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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曹晓瑜与被告成都瑞

时间:2011-04-09 23:1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分配问题,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中铁二局成绵乐铁路工程合作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为188 161.3元,依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分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726

 

原告曹晓瑜,男,汉族,1973315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东岳镇赵湾村1组。身份证号码:511127197303154559

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瑞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沁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周乾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曹晓瑜被告成都瑞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英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1228日、20113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劲松,被告瑞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晓瑜诉称,2010826日,被告与中铁二局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签订了《采购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成绵乐铁路工程施工现场供应河沙,并承担相关运杂费。同年9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采购协议》中约定的向成绵乐铁路工程施工现场供应河沙的任务,并垫付材料费、运杂费,供应河沙所产生的利润,扣除成本费用后,原告分配70%,被告分配30%。原告从201089日起以被告的名义向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供应河沙。201010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致同意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同年12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函》,确认原告供应河沙共计垫资964 418元。在双方合作期内,供应河沙所产生的利润为188 161.30元,原告应分取的利润为其中70%131 712.91元。此外,因案外人黄荷英的介绍被告才与成绵乐铁路指挥部成功签订《采购协议》,被告应向黄荷英支付中介费200 000元,原告在201091日代被告垫付,被告理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河沙款、运费及中介费共计1 164 418元;2、被告支付合作期间的利润131 712.91元;3、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英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属实,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确认函》中确认垫付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垫付的中介费200 000元和利润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826日,被告瑞英公司与中铁二局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签订一份《采购协议》,该协议被告瑞英公司的签约人是黄荷英,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瑞英公司向成绵乐铁路工程施工现场供应河沙,并承担相关运杂费。同年923日,被告瑞英公司与原告曹晓瑜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由原告曹晓瑜以被告瑞英公司的名义,承担被告瑞英公司与中铁二局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签订的《采购协议》中约定的供应河沙任务,并垫付材料费、运杂费等;2、双方确认中铁二局成绵乐铁路公司由原告曹晓瑜出资,对合作事宜共同管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3、合作期限:中铁二局成绵乐铁路工程完工为止;4、利润分配:在能保证对外材料正常供应的前提下,不论实际出资,除去成本和税收及管理费后的利润按原告曹晓瑜70%、被告瑞英公司30%分配;5、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从201089日起至同年1018日,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供应河沙。同年10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一致同意从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09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2、双方同意由财务人员对双方合作期间的业务情况进行结算,并由双方对结算结果签字确认后再行处理”。上述《协议》签订后,12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载明,“兹有瑞英装饰有限公司于201089日至20101014日向中铁二局成绵乐高铁项目部所供河沙,系曹晓瑜全部出资,今双方确认其中购河沙金额475 885元、运费488 533元。其中瑞英公司垫付购河沙款20 00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供应河沙及垫付的运费共计垫资964 418元,被告瑞英公司垫付河沙款为20 000元,双方共计投资为984 418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作协议书》的期间,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应向被告支付的河沙金额及运费总额为      1 172 579.30元。在扣除原、被告垫付成本984 418元后,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利润为188 16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确认函》、被告与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签订的《采购协议》、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向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及《说明》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9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自觉履行。20101018日, 原、被告双方合意解除上述协议书并签订新《协议》的行为,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新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之间就合作期间所垫资的款项如实进行结算,并以《确认 书》的形式对双方所垫资的款项进行认定,亦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均应按合意结果履行相应义务。对于原告以《合作协议 书》、《协议》及《确认书》为根据,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及分配合作期间利润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垫资的河沙款及运费问题,由于被告对原告 的该项请求不持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分配问题,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中铁二局成绵乐铁 路工程合作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为188 161.3元,依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分得其中的70%131 712.9元,原告向本院所主张的分配金额与本院核实的结果一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向案外人黄荷英垫付的中介费200 000元 的问题,因被告在诉讼中否认该款系原告所垫付的事实,且原告仅持有黄荷英所出具的《收条》,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来印证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黄荷英所出具 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宜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就该主张另案提起诉讼,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被告双 方在合作期间并无利润及利润的分配应在扣除相关管理费及税费后予以分割的意见。因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答辩意见 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瑞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原告曹晓瑜垫资的河沙款475 885元、运         488 533元并向原告曹晓瑜支付在合作期间原告应分得的利  131 712.9元,以上共计1 096 130.9元;

二、驳回原告曹晓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 296元,保全费5 000元,共     13 296元,由原告曹晓瑜承担963元,由被告成都瑞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 33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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