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静,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蓓,女,汉族, 被告成都华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二环路永丰立交桥侧成都国际展览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颖娟。 被告成都广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技孵化园内。 法定代表人江贤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许正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诉被告成都华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成都广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 原告东风公司诉称,2002年2月至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华程公司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华程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搅拌车、柴油压缩车等,累计购买车辆78台,货款共计2 844.1万元。为了保证华程公司切实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广诚公司于 被告华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广城公司辩称,1、广诚公司没有就华程公司对原告在案涉合同中的欠款提供过保证,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保证关系成立,原告就华程公司的欠款向广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也超过保证期间,广诚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对华程公司的主债权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情况均不属实且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至2005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华程公司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据这些合同,华程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数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等车辆。 另,庭审中,原告认可华程公司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华程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4份(其中16份为复印件)、2005年3月15日被告广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2006年5月24日被告华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2010年4月14日被告广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回单4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广诚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合同虽有部分系复印件,但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程公司存在长期货物购销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诚公司还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对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利息计算清单》,就二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原告的计息依据进行了说明,由于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情况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均未能证明华程公司购车后按照其承诺的还款计划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华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8 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华程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扣除其实际清偿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华程公司有此约定或华程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了除资金占用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仅对相应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并以原告自认的各笔欠款金额及逾期天数(详见判决后附表)为准,其中88 000元欠款自2009年6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为止。 原告要求被告广诚公司对华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诚公司称其出具的书面担保函乃是对原告与华程公司签订的“承销(代理)协议书”中所涉的往来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欠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称其与华程公司并未发生其他业务往来,该“承销(代理)协议书”即指案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为华程公司向原告购车并非自用,而是代为销售,双方实质系承销(代理)关系,故广诚公司就此出具的担保函乃是担保的案涉欠款。由于广诚公司并未举出其所称的“承销(代理)协议书”或举证证明其出具的担保函系依据其他事项而发生;且结合本案华程公司向原告购车的频率、数量等相关事实,可见双方发生的是一种长期、持续的购销关系,华程公司向原告购买的均为工程用车、数量较大,而其经营范围包括了“销售汽车”却并无施工类项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之规定,广诚公司就华程公司对原告所欠货款在70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了最高额保证。 广诚公司称原告诉称的保证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上述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的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送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由于广诚公司在担保函中并没有载明或与原告约定了保证期间或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广诚公司也未证明其向原告发出了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广诚公司称原告在本案中对华程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债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广诚公司在担保函中并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其对华程公司的相关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系连带债务人。综上,华程公司于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且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对华程公司的主债权及利息金额并未超过广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额限度,故广诚公司应就华程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8 000元及相关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88 000元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自 二、被告成都广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华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 505元,由被告成都华程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广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成都华程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广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一O年 书 记 员 狄 强 附原告自认的欠款金额(余额)及逾期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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