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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杨勇与被告罗来刚包

时间:2011-06-23 09:12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成都合同律师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283

原告杨勇,男,汉族,19681124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1714单元4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6811243519

委托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罗来刚,男,汉族,19661226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421单元2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6612263533

被告包仕萍,女,汉族,19691210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421单元2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6912103523

原告杨勇诉被告罗来刚、包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仲荣、林万宰组成合议庭,于20115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的委托代理人钟莉及被告包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起诉认为,200911,被告罗来刚向原告借款98 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09430归还借款。2009216,被告罗来刚又向原告借款20 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  118 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5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被告包仕萍辩称,对于被告罗来刚的借款一事不清楚。之前被告罗来刚告诉我的是只借款7万元,并且被告罗来刚和我已解除婚姻关系,故不应当由我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11,被告罗来刚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8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勇现金98 000元,此款于2009430归还,并在取车后此条自动作废。”。2009216,被告罗来刚再次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勇现金20 000元。”,上述《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来刚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

关于被告罗来刚200911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取车后此条自动作废”的约定,原告认为,该约定不明确,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被告罗来刚放弃答辩,被告包仕萍对此约定表示不清楚其真实含义,仅表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罗来刚与被告包仕萍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2009519自愿离婚,并签订《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罗来刚对外所借债务由罗来刚完全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两张、二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等书证材料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来刚先后向原告借款118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的事实清楚,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和经原告催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后,被告罗来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以《借条》为根据,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将根据《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罗来刚200911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并在取车后此条自动作废”的约定,该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在原告不主张这一法律关系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关于被告包仕萍在答辩中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因该借款存在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罗来刚向原告借款期间存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包仕萍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罗来刚对原告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为此,被告包仕萍的答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来刚、包仕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勇归还借款118 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98 000元从20095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借款本金20 000元从2010122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 860元,由被告罗来刚、包仕萍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杨勇已预交,被告罗来刚、包仕萍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杨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刘润佳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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