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成都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脱瑜。 委托代理人胡玉林,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4号附1栋5楼8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510130197403044338。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莫刚林,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盛丰街27号。身份证号码:511322198109152596。 被告马丽,女,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紫坪铺镇望江村8组。身份证号码:510181198610305822。 原告成都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担保公司”)诉被告莫刚林、马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刚林、马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瑞信担保公司起 诉认为,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一手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和《保证合 同》,三方约定:在被告与中国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事宜中,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下 简称“《担保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后由于被告未向中国银行足额按时偿还贷款,中国银行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直接从原告的帐 户上划扣了10 014.15元保证金。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月供款10 014.15元(截止于2010年9月28日);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 9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 15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莫刚林、马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莫刚林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莫刚林为购买汽车向中国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83 000元,分36期偿清贷款。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莫刚林向中国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被告莫刚林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本金83 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该合同约定,当被告莫刚林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中国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向被告莫刚林提供消费贷款83 000元。《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同日,原告与被告莫刚林、马丽之间另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一、被告莫刚林应当按期足额履行其对银行的还款义务,被告莫刚林若发生两次(期)或一次(期)逾期10天以上:被告莫刚林除一次性还清所欠银行逾期本息、滞纳金及罚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对被告莫刚林的资信状况进行重新调查,并另行收取相关费用;二、出现连续两次或累计四次,或一次逾期30日,支付20%的违约金;三、出现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或一次逾期90日,支付30%的违约金;四、原告在被告莫刚林未按本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导致原告向被告催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调查费、催收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各费用与违约金相互独立,同时适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贷款之初尚能按期归还向银行的贷款,从2009年2月开始被告即多次不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出现违约行为,2010年7月15日和2010年9月28日,中国银行分两次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原告帐户上扣划担保金共计10 014.15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莫刚林与被告马丽于200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银行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二被告的结婚证书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银行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合同与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签订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其与中国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归还贷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被告向中国银行承担了 10 014.15元 的担保责任后,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为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相关费 用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其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中对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违约行为发生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 责任,并赔偿损失。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刚林、马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按揭款垫付款10 014.15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4 900元; 二、被告莫刚林、马丽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赔偿原告成都瑞信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 1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莫刚林、马丽负担(此款原告成都瑞信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莫刚林、马丽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成都瑞信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睿(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