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51号 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肖家河沿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张益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俊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亚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巍。 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亚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并于 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原、被告于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期限从 以上事实,有《供应合同》、《送货单》、《收货记录》等书证材料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酒水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酿成本案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32 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 000元的请求,因上述合同约定的执行期间起至时间是从 被告成都亚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2 16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成都亚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睿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