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归还借款,介绍人应否承担

时间:2010-09-20 18:23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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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诉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被告张某与王某系表兄弟关系,20073月,张某想开一家饭馆,向王某借钱。王某称自己没钱,但可以介绍张某向别人借钱。之后王某将朋友原告李某介绍给张某认识,张某向李某表示需要借钱,李某同意,借给张某2万元,张某出具借据,注明20071231旧前还款,没有约定利息。之后由于张某经营不善,饭馆开张后很快倒闭,张某为躲债下落不明。李某多次要求王某还款,遭到王某拒绝,李某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还款,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辩称其只是介绍双方认识,李某自愿将钱借给张某,自己并没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分析<>

    《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保证担保指保证人与出借人约定,当借款人到期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偿还债务的行为。保证人属于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借款人是被保证人,出借人是债权人。第三人必须明确表示为借款人债务提供保证,一般还要求确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第13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如果仅起联系、介绍作用,或者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明确注明为

介绍人或联系人、见证人,没有明确表示对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则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结合本案,被告王某介绍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认识,李某经过与张某接触,借款给张某,李某是出借人,张某是借款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王某并没有作出为双方借贷关系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其只起到介绍作用,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归还李某欠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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