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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

时间:2010-10-19 09:15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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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精

  本条规定的是为第三人负担的合同。为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合同。

  为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有以下四个特征:(1)第三人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变,仍然是原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2)合同的当事人要协商同意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特别是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3)第三人必须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否则的话,不发生清偿的效力。(4)对债权人没有不利的影响,即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1)债权人应当接受第三人的履行,由于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不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则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债权人违约。

2)第三人违约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只是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无论是前一个法条规定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还是本法条规定的为第三人负担的合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第一,通过确认第三人可以有条件地承受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为债务的清偿提供了更快捷的方式,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第二,有助于治疗三角债、多角债的顽症。

实务难题

实践中注意本条与合同法中债务承担有何区别?   

  合同债务承担分为转让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转让的债务承担,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合同新的当事人,代替原当事人承担合同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由第三人与合同债务方共同承担合同债务。《合同法》第848586条规定了合同债务转让给第二人的情形与效力。虽然债务承担与本条的为第三人负担的合同均是由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债务,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合同债务的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可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其次,合同债务的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则无需债权人同意,只要第三人愿意履行即可;再次,在债务承担情形,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代为履行情形,债权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违约责任;最后,债务承担场合,第三人未完全履行的,债权人可请求该第三人继续履行。耍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请求继续履行未履行部分的债务。

案例释评

 

罗巧灵与广厦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原告罗巧灵举示了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6005部队工程指挥部200595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同年920 日,中国人民解放军56005部队工程指挥部向被告广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我部为贵司承建的渝昌大厦,土石方工程,贵司至今尚欠我部工程款4019501元。我部因故尚欠罗巧灵同志款项,现我部与罗巧灵同志协商一致后,决定将贵司欠我部的全部工程款,及因拖欠工程款所生产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罗巧灵同志。现我部与罗巧灵同意已就转让贵司债权一事达成一致,故特向贵司书面告知,贵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可直接向罗巧灵同志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广厦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以该指挥部擅自就已协议抵款的债权再转让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广厦公司示的证据即甲方重庆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广厦重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中国人民解放军56005部队工程指挥部于2004112签订的三方房屋抵款协议约定:“鉴于重庆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渝中区戴家巷渝昌大厦项目中,甲方欠乙方平基土石方工程尾款3668348元,乙方欠丙方该二程平基土石方工程款4019501元,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一、甲方自愿以现都市方舟297号建筑面积为6933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29114元,总房价3668348元,作为抵给乙方的工程欠款;乙方将这套房屋抵扣给丙方的相应金额工程款3668348元,乙方另欠丙方工程尾款351153元,由乙方直付给丙方,乙方在半年内付清给丙方。二、在三方房屋抵款协议盖章后,同时开出3668348元的发票,作为支付清该工程的欠款。三、甲方负责为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丙方指定都市方舟297号房屋产权受益人为罗巧灵),并由甲方与丙方指定受益人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商品房的相关税费。四、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三方协议确定的抵款房屋都市方舟297号房屋)因另案被人民法院司法查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罗巧灵诉讼请求确定的款项是根据外人债权转让而形成,虽然该债权的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但由于原债权人针对该转让的债权在转让之前已与本案被告签订三方房屋抵款协议,就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抵销达成合意,该协议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无论该抵款的房屋是否被司法查封,只要该三方房屋抵款议未经合法处理之前,被告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恢复到原有状态,原告受让该债权并向被告行使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19501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l8058元的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其自愿放弃要求解除三方房屋抵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提出案外人擅自应已协议抵款的债权再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遂判决:一、驳回原告罗巧灵要求被告广厦重庆第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19501元的诉讼请求。二、回原告罗巧灵要求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l805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10元,其他诉讼费3084,合计11894元,由原告罗七灵承担。

    宣判后,罗巧灵不服上诉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法院另查明,重庆渝昌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开发都市方舟297号房屋已被法院司法处置。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三方房屋抵款协议》的法律关系属债务的转让或第三人清偿,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2023民事判决;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巧灵工程欠款401950 .10元;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罗巧灵利息(200471135115.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清时止),利随本清。驳回罗巧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方房屋抵款协议》的法律关系属债务的转让或第三人清偿。

  所谓合同的转让,是指在不变更合同即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或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受让人承担合同的权利或()义务。所谓第三人清偿,是指合同当事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债务转让与第三人清偿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第三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转让债务时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三方房屋抵款协议》约定重庆渝昌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都市方舟”297号房作为抵扣给广厦公司的工程欠款,广厦公司将这套房屋抵扣给指挥部的相应工程款。上述约定体现的法律特征为:第三人重庆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成为广厦公司与指挥部合同关系的主体,第三人依约只承担向广厦公司履行债务的责任。此为债务转让与第三人清偿的关键区别。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力是合同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基于他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主张任何权利,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因“都市方舟”297号房屋被司法处置,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广厦公司仍应向指挥部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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