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有何

时间:2010-09-20 18:48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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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某申请强制执行王某借款案

◇案情◇

       20078月,王某向徐某借款5万元,由于是多年同事,徐某当即从银行取出5万元准备交给王某。徐某的儿子(小徐)是法律系学生,暑假期间在当地公证处实习,小徐了解到王某正在炒股,已经周围不少人借款,于是劝说父亲前往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在儿子多次劝说下,徐某与王某前往公证处办理借贷合同公证。公证员根据双方的借款情况,为双方拟定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限、付款方式、利息等,并且根据该合同性质,增加了借款人愿意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条款,约定王某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徐某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20083月,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未归还借款,据徐某了解,由于股价大跌,王某的股票被套住,债主天天向王某讨要欠款,已经有人准备起诉。徐某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法院审查后,立即采取措施强制执行了王某的财产,徐的债权很快实现了。而此时其他债主还在一审诉讼之中。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民间借贷公证对于保护出借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公证机关对民间借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证明,会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或行为会及时予以制止。而且《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民间借贷合同经过公证后,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采信。这主要体现了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公证法》第37条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或履行不适当,借款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内容,并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则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必经过诉讼。这样可以促使借款人按时还款,也有利于出借人权利的实现。这体现了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有关合颁布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间题的联合通知》,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如下规定:(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如果借款人没有履行债务,公证机关审查后认定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出借人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疑义的,应当为出借人签发执行证书。

    本案中,徐某与王某的借款合同经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能很快地进入到执行阶段,徐某快速高效地保障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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