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代位人的主体地位与证据认定 ——某咨询公司

时间:2015-03-02 11:08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被代位人的主体地位与证据认定 某咨询公司诉某水泥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评析 2008年5月7日,某市某咨询公司(下称咨询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权 诉讼。咨询公司诉称,某省高级人民法

                    被代位人的主体地位与证据认定

      ——某咨询公司诉某水泥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评析
 
    2008年5月7日,某市某咨询公司(下称咨询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权
诉讼。咨询公司诉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由刘某等人向原
告咨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5万元及其违约金,浙江景宁
某水电公司(下称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另外,
咨询公司获悉水电公司曾以预付水泥款名义汇人被告浙江某水泥有限公司
(下称水泥公司)账户80万元,但双方未进行水泥买卖,水泥公司也未将该
款退回水电公司。为此,咨询公司要求判令水泥公司向咨询公司代位清偿
水电公司对自己所负债务80万元。
    本案经一审判决,认定代位权不成立,驳回原告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
求。后咨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经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代位权
成立,并认定案外人骆某某已领取本案所涉8 0万元无法律依据,不能对抗
咨询公司的代位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水泥公司承受,故改判被上诉
人水泥公司向上诉人咨询公司支付人民币80万元。
    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后,水泥公司和案外人骆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
某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省检察院审查后,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
诉。省高级法院经审查后立案提审并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撤销中院民事判
决,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代位权人咨询公司认为被代位权人水电公司向水泥公司汇
人80万元事实清楚,因被代位权人董事长董某某犯罪被拘束而怠于行使债
权,故依法代位行使权利。水泥公司认为,被代位权人水电公司汇人本公司
的80万元款项并非水泥预付款,而是被代位权人水电公司因欠案外第三人
骆某某80万元借款而要求本公司转付的款项,且案外第三人骆某某已领取
该款项,被代位权人水电公司对本公司根本不享有到期债权,故代位权人咨
询公司的代位权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双方以上观点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
点是代位权人咨询公司的代位权是否成立?被代位权人水电公司对水泥公
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80万元?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咨询公司因与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备代
位权行使的条件,其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水电
公司对水泥公司享有债权是否真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据以
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水电公司汇入水泥公司
的这笔款项是用于归还骆某某的债务的,作为水电公司的董事长董某某对
这一事实是无异议的,至于其归还骆某某的债务是其个人所欠还是水电公
司所欠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水泥公司向骆某某付款没有征得水电
公司同意,但水电公司自2003年汇款给水泥公司后,就一直未要求水泥公
司交付水泥,也未要求水泥公司返还该款,这有悖常理,若现主张要求支付
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洛询公司提出要求代位行使水电公司的债权
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水泥公司提出水电公
司与其债权债务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驳回咨
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水电公司支付水泥公司水泥预付款80万元事实清楚,
之后水电公司与水泥公司未形成水泥买卖行为,该债权一直延续未发生变
化,水泥公司擅自处置该债权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受,不会产生债权的消
亡。水泥预付款未约定履行期间,双方也未发生水泥买卖行为,属无确定期
限的债权,水电公司可随时主张返还,从其主张之日起,债权转化为到期债
权,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从证据上看,2007年1月17日,本院执行局向水
电公司董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董某某已明确表示要求法院追回该款。诉
讼时效的起算点及债权到期日,均为2007年1月17日,故水电公司享有水
泥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规定,咨询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要件已具备。理由是:咨询公
司享有水电公司到期合法债权;水电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因犯罪判刑,现在服刑期间,水电公司无能力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水电公司
怠于行使自己权利事实成立;水电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可能会产生
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水泥公司以本案讼争80万元水泥预付款已支
付给骆某某,认为该债权已消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讼争80
万元的水泥预付款的性质及权属是明确的,除水电公司授权同意相抵其他
债权债务外,不得改变其本身的权属性质。骆某某是否享有水电公司债权,
应另案处理。水泥公司将水电公司的80万元水泥预付款支付给骆某某的
行为无法律依据,不能对抗咨询公司行使代位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水
泥公司承受。故咨询公司提起代位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咨询公司代位行
使权力(原判决书为“权力”,应为“权利”,笔者注)的范围应以水电公司享有
水泥公司的债权为限,即8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
结果错误,对此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水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上诉人咨询公司代位原审第三人水电公司的水泥预付款80万元。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咨询公司代位水电公司向水泥公司主张债权的
代位权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对咨询公司与水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骆某某与水电公司之间80万元的债务关系、水电公司支付给水泥公司80
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水泥公司又将该80万元支付给骆某某等相关事实均
无异议,故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水电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80
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消灭。
  关于80万元款项的性质。咨询公司认为水电公司2 004年汇入水泥公
司账户80万元的会计账单、记账凭证和电汇凭证对水泥公司以及董某某自
述均表明该款项为水泥预付款,系水电公司对水泥公司享有的债权。水泥
公司则认为,该款实际为水电公司归还骆某某的欠款,水电公司的单方说法
不能作为确认案件涉款陛质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水
电公司的账务凭证和董某某的陈述虽称该款为水泥预付款,但水电公司向
水泥公司支付该款项时,水泥公司并未生产水泥,双方之间也未订立水泥购
销合同。因此,水电公司预付80万元水泥款不合乎日常交易习惯,且如案
涉款项确系购买水泥的预付款,则水电公司在水泥公司一直未交付相关货
物、双方未就水泥购置有进一步进展的情况下,在长达四年时间内不向水泥
公司主张交付水泥或返还该款项显然有悖常理。由此可知,水电公司支付
水泥公司80万元款项的实际用途与其预付水泥款的名义不符。
  关于水泥公司将案涉80万元支付给骆某某的行为。水泥公司认为是
替水电公司归还骆某某的债务,其与水电公司就这80万元关系已消灭。咨
询公司则认为水泥公司是无权代替水电公司进行处分,且处分后并未得到
水电公司的追认,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在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所
做的两次笔录中都表明水泥公司无权处分并要求追回该款项。对此,本院
认为,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水电公司董事长董某某在不同时期用不同的
方式对案涉80万元作出过不同的意思表示。董某某第一次作出意思表示
是在本案诉讼发生前的2007年10月骆某某诉董某某夫妇民间借贷诉讼案
中。在该案中,董某某认为本案争议的80万元款项水电公司已经通过水泥
公司归还给骆某某。对董某某的这一自认,可确认本案争议的80万元款项
水泥公司是以水电公司的债务支付给骆某某,水泥公司的行为代表了水电
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董某某在2008年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时改
变其先前的说法,否认了水泥公司的支付行为,但其没有对这一改变作出合
理的解释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这一改变是在2008年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
员调查询问中被动作出,此时距水泥公司首次支付给骆某某钱款已逾4年
之久,而水电公司是明知水泥公司的该行为但始终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
认为应采信董某某最先的即在20号案中的意思表示,认定水泥公司将案涉
80万元支付给骆某某的行为是得到水电公司的授权,或者视为水电公司事
后追认的行为,据此水泥公司与水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综上,本院认为,水泥公司将案涉80万元款项支付给骆某某的行为是
得到了水电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水泥公司的支付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
由水电公司承担。因此水电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咨询公司以水电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向水泥公司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法院民事
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典评析:
 本案是一个相当典型的代位权纠纷案件。代位权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
系往往比较多,涉及的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笔者作为案外第三人骆某某的
代理人体会较深的是三点:一是要理清案件所涉及的诸多法律关系;二是根
据案件事实理清焦点问题;三是抓住代位权人与被代位权人在法律地位上
的一致性,阐述证据采信的规则。
一、在代位权诉讼中,首先要理清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在代位权诉讼中,一般都会涉及代位权人、被代位权人和债务人三个法
律主体。在本案中,不仅涉及上述三个法律主体,即咨询公司、水电公司和
水泥公司,另外还涉及案外第三人骆某某。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
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咨询公司与水泥公司的代位权关系;二是咨询公司与水
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水电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四
是水电公司与案外第三人骆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五是水泥公司与案
外第三人骆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五个法律关系交错在一起,使得
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所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变得相当复杂,也使得本案的
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较之于一般的代位权纠纷还要复杂得多。因此,要代
理好本案,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理清案件所涉及的法律
关系。
    二、廓清焦点问题,是本案再审胜诉的关键
    在民事诉讼中,焦点问题概括得好不好,抓得准不准,直接关系到能否
全面、客观地提示案件事实,直接关系到法律能否准确适用的问题。特别是
在如本案这样涉及的主体、法律关系及事实均比较复杂的代位权诉讼中,廓
清焦点问题,然后根据焦点问题展开阐述,显得十分的重要。
  本人代理的案外第三人骆某某的法律地位,处于所有法律关系的末端。
该当事人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然要对全案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展
开全面的阐述,这样才能提示出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在代
理过程中,我们将案件由综合到具体分出了五个层级的焦点问题:一级争议
焦点是,代位权人咨询公司的代位权是否成立?二级争议焦点为,被代位权
人水电公司对水泥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80万元?三级争议焦点是,本案
案外人五年前即已从水泥公司领取的80万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四级争
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8 0万元究竟是水电公司向案外人骆某某偿还借款
而由水泥公司转付的款项,还是代位权人所说的水电公司预付给水泥公司
的水泥预付款?五级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改判的理由依法是否能够成立?
当然,在代理过程中,就焦点问题的阐述则要倒过来进行。即先否定二审判
决的理由,然后,在此阐述过程中逐个阐述和廓清其他焦点问题,使二审判
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明白无误地展现,同时使案外第三人权
益的合法性得以维护。
三、有关代位权人与被代位权人法律地位一致性的阐述,是本案代理
中的最大亮点
    在本案中,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本依据有两个方面。一是代位权
对被代位权人经判决确认享有的债权文书;二是被代位权人对水泥公司享
有债权的证据,主要是被代位权人的内部账册、被代位权人向水泥公司的汇
款凭据和中院执行局对被代位人董事长董某某的笔录等。有关代位权人对
被代位权人享有债权、水泥公司曾收到被代位权人80万元汇款以及被代位
权人曾欠案外人骆某某80万元债务,这些法律事实各方并无争议。但是,
被代位权人内部账册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被代位权人董某某在中院的笔录
中陈述是否依法可以采信等问题,成为本案最根本的焦点问题。因为,如果
上述证据及董某某的陈述得以采信,则水泥公司向骆某某支付80万元的行
为就不具有合法依据,代位权人向水泥公司代位追索80万元债权就得以成
立。否则,即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被代位权人内部账册显示,其于几年前汇入水泥公司的80
万元系“水泥预付款”,且被代位权人的董事长董某某在法院笔录中陈述该
款项系“水泥预付款”,水泥公司没有向其交付相应的水泥,故同意代位权人
代位追索。二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述证据,并据此判决代位权成立。笔者认
为,在代位权诉讼中,我们经常忽视了一个基本的法律和法理问题,即被代
位权人与代位权人在法律地位和主体利益上的一致性。本案二审判决将被
代位权人的内部账册及其董事长董某某的陈述作为直接可采信的客观证据
使用,即是造成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所在。在本案的代理过程中,将充分阐
述代位权人与被代位权人在法律地位和主体利益上的一致性,作为代理过
程中法律适用的重点,从而使二审判决的错误得以清晰显现。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代位权人咨询公司的诉权系代位被代位权人水电
公司而取得。故代位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被代位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
体权利为限,并受到其约束。同样,在证据采信时,必须充分考虑被代位权
人水电公司与代位权人咨询公司在诉讼地位和主体利益上的一致性,不能
直接将被代位权人水电公司的单方证据和陈述作为证明代位权人咨询公司
主张的客观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被代位权人被代位后,人们往往
将被代位权人的法律地位客观化了,看不到即使被代位权人被代位后,其法
律地位及主体利益仍然应界定于与代位权人同一的“原告”地位,不能将被
代位权人的地位客观化,进而直接采信代位权人从被代位权人处所取得的
债权凭据及其他证据,这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个经常被忽视的误区。显然,
本案二审法院对水电公司出具的单方会计账单,以及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董某某在有关案件中的陈述等证据的采信上,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
致使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发生了根本性的错误。
    笔者感到,有关代位权人与被代位权人法律地位一致陛的阐述,是本案
代理中最大的法理亮点,是本案再审胜诉的根本原因所在。对这一法理问
题的探讨,有利于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廓清有关代位权纠纷中容易忽视的一
个重大误区。这也是笔者撰写本文的根本目的之所在。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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