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裁判文书 >

(2011)高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

时间:2011-03-27 20:04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因被告张军于2009年12月10日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其以实际行动表明了收取不合于约定房屋之真实意思,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进行钢梁开孔的先履行义务,因被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85

 

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银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莉芳,浙江标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苏冀皖,浙江标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军,男,汉族,197088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派出所乔庄社区乔庄责任区五一中路乔庄28704房,身份证号码:513030197008086017

委托代理人黄志勇,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光宗,男,汉族,198481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大件路文星段168号,身份证号码:411121198408012031。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126223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冀皖被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勇、吴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930,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转让款为5 600 0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期付款。被告张军在履行了前两次付款义务后,一直未给原告浙 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钢梁开孔设计图纸,经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张军仍未履行提供设计图纸的义务,也未向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期房款。据此,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张军向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 款1 000 000元;二、被告张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军辩称,一、钢梁能否开孔铺设中央空调管道与合同价款密切联系,被告张军在房屋买卖谈判中曾向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房屋只有3层高,装修后层高不够会影响房屋以后的使用,同时在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证明中也明确登记房屋的用途为酒店;在被告张军担心3层 高在装修后会导致层高不足的情况下,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急于回笼资金,向被告张军承诺可以由其在横梁钢梁中开孔铺设中央空调管道,从而避免在横梁下铺设管道占用房屋空间高度的问题,同时还承诺如果不能开设孔洞,买方不用付尾款,上述内容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第3条第23款 体现,因此可以得出是先由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钢梁孔洞后再由被告张军支付尾款的结论,被告张军的证人余驰当庭作证和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迅在录音证据保全中也对此情况进行了认可;被告张军基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可以在横梁钢梁中开孔铺设中央空调管道从而避 免管道占用房屋空间高度的情况下才决定购买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款房屋并支付更名费用的;二、酒店对房屋层高要求较严格,如果酒店房屋内层高过低就会太过压抑,会影响酒店的正常经营,故能否开孔洞的承诺与合同价款密切联系,如果不能开孔,就会影响被告张军的酒店的正常经营,被告张军本打算将该 房屋用作酒店用途,但由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先开孔再付款的承诺不能实现,从而导致不能开设钢梁孔洞的客观事实致使被告张军的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被告张军只能退而求其次将其出租作为办公用途;三、被告张军已经履行完提供装修设计图纸的义务,2009112526日, 被告张军已将由证人余驰帮忙设计的图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传给了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张军也亲自给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迅交了一份钢梁孔洞施工设计图纸,对此情况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迅在录音证据保全中进行了确认,吴迅在录音证据保全中提供的 电子邮件地址也与网络证据保全中的电子邮件地址相符,从网络证据保全中吴迅的电子邮件回复也可以看出被告张军已经向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故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经过多次催告被告张军仍未提供施工设计图纸不是事实,另外,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迅在 录音证据保全中也承认由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去办理房屋装修安全审批手续,但经被告张军到成都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和成都高新区房管局查实,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收到装修设计图纸后到上述任何一家主管单位办理装修安全审批手续,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 侵害了被告张军的利益;四、出现问题后,被告张军积极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购房纠纷,并于20091220左右通过传真的方式将协商解决方案传给了对方的总经理,吴迅在录音证据保全中对被告张军已经通过传真发送《联系函》给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不予答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第7条 的规定;五、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与违约行为。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的钢结构制造、设计和施工的上市公司,根据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的介绍,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钢结构制造特级资质、钢结构专项甲级设计资质、钢结构专项一级施工资质,对于 装修中房屋钢结构设计改动相关的技术参数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对于本案诉争房屋能否改动钢结构,能否通过本地房屋管理局的审批比被告张军有更多的专业认知,作为国内知名的钢结构专业上市公司,应本着科学而严谨的态度对其本专业领域内的事项做出认定,并基于其专业认定做出相应的承诺,并应严格履行其承诺,现原 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给钢梁打孔的行为给被告张军带来了很大的不良影响和重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为施工责任主体,应按约进行开设钢梁孔洞的施工,被告张军在2009119已经履行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按约定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应马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开设钢梁孔洞,但1年多过去了,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为被告张军所买的房屋开设钢梁孔洞,已经构成违约;六、被告张军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房屋转让协议》第3条第3款规定,买方在卖方开好孔洞后3日内再付款。卖方并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张军方开好孔洞,故卖方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 之规定,被告张军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拒绝支付尾款的行为,是实行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七、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与违约行为给被告张军造成了重大的损失。首先,被告张军基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为诉争房屋的钢梁开孔的承诺已经委托装修设计,共花费设计费20余万元,但由于该承诺不能实现而导致设计图纸部分作废;其次,由于房屋用途更改,造成被告张军先行订购的装修材料部分不能使用,造成一定的损失;八、钢梁开 孔补强费应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价款包括钢梁开设孔洞的费用,由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为被告张军所购买房屋开设钢梁孔洞,故此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转让协议》,证明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2009728签订协议,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自愿将位于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的世纪天堂大酒店南支地上第七层(电梯对应使用层数为第八层)办公楼转让给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3、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军于2009930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2009930将位于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世纪天堂大酒店南支地上第七层(电梯对应使用层数为第八层)房屋转让给被告张军的事实;

4、(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10512号《公证书》,证明位于成都世纪城国际会展中心世纪天堂大酒店南支地上第七层(电梯对应使用层数为第八层)房屋已装修完毕并已使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1234号,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均提供原件当庭核对,本院收取复印件存档(原件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已当庭收回)。

被告张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房屋转让协议》、(2010)浙江钱证民字第1051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张军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9930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讯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上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2009930收到房款1 000 000元、更名费100 000元;

22009114的四川省成都市其他服务业发票3张,证明被告张军代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交付前的物管费和水、电、气费共计152 924.8元;

32009119被告张军向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汇款3 347 075.2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

以上证据123证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2009119日后应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进场施工,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施工构成违约。

4、《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证明》,证明所购房屋用途为酒店;

520091210《写字楼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因未开孔不适宜作为酒店而改为办公楼使用及所购房屋不能达到预期目的;

6、(2011)川中证字第7073号《公证书》(录音证据保全)、证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可以开设钢梁孔洞,房屋装修审批手续由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张军已经交过设计图纸给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7、(2011)川中证字第7074号《公证书》(网络证据保全),证明被告张军已经将设计图纸发给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军给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发送了装修设计问题解决方案;

8、位于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20811单元7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军,共有情况为其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955.78平方米(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399810号),201083被告张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证据134678号,被告张军均提供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本院收取复印件存档,原件被告张军已收回。

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2009930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09114四川省成都市其他服务业发票3张、2009119金额为3 347 075.2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只是证明了被告张军向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付了款,因被告张军对上述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2、对证据1上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3、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证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明并未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用途进行约定 ;4、对20091210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将该证据作为一个反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经交付被告张军使用;5、对位于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20811单元7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作为反证,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现为被告张军;6、对(2011)川中证字第7073号《公证书》(录音证据保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取录音证据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录音的人,侵犯了被录音人的隐私权,且在录音中很多时候 被录音人都只说了“嗯”、“嗯”,这不是被录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一种附和,在录音中被告张军提到曾经提交了设计图纸,也提到提交的是电子版的图纸,该种图纸的形式是不合法的,施工图纸必须是纸质的,也必须用纸质的图纸办审批,再加上施工单位的签字,被告张军称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诺过开孔,但事实上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承诺过,被告张军称施工审批是由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去办理,但在被告张军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也没有对这点进行明确表述,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仅对被告张军把设计图纸的电子版发给了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张军提交纸质图纸的义务,因为被告张军提交的电子版图纸是不能施工的;7、对于网络证据的保全,认可吴讯向被告张军发过回函,但坚持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是电子版的设计图纸,对于被告张军给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发送的装修设计问题解决方案的函,均是被告张军的员工的电子存档,因此对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有直接的证明力,被告张军亦无实质性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房屋的产权来源、房屋现在的使用状况等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张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提交的证据123458号,能够证明被告张军向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及更名费4 447 075.2元、代缴物管费等152 924.8元、本案诉争房屋现在的产权人为被告张军等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军已支付房款4 600 000元及讼争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张军所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军提交的第5号证据材料,被告张军用以证明其买房的用途是酒店,本院认为,被告张军于2009930购买涉案房屋,但在200912月就将涉案房屋出租,故2010726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登记为酒店并不能证明其买房时所购房屋的用途就为酒店,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加之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予 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对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该项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张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第7号证据,该份证据中被录音人自认其就是与被告张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吴讯,对被告张军陈述的已把钢梁开孔的有关装修、空调的设备图纸发到了其邮箱中、并由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将被告张军发送的电子版本的设计图纸打印成纸质版本并办理后续的相关手续的言语未进行否认,并表示对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张军的事实和理由不清楚,建议被告吴讯通过查询电邮时间等方式取证,提供名称为wuxun3699@126.com771853380@qq.com的邮箱地址予以协助,该份录音材料中关于被告张军对上述内容的陈述及自称是“吴讯”的人的陈述经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对收到装修、空调的设备图纸的电子版本无异议,本院认为,录音材料中的上述内容与被告张军提交的第8号证据材料中的“吴讯回函”的截图、“平面图纸新会展-2 的截图、截图中的收件人邮箱地址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被告张军发的装修、空调的设备图纸的电子版本、收件人为吴讯,本院对被告张军提交的第7号 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内容的部分予以采信;由于录音材料中虽提及被告张军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发送了一个文字材料,该份文字材料可用以证明被告张军在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的涉案房屋发生纠纷时曾提出解决方案,但被告张军并未就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军当时 发给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解决方案的具体内容、被告张军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了被告张军提出的解决方案,被告张军的该方面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录音材料中涉及上述内容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张军提交的第8号证据材料中的名称为“吴讯回函”、“平面图纸新会展-2 的截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军提交的第8号证据材料中的名称为“至杭萧钢构的联系函的编辑时间”、“至杭萧钢构的联系函”的截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是一般的WORD格 式,不能证明上述函件就是被告张军曾经向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发送过“联系函”、更不能证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过该份“联系函”或同意该份“联系函”,而只能证明被告张军曾经编辑过该份电子文档,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 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人余驰当庭陈述的书面证言,经过原、被告的质证及本庭的询问,能够证明证人参与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的一些审核协商过程,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诺由其负责钢梁打孔以解决涉案房屋层高的问题,被告张军委托证人余驰就涉案房屋的装修、空调的设备图纸进行了制作,余驰将设计好的留洞图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吴讯等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09728,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与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6 940 649元的总价将位于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世纪天堂大酒店南支地上第七层(电梯对应使用层数为第八层)建筑面积共计955.78平方米的办公楼转让给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22009930,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第1条中涉及的位于成都市天府大道成都世纪新国际会展中心世纪天堂大酒店南支地上第七层(电梯对应使用层数为第八层)筑面积共计955.78平方米的办公楼转让给了本案被告张军,该房屋的转让成交价为5 600 000元(此价格包括更名费、钢梁开孔补强费及交接前所产生的水、电、气、物管费、空调费等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三日内,被告张军支付购房定金1 000 000元 给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收据,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即委托人员办理更名事宜。如果未得到开发商更名认可,不视为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一周内退回此款给被告张军;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房产开发商同意更名后,三日内被告张军支付3 500 000元给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军同时代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 000元更名费,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开具3 600 000元的收据,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即安排施工售货员进场按设计要求开设钢梁的孔洞;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钢梁开孔后三日内,被告张军支付剩余款项1 000 000元……;涉案房屋为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从开发商处抵工程款所得;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军承诺,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方差开发商处所做工程债权债务一切问题均与被告张军无关,如有影响双倍赔偿被告张军的损失;

3、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涉案标的房屋为位于成都高新区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的世纪天堂大酒店南支地上第七层(电梯对应使用层数为第八层)房屋,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承建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的全部房屋中的部分房屋的钢结构工程

4、截止2009119被告张军合计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4 600 000元(包括:支付给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4 347 075.2元、通过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业主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更名费100 000元、代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物管费、水电气费等152 924.8元);

5、 证人余驰作为被告张军的朋友,因其具有中国建筑西南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建筑设备高级工程师的身份和专业技能,参与了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协商过程,就涉案房屋的钢梁能否开孔以架设中央空调满足被告张军购买房屋的层高需求,证人余驰当庭证实其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讨论,原告浙江杭萧钢 构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可以开孔,证人余驰应被告张军的要求为涉案房屋做了装修空调设备的平面布置图(空调给排水平面布局图)、留洞图等并已经将上述留洞图等发到了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吴讯的wuxun3699@126.com电子邮箱中;

6、被告张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91210前就涉案房屋不能开孔的问题向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过何种解决方案、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意该解决方案,20091210,被告张军将本案诉争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黎正国,现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投入使用,为中信银行的办公地点;

7、被告张军提交一份经公证的《联系函》的“word”文档和编辑时间证据,证明其于20091220左右将上述《联系函》以传真方式送达了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处。《联系函》的主要内容为:“TO: 浙江杭萧钢构 股份有限公司;主题:成都假日酒店岗架开孔相关事宜联系函;时间:2009 1220日;内容: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领导:……自10月初,我公司已经在物业办理进场手续,大部分材料也陆续进场,但因钢架梁顶一直没有完成开孔工作,工期一直拖延至今,造成我方精神和经济上巨大的损失暂且不多说,我公司原先设计的空间计划也因为开孔不能进行不能达到效果而计划落空。目前只能打算另行找合适的办公区域,并将7层另行租赁出去。综上所述,由于工期的 拖延我们不能再承受损失,提出如下要求:1、希望贵司在收到本联系函之后在1223之前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孔的工作;因为给我方造成的巨大损失,我公司也再无义务交纳余款,并且房屋转让协议就此终结。2、如贵公司仍拒绝履行开孔义务,也不执行第一条所述内容,我公司不排除依据要求退还前全部房款,并将依据相关法律提出起诉,并要求贵方赔赏我公司的精神补偿费,工人进场误期费,材料耗损费,转让手续费等等。希望贵公司尽快给予回复……”,被告张军以上述证据主张,被告张军提交被告张军的工作人员在自己电脑上编辑该《联系函》的“word” 文档证明其在传真该《联系函》前编辑过该文档,并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过该《联系函》的传真件。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收取《联系函》的传真件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张军亦未向本庭提交上述《联系函》的传真件,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对吴讯的录音证据与该《联系函》的“word”文档的编辑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并同意该《联系函》,故本院对被告张军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82010726,被告张军在成都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公室缴纳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26 283.95元,房屋用途为酒店 ;

9201083,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是否约定过由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涉案房屋的钢梁开孔的施工图、审批手续以及实际完成钢梁开孔义务?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张军交付完成钢梁开孔后的房屋?2、 被告张军是否在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钢梁不能开孔产生纠纷后向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发送过《联系函》的传真件?被告张军在《联系函》中就涉案房屋钢梁未完成开孔的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意?是否可以认定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同意免去被告张军支付1 000 000元尾款的责任?或者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张军将该1 000 000元作为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未开孔的违约金和被告张军的损失?3、被告张军拒绝向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 000 000元是否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4、涉案房屋是否还应继续开孔?5、如被告张军应支付尾款,应支付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在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2条的“……房屋转让成交价为560万元(价格包括更名费、钢梁开孔补强费及交接前所产生的水、电、气、物管费、空调费等相关费用)”、第3条第2项中的“甲方收到款项后,即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按设计要求开设钢梁的孔洞”、第3项中的“甲方完成钢梁开孔三日内,乙方支付剩余款100万元”的三处约定,均证明原、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对诉争房屋的钢梁开孔有约定,结合证人余驰的证言、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钢结构工程的专业制作、安装单位、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相关钢结构工程的承建方、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者等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足以认定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军承诺过由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 责对涉案房屋进行钢梁开孔以满足被告张军购买涉案房屋的层高需求。就涉案房屋需要安装的空调设备的平面布局图及在钢梁上开孔的留洞图,因如何安装空调是被告张军基于自己的需求确定,故,该空调设备的平面布局及留洞图确实应由被告张军负责提供,且被告张军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述空调设备的平面布局图及在钢梁上开孔的留洞图;就涉案房屋的钢梁上能否开孔、钢梁上开孔的安全性、承重问题、相关审批手续以及完成实际的开孔行为,本院认为均应由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完成钢梁开孔后方合乎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状态,实际的开孔成本费用则应由被告张军承担(对此双方约定房屋成交总价5 600 000元中包含钢梁开孔补强费);

20091210前,因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钢梁开孔、无法交付合于双方约定的房屋,则,如在被告张军收房前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即要求被告张军履行支付房屋尾款1 000 000元的义务,被告张军有权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房屋尾款,要求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先完成开孔义务(因钢梁开孔完成时间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故,被告张军仅有要求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钢梁开孔义务之权利)。如钢梁最终双方均认可不能开孔,被告张军可据《房屋转让协议》追究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确定是退房给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还是由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

因被告张军于20091210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其以实际行动表明了收取不合于约定房屋之真实意思,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进行钢梁开孔的先履行义务,因被告张军的收房行为得以免除;且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进行钢梁开孔的客观条件亦丧失,从安定社会交易关系、有利和谐、促进发展、提倡环保和低碳节约之目的出发,亦无被告张军撕毁与案外人之租房合约、毁损现有装修以重新开孔之必要;被告张军以收取不合约定之房屋的行为免去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则被告张军亦丧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之事实基础;

被告张军主张其已于20091220左右通过传真方式将涉案房屋不能开孔的解决方案以《联系函》的形式通知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张军的1 000 000元的支付义务已经免除。本院认为,《联系函》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军已经传真给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更无证据证明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张军在该《联系函》中的主张,免去1 000 000元的尾款的支付义务或将该1 000 000元作为未完成钢梁开孔的违约损失赔偿,均为重大权利处分事项,需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以被告张军单方通知为准。被告张军仍应支付所欠尾款;

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1 000 000元尾款中,包含钢梁开孔补强费,具体金额因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放弃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张军主张的300 000元。就该300 000元的钢梁开孔补强费,因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开孔义务,无该项费用的支出,故,就该部分费用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无权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应支付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尾款为700 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 900元,由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 070元 ,被告张军承担4 8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4 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永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