也不应该产生约束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的附则中只是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力新公司
出面协调解决”,并没有明确提出普新公司与力新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大
成公司当然具有拘束力,因此,不能认为大成公司已构成违约。
(三)作者的观点
      1.关于合同的相对性
      笔者认为,本案中必须要明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普新公司与大成公
司,而力新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
系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
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相对人一方能够
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
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
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尽管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
杂的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的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其主要包含
如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
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不特定的人之间一般不能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一般也不得拘束第三人。
       二是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
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
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
同上的义务。一般来说,权利会给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义务则会带来一
定的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则在第三人未
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的利益。但合同
当事人约定的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条款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即使当
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长期供货关系等),
也必须在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后才能为其设定义务。
        三是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
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问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
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21条,“当事
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
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
同的责任的相对性,包括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
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l21条对此已作出
了明确的规定。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
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
权人利益所必须的。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
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其他人因不是
合同的主体,所以,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力新公司与普新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如果该协议能够对大
成公司产生约束力,则力新公司的身份必须是大成的代理人,其代订合同
获得了大成的授权。否则,该补充协议仅在力新和普新之间发生,对大成
不应该有任何拘束力。那么,在本案中力新是否获得了大成的授权呢?笔
者认为,这种授权实际上并不存在。其原因在于:
       第一,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力新公司出面协调解决。”
此处只是规定由力新协调解决有关交货事宜,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
介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而其本身不能认为包
含某种授权的意思。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授权力新公司可以出面代理任
何一家订立任何合同,受其拘束。
       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双方的授权,这就意味着力新公司可
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可以享有“一手托二家”的权利,这就有可能构
或双方代理,不符合禁止双方代理的代理法基本规则。
       第三,力新公司不仅无法以代理人的地位订立变更协议,也不能以合
同当事人之一的身份变更合同条款。虽然合同条款中规定了作为第三人力
薪公司的某些权利义务,但该合同究其性质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
同,第三人力新公司不能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其地位
充其量只相当于履行辅助人,而非合同关系中真正的当事人。力新公司不
童受该合同拘束,即便其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给付障碍,合同债权
人也只能基于合同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当然第三人也无权与合同当事人之
一通过协议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是当事人特有的权利,合同外的第三人不
得享有。
       第四,本案中力新公司的总经理与普新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涉及到对
交货时间和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它不仅影响
到履行费用的增加,而且关系到因时间提前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由于对
履行时间和地点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决定了对履行时间和地点的变
更必须要取得大成公司的明确同意。也就是说,大成公司必须明确授权给
力新是否可以将时间和地点作出变更。否则,力新元权代理大成作出上述
变更。从本案中看,大成显然没有对力新公司做出上述授权,所以不能认
为力新公司有权代理大成公司订立上述补充协议。
       2.关于利益第三人合同
      那么,本案是否构成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呢?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
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
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依约应
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为债务人、诺约人或约束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
三人为给付的一方,为债权人、要约人或受约人;可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
给付的主体,为第三人或受益人。在此种合同中,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
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第三人尽管只享
有权利不负担义务,但一旦由当事人指定成为剥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其就
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承认了此种合同。例如《法国民法
典》在第1119条、《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二章中单设
一节集中规定了利他合同问题。我国《合同法》上是否承认利他合同,对
此学者看法不完全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
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
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
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这两条规定的性质是否是对涉他合
同的规定,学者之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以上两条
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则以及第三人向债
权人履行债务的规则,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涉他合同。”①另~种观点认为,
“表面观之,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前述‘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及
‘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完全相同,但仔细检查有关理论和其他国家及地
区的立法例,即可发现,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之存在天渊之别。”①笔
者认为,《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结合起来可以构成第三人利益合同制
度。
       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
人参与缔约。不过,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但享有合
同所规定的利益。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即第三人尽管
只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但一旦由当事人指定成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
他就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也就是说,一旦债务人没有向第三人覆行或履行
不适当,那么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二在这一点
上,它和单纯的向第三人作出履行的合同是不一样的。由于第三人享有的
受益权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只能由特定人享有,不能任意移转和继承:
利他合同的产生,使合同不仅在当事人之问产生了拘束力,而且对第三人
也发生了效力,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规则,然而,这种
突破并没有根本改变合同相对性规则,因为这种合同只是为第三人设定权
利而不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相反,利他合同的设立,真正使合同更充分
地实现了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债权人直接通过其与债
务人之间的合同,向第三人提供某种利益,直接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履
行,而不是与债务人与第三人分别订立合同或分别作出履行的方式来完成,
这就可以减少交易费用,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
       就本案而言,普新公司与大成公司订立的合同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
宜由力新公司出面协调解决”,该条款并不能构成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为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的第三人必须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即第三人尽管只享
有权利不享有义务,但一旦由当事人指定成为合同中的第三人,他就享有
独立的请求权。也就是说,一旦债务人没有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
那么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例如在货物运输合
同中,如果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一致,则收货人作为利益第三人享有接受货
物的权利。再如合同规定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作出给付,第三人接受给付,
便是享有合同规定的利益。因此,力新公司只是依照合同在发生纠纷时出
面协调解决,不享有合同上独立的请求权,不能单方面决定变更合同之债
的内容。
        总之,笔者认为本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力新公司不是合同的当
事人,也没有获得大成的授权,所以不能代理大成缔结合同,无权变更大
成与普新之间的合同。该补充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大成公司仅对
原来的合同负有履行责任,因此,普新公司要求大成公司基于补充协议承
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否则,如允许第三人任意变更他人之间
的法律关系,则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缺乏安定
性,严重违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也对当事人极不公平。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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