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银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波,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务川晨鹤东升氟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村。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电器公司”)诉被告务川晨鹤东升氟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务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 原告四川电器公司起诉认为,2010年7月,原、被告就解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自 被告务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压变电所35KV高压开关柜设备合同》、《还款协议》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变电所35KV高压开关柜设备合同》和《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该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合同与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与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 766.9元的请求,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起算点有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在诉讼中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材料来证明其计资金占用利息金额的有效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务川晨鹤东升氟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1 200元,并承担该款从 如果被告务川晨鹤东升氟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 292元,由被告务川晨鹤东升氟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O一O年十 书 记 员 张 睿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