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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

时间:2011-06-07 13:3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成都合同纠纷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倍特工业园辅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薇娜,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九斗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高新孵化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永禄。

原告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九斗星光电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柯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九斗星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府软件园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开发的位于天府软件园D区6号楼4层405号房间,租赁期从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该房屋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24 544元,经原告多次书面催缴,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24 544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府软件园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 136元,并将承租房屋退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九斗星光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四川九斗星光电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2、原告、被告以及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三方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天府软件园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3、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与四川九斗星光电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协议的函》;

4、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缴费通知单》三份;

5、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关于九斗星拖欠房租等欠款的通知》一份;

6、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停电通知》三份;

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

被告四川九斗星光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九斗星光电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被告以及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天府软件园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天府软件园D区6号楼4层405号房间出租给被告;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对上述出租房屋进行实际管理,被告亦接受其管理;租期为2年,从2010年1月1日起2011年12月31日止,房屋装修期为2个月,装修期内被告不需向原告交纳房租,租金从2010年3月1日起开始收取;每月租金为18 712元;被告若逾期超过15天不交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同时被告承担相当于3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与四川九斗星光电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协议的函》,并由被告办公人员刘倩于当日签收。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1日,原告、被告以及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天府软件园房屋租赁协议》包含了两个合同内容,一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是原告基于上述租赁合同委托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代为管理出租房屋的委托合同,且委托合同基于租赁合同而存在,系租赁合同的从属合同。因协议中约定原告在被告超过15天不交租金的情况下有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起即未加纳房租,故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的《关于与四川九斗星光电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协议的函》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上述函送达之日解除。由于原告与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系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的解除必导致从合同的解除。故,原告、被告以及成都天府软件园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天府软件园房屋租赁协议》于2010年12月22日被解除。因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0年12月22日的租金共计181 687.5元。合同解除系由于被告超过15天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且被告未向本院主张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当于3个月房租的违约金56 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承租房屋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退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九斗星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1 687.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九斗星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 136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九斗星光电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区南部园区桂溪街道办事处建设村三组天府软件园D区6号楼4层405号房间退还给原告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 755元,由被告四川九斗星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杨旻昱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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