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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的签订方法及漏

时间:2010-11-15 12:10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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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的签订方法

  ()履行期限的签订方法

    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与接受履行的时间。它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界限,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标准,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依据。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方法主要是在合同中规定具体的履行时间或规定一段履行期间。不论哪种方法,履行期限的设定必须合理、准确,不容含糊。

    ()履行地点的签订方法

    履行地点,是当事人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方,一般根据合同的标的物性质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来确定。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履行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担的主要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移转的依据。另外,履行地点还涉及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买卖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将交付标的物的详细地点和支付价款的详细地点,在合同中订明。

    ()履行方式的签订方法

    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与接受履行的方式。它包括履行次数,交付货物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等。如果履行为分期或数次完成的,应当写明每期或每次具体时间或期间。对于交付货物的方式,应当写明是出卖人送货还是买受人提货;出卖人送货的,应当写明是公路运输、铁路运输还是航空运输。对于付款方式,主要有现金、支票、银行汇票、信用卡付款及电子支付等多种方式,对此,合同中最好写明是采取何种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主要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对此,最好在合同中订明采取何种方式结算。

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的约定漏洞及其风险表现形式

案例l标的物的交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时的交易风险

【案情】

某建筑公司与某水泥厂多年以来具有合作关系。水泥厂每一季度都向建筑公司提供数量不等的水泥。为确保施工用料,20051月,某建筑公司与某水泥厂签订了一份批量供应水泥的合同。合同约定:2005年度由水泥厂供应建筑公司水泥l000吨,分4批供货,每批发运250吨,由供方负责发运,建筑公司应在每批交付后的5日内将运费和货款付清。合同签订后,水泥厂于200521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250吨,建筑公司于当月5日结清了这次的运费和货款。20054月至lO月是水泥的销售旺季,建筑公司虽几经发函催告,但水泥厂一直拒绝供货,建筑公司只好在别处购买了水泥500吨。因当时水泥供应紧张,每吨比原订货价高100元。进入ll月份以后,工程量减少,水泥开始滞销,水泥厂于ll1日和ll16日两次向建筑公司发货,每次250吨。建筑公司收到ll月份的第二次发货后,立即电告水泥厂停止发货,来人协商。在协商中,建筑公司指出,合同规定全年分4批发货1000吨,水泥厂应按季供货。第二季度、第三季度未发货,已经造成建筑公司5万元损失。现在水泥厂集中发货,建筑公司暂不需要,也无处存放,肯定又要造成损失。水泥厂则认为,当时合同中只是规定全年要分4批发货1000吨,并未写明每季度发一次,水泥厂按照合同每批发250吨,分4批发货是正确履行合同,遂于l21日又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250吨。至此,水泥厂认为自己完全按规定履行了合同,建筑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付款。建筑公司则以水泥厂迟延履行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水泥厂承担违约责任并终止合同。

【漏洞与风险分析】

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年内分4次交货,可见,该合同的卖方和买方是分期分批履行交货义务和付款义务的,因此,每一次的交货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但本案中买卖合同未规定每次交货的期限,这给水泥厂与建筑公司发生纠纷埋下了  隐患。

就合同的履行期限来说,在约定不明确时,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即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某水泥厂多年以来具有合作关系,水泥厂都是按季度向建筑公司提供水泥,从这一交易习惯来看,在2005年的合同履行中,水泥厂应当遵从这一交易习惯。因此,对于2005年度由水泥厂供应建筑公司水泥l000吨、分4批供货、每批发运250吨的合同约定,水泥厂也应当是按季供货。20054月至10月,在建筑公司几经发函催告的情况下,水泥厂因水泥正处于销售旺季,而且水泥的价格也高于l月份签约时的价格,一直拒绝供货;进入ll月份以后,工程量减少,水泥开始滞销,水泥厂于111l2月1的l个月内3次向建筑公司发货,每次250吨。可见,水泥厂的行为违背了双方以往交易中所形成的交货惯例,因此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可以拒绝接受水泥厂于ll16日和l2月1发送的500吨水泥,并且,水泥厂应承担因迟延交付给建筑公司造成的5万元损失。

【风险提示】

    对于买卖合同来说,由于受供求影响和季节的影响,标的物的价格波动很大,在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往往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合同漏洞,来规避自己的义务,从而引起合同纠纷,影响合同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关履行规则加以解决。在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即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一旦认定一方当事人构成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就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后果;或者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l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案例2标的物的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

【案情】

某建筑公司与某钢铁厂于20051月签订了一份螺纹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钢铁厂应于当年630日前为建筑公司提供50吨螺纹钢,按交货时的市场价付款,一次结清,由钢铁厂负责办理运输。合同未约定具体交货地点。625日,钢铁厂接到建筑公司要求发货的通知。628日,钢铁厂通过铁路将螺纹钢运到建筑公司附近的某市火车站,并通知建筑公司验货结款。建筑公司立即要求钢铁厂将螺纹钢再运到其正在施工的某建筑工地.钢铁厂认为自己已履约完毕,不负有运往建筑工地的义务。如果将钢材再运到某建筑工地,建筑公司必须另外增加运费。建筑公司坚持认为,将钢材运往某建筑工地是钢铁厂应尽的合同义务。钢铁厂必须履行,否则构成违约。

 由于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建筑公司以钢铁厂未将货物运到指定的目的地为由拒绝提货,钢铁厂遂将货物存放于车站货台。3天后,建筑公司因急需螺纹钢就到铁路货台取货,经过磅秤发现螺纹钢只有49吨。在钢铁公司结账时,建筑公司要求扣除1吨螺纹钢的货款和自火车站提货的运费。钢铁厂认为自己已如数供货,有铁路签发的货运单载明的货物重量为证;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已履行了交付螺纹钢的义务,所丢失的l吨螺纹钢的货款和自火车站提货的运输费也不应当由自己承担。在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钢铁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漏洞与风险分析】

       本案是由于当事人对交付标的物的地点约定不明确而引起的纠纷。

      《合同法》第l41条第l款和第2款第l项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在本案中,从合同的其他条款和交易习惯无法确定具体的交付地点,而且标的物需要运输。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地点,仅仅是规定由钢铁厂负责运输,而在建筑公司通知钢铁厂发货时亦未对钢铁厂的交货地点提出异议,可见建筑公司对于钢铁厂的交货地点为其公司附近的车站是表示认可的。退一步讲,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物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即使交货前建筑公司与钢铁厂对交货地点发生争议,如果双方对螺纹钢的交付地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钢铁厂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也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可见,本案中建筑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据此,案中所丢失的1吨螺纹钢的灭失风险应由买受人建筑公司承担。

【风险提示】

   根据《合同法》第l41条的规定,出卖入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l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l41条第2款第l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l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案例3付款的时间与地点约定不明确时的交易风险

【案情】

某粮油公司与某花生生产基地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一年内粮油公司向花生生产基地购买20吨花生。总价款为20万元;每季度交付5吨,由花生生产基地代办托运,运费由粮油公司承担。对于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付款地点没有约定。花生生产基地对第一季度的货物办理托运手续前,就要求某粮油公司将货款通过电汇寄到基地,粮油公司担心货款寄出后收不到货物,就提出要花生生产基地先行发货,花生生产基地担心货物发出后不能收到货款,拒绝先行发货。粮油公司遂提出要花生生产基地派人前往粮油公司取款,花生生产基地认为去粮油公司取一次款就要花费差旅费近2000元,以合同没有约定付款地点为由加以拒绝,并中止了发货。对此,粮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花生生产基地履行合同。

【漏洞与风险分析】

    本案是由于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与地点约定不明确而引起的纠纷。

    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本案中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应向买方交付货物,属于互负债务,而二者之问又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因此,应当同时履行。可见,本案中某花生生产基地,拒绝前往取款和中止发货并未构成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l60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粮油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付款地应在某花生生产基地的营业地。

 【风险提示】

       根据《合同法》第l60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根据该法第l61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支付地点或者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仅会导致合同纠纷,而且往往会导致合同的中止或终止。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的约定漏洞补救与风险防范措施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的约定存在漏洞时的补救方法

    1.履行期限的漏洞补救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订明或订得不详细、不具体时,可以采取下列补救措施: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采取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当事人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履行地点的漏洞补救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  习惯确定。依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  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对价款的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3.履行方式的漏洞补救

   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的约定漏洞防范措施

       为了防止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的约定存在漏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通过以下措施进行防范:

       履行期限对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它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如期实现合同利益,以及是否构成违约的重要依据。因此,对期限条款的订立必须严谨、规范、不得模糊。对于一次性履行的,最好订立具体的日期或某某日以前不宜采用“某月某日后”或“几天或几个月后”的表述;对于分期履行的,在合同中应当载明履行的次数,以及每次履行的具体的日期或具体的时间段,避免采用“某一时间段内分几次履行”这样的模糊表述。尤其应当避免未定期限的合同出现。

    履行地点,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履行费用承担、履行中的标的物灭失风险及履行方式具有很大的关联性。当事人最好在权衡上述各种因素后,遵从公平和诚信原则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以防止合同纠纷与交易风险。

履行方式与履行费用承担往往联系在一起,尤其是在买卖合同涉及异地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最好在合同中载明,从而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和实现预期的经济目的。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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