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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签订买卖合同?

时间:2011-01-15 17:42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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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签订买卖合同

技巧l  签约前的审查工作

技巧2  写明产品的产品名称、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技巧3  数量和计量单位

技巧4  包装

技巧5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技巧6  写清楚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

技巧7  写清楚验收方式

技巧8  写清楚价款和支付方式

技巧9  合同中要约定违约的处理

买卖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将财产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有,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财产,并按约定支付价款而达成的协议。

  依据购销标的物的产业归属和交易内容,可以把买卖合同分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和农副产品买卖合同。

  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为买卖一定数量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资料,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明确的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协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涉及面广、金额大、对经济生活有重要影响。

  农副产品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将农副产品出售给买方。买方接受农副产品后,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协议。

  买卖活动是市场中最活跃,最广泛的经济活动形式,因此买卖合同也是日常生活中很常用的一种合同。在这里我们将讨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容易出现的问题以及如何防范。

技巧l  签约前的审查工作

在签订合同之前,要审查签约伙伴是否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这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但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这个问题往往被人们忽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签订合同时,不注意审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当事人一方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是否是过期,是否做年审,是否被吊销等,不认真进行审查就匆忙与其签合同。这样,容易造成所签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或者在发生纠纷时难以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2)不注意审查当事人一方生产或经营能力和行为能力,造成所签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有的产品的生产、经营须特别许可或者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获得生产、经营资格,才能具备法律规定的经营能力,否则会因不具备这一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

  (3)不注意审查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例如不注意把对方所提交的法人代表资格证与营业执照互相对照,不搞清楚该法人代表是否在任或者法人公章是否真实等就与之签合同。现实生活中常有企图以合同为诈骗的犯罪分子使用盗刻的公章或者已作废的印章来签订合同,当诈骗得手后逃之天天,无从查找。

  (4)不注意审查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权限。如委托代理人所持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所授权限与合同规定的权限是否相一致,代理权是否已过期或被取消等,不注意这些问题,容易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同时也容易造成所签合同无效。

  2000528日,M县建材厂与D市建筑工程队签订一份铝合金窗购销合同。合同规定:M县建材厂向D市建筑工程队供给5种不同型号和规格的铝合金窗250件,总金额25万元,M县建材厂于2000720日前送货给D市建筑工程队,D市建筑工程队在收货后15日内付清货款。此外,合同还对产品质量、验收方法,包装和运输方式等条款作了规定。2000718日,D市建筑工程队收到M县建材厂送来的铝合金窗后,立即向建材厂出具了收到铝合金窗250件的收条,并注明总金额为25万元。之后,D市建筑工程队仅于2000729日付给M县建材厂货款l3万元,余额12元未付。同时,D市建筑工程队将所收铝合金窗全部委托给c市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该公司以D市建筑工程队尚欠自己货款,其铝合金窗又不足抵偿其损失为由,对D市建筑工程队委托销售的全部铝合金窗予以留置。

  M县建材厂为追索货款,遂诉诸D市人民法院,要求D市建筑工程队支付其所欠货款并赔偿银行利息;D市建筑工程队则辩称:我方所收铝合金窗已被c市贸易公司留置,M县建材厂应向c市贸易公司索款,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

  D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D市建筑工程队虽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无经销铝合金窗的经营范围,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D市建筑工程队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又查明M县建材厂在签订合同时将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签为一、二级标准,认为M县建材厂对自己的这种错误行为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作出以下的判决:

  (1D市建筑工程队返还所欠货款l2万元给M县建材厂;(2)本案货款l2万元的利息损失计l723.3元,由D市建筑工程队承担l206.3元,M县建材厂承担517元。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D市建筑工程队承担3850元,M县建材厂承担l650元。

  因此,在签订合同前一定要做好签约伙伴的审查工作。签订合同前的审查工作主要包括这四个方面:主体的资格审查、信誉审查、履约能力审查以及合同承办人的资格审查。

  (1)主体资格审查。

  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要认真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如要查验单位的营业执照,要注意营业执照是否伪造品或者是偷窃品,是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是否具备生产、经营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法人依法成立,要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数;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在审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时,要看上述五个依法成立的要件是否齐全。

  (2)信誉审查。

  在实践中,合同的主体合格并不意味着他们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就一定能真的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对方的合同义务不能全面正确实际履行,当事人就不能实现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使用欺诈手段与对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往往使被欺诈方遭受损失。为了减少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必须要调查对方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信誉较好的当事人一般都能自觉信守合同,而信誉较差的当事人往往失信食言。

  通过信誉审查,选择信誉较好的当事人作为签约伙伴。

  (3)履约能力审查。

  无论是与公民签订买卖合同,还是与法人签订买卖合同;无论是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还是签订农副产品买卖合同,都要调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否则偏听一面之词,很容易上当受骗。

  对于卖方而言,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应负交付货物的义务和保证货物质量的义务。审查卖方的履约能力,可以通过审查对方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也可以实地参观审查。

  对于买方而言,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主要应负交付货款的义务。审查买方的履约能力,可以审查买方的注册资金和归其所有的财产。

  对于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而言,可以通过他所在单位以及他的亲戚、邻居、同学、朋友等熟人调查此人的履约能力。

  对于法人而言,可以通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等多种途径了解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4)合同承办人的资格审查。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签订买卖合同一般是由他自己亲自过问,而法人的业务活动通常是由法人代表来进行的,有时还要委托其他人经办买卖合同签订的具体事宜。买卖合同的承办人无论是法人代表还是其委托的人,还是公民个人,其签约的法律后果由签约单位或个人承受。这就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他们冒用或盗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进行欺诈活动,给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一定要审查合同承办人的资格。

  对合同承办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对法定代表人的审查,对法人工作人员的审查和对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审查。在买卖合同的签订中,常有不法分子假冒代理人签订合同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如果买卖合同由委托代理人代理签订,就要着重审查委托代理人的签约资格。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代理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所以对委托代理人要进行三方面的审查:审查其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和审查其签约时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

  技巧2写明产品的产品名称、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在买卖合同中,产品的品名是合同中最主要的条款之一。产品的品名与产品的质量是密切相关联的,产品因其品质而得名,产品品名反映了质量,产品品名不同,其品质也是不同的。

  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尤其是农副产品买卖合同,有的当事人往往不注意准确表述产品的名称。有时使用当地的俗称,发生纠纷时不好区别。例如,马鲛鱼,沿海很多地方称之为“黑鱼”,而内地有些城市却另有叫法;又如香菇,有干有鲜,水果有鲜有冻等,不作具体准确的表述,在发生纠纷时,会出现难以说清的局面。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有的当事人不注意填写产品的用途。某一些医药、化工试剂、食品等由于用途不一,质量要求不同,不写清楚可能导致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同一产品由于用途不同,生产的工艺和品位不一样,如果不标明,可能会造成供货不符合使用要求,或者给卖方提供粗劣产品的机会。此外,有的当事人还可能出现不注意写明产品的识别标志的情况。例如,产品名称不注明牌号、商标以及品种规格、型号、等级、花色等只写简称,不注明全称或随意省略。这些都会导致在发生合同纠纷的时候无从下手。因此,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一定要写清楚产品的名称。

  产品的技术标准是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要求,根据技术标准,卖方安排产品的生产,买方在接受产品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在发生纠纷时判定产品质量的责任归属。但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不注意写明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由于对技术质量标准不作具体规定经常在履行中引起很多纠纷。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不法分子都是利用买卖合同中质量条款的漏动,以达到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

  某手推车制造厂与某施工队于20004月签订了一份购销工用手推车100辆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队标的、数量、规格、价款、履行期限、提货方式和地点都作了约定,但对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没作具体要求。手推车制造厂按合同条款规定于同年61日将其中60辆手推车交付施工队,施工队试用后发现组装车子的材料有问题,且焊接处又开焊现象,便将其中的20辆手推车退给手推车制造厂。71日,当手推车制造厂通知施工队将余下的车子提走时,施工队以手推车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受领,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在上面的例子中,买卖双方所签合同显然是条款不完备。虽然在本案中发生纠纷是由于手推车制造厂生产的手推车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但是合同中无质量条款也是发生纠纷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如果买卖双方当初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手推车的具体质量标准,那么手推车制造厂也会严格履行其义务,发生纠纷之后也便于协商解决。

  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必须在合同中把产品的技术标准明确规定下来。另外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卖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对成套产品,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附件的质量要求。

  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合同中应具体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

  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所采用的抽样标准或抽检方法比例也应该在合同中注明。同时要认真审核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审查质量条款要看产品的质量标准是否模糊不清,有无缺陷和错误。质量标准分为强制性质量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在家用电器、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买卖合同中,必须审查有无规定强制性的质量标准。在有些农副产品的买卖合同中,如果质量标准以样品为准,也要在合同中注明,并且把样品保存好。这样既可以避免产生欺诈现象,又可以在发生合同纠纷时便于解决。

技巧3  数量和计量单位

产品的数量是卖方应当交付给买方产品的总量,也包括在连续供货合同中每一批的数量,产品的数量是买卖合同中最核心,最基本的条款,没有产品的数量就无法进行交易。

  在实践中,订立数量条款时,一般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约定的数量不符合实际。

  标的数量是决定合同总金额的主要因素之一,数量越多,总金额就越大;相反,数量少金额也少。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在订立合同时要确定数量,数量的多少,除了要考虑价格或酬金的因素外,还要根据各处的需要与可能,并不是数量越多越好。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卖方要考虑自己的供货能力,如生产经营规模或货源有没有保证等多方面因素,而买方则应考虑该批货物的销路以及货款的支付能力等。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注意合同约定的数量是否符合实际,盲目签订数量很大的合同,脱离了自己的需要与可能,造成不良后果。一方面,合同标的数量超过了自有资金或已有资源,又没有正当渠道筹集到资金和货源保证,这样的合同就会因当事人一方无实际履行能力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另一方面,即使合同有效,但所订的数量与自己履行能力不相适应,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卖方不能按期供货或买方收了货付不了款,也会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达不到签合同的预期效果。

  近年来,在经济领域发生的诈骗犯罪当中,经常出现通过签订数量大,金额大的合同,骗取大笔预付定金、预付货款,这是有教训的。

  2.数量不具体。

  数量是衡量标的大小的计量尺度,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

  实践当中,约定数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时有发生一般有这几种情形:

  (a)采用模糊的提法,如“按库存数量交货”、“买方要多少交多少”,这样的约定是不确定的,容易发生扯皮现象。

  (b)数字误写。如有的合同本来数量为1000箱,却误写为10000箱,如果这种情况没有其他条款或证据表明,在发生纠纷的时候会出现有口难辩的情况。

  3.数量条款不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

  计量单位是标的数量的构成要件,只有数字而没有计量单位,没有办法确定数量。在实践中,有很多合同纠纷是由于合同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方法,或者含混抽象的计量概念。

  某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于200065日经双方充分商讨,签订了旧西服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某贸易公司向某实业公司销售旧西服,数量200包,质量为八成新,无破口,每包500元,共计价款l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0188日前分两批交清。交货地点为xx车站,双方交接顺利,实业公司在720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同年l25日,贸易公司第二批货到,实业公司在验收时发现第二批西服不但达不到合同中规定的八成新的标准,而且每包都比原来第一批所交的包小。

  为此,实业公司中拒绝接收货物,双方协商未决,诉至法庭。

  在上面的案例中在数量条款中,“包”不是一个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因为包有大有小,容量不一,在质量条款中,双方的协定只简单笼统地写了“八成新,无破口”,对于一般的质量要求也没做规定。这样的合同很明显是存在漏洞的。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要注意审查数量条款。审查数量条款,主要审查数字、计量单位、计量方法。要审查数字是否准确,计量单位是否属于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是否经过合格检定。对于有些产品根据自身的性质要审查在数量条款中有无规定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在途自然增减量和超欠幅度。对于机电设备,要审查在数量条款中有无规定主机的辅件、附件、配套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对于成套产品,要审查有没有写清楚成套供应范围,对方是否提供了成套供应清单。

技巧4  包装

出卖人包装的物的方式是否适当引起纠纷,而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该标的物应当采用的包装方式的标准。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采用不适合于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则在出卖人依约定进行包装并发运后,即使标的物因包装不当而受损坏,买受人也不能要求出卖人就此负责,因此对买受人而言,很有要须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适的包装条款。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包装与运输的关系紧密。在异地交货的情况下,必然涉及标的物的运输问题,而在运输过程中,如果标的物包装方式不够妥当,则难免会造成标的物受损。但也有些货物不需要包装,如矿石、煤炭、木材等往往散装即可;车辆、船舶、飞机等通常也可以裸装运输。而食品、易燃易爆物品或家用电器等类别的物品则需要采用与其性质、特点相适应的包装方式。此外,运输方式不同,对包装方式的要求也有所不同。陆路、水路或航空运输各自都对承载货物应采用的包装方式有相互不完全一致的要求,货物的包装也应符合相应的要求条件。

  买卖合同当事人在约定包装方式时,将采用的运输方式是一个重要因素,同时,还应注意根据运输距离的远近,在途日期的长短,标的物本身的特点和性质等诸种因素确定包装方式。一般情况下,在订立包装条款时,还应该注意考虑到包装材料和包装标志、包装牢固程度等问题。根据不同的标的物的性质和不同运输方式的要求,应采用不同的包装材料。根据正常装卸和运输的需要,还应注意考虑其外部的包装标志,即在包装外部用醒目的字体标明标的物的名称、规格、目的地和装卸注意事项等,以使承运人在运送过程中根据货物运输的需要适当的注意,避免误装误卸或者损坏标的物。

技巧5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毁损或灭失事关重大,其风险负担的确定往往是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此应注意以我国有关法律就标的物风险负担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和特定情形下确定风险负担的具体规定为依据,确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具体时间。

  我国《民法通则》条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转移……”《合同法》第142条也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是以“交付转移风险”为一般原则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则应依该种约定来确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

《合同法》第l42条的规定应属任意性规范,即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经协商对风险负担的转移另作约定。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在标的物交付之前,风险负担即由买受人承担,如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前,其毁损、灭失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另一种情形是,在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之后一定时间内,出卖人仍然承担风险。例如,某甲公司向某电脑公司乙购买电脑五十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乙电脑公司提供的杀毒软件,甲公司在电脑交付后一年内因“感染病毒”而造成的损失由乙电脑公司承担。这样,乙电脑公司作为出卖人,在标的物电脑交付后一年内,仍应承担该批电脑因病毒侵袭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技巧6  写清楚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

产品的交货期限就是卖方交付产品,买方接受产品的期限。

  实践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常常围绕出卖人是否构成逾期交付发生争议。因此,产品的交(提)货期限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能言词模糊,避免产生纠纷。同时应当注意在当事人约定交付期限或交付期间的情况下,该期限如何确定或该期间如何计算。

  W市机床厂与W市钢窗厂于200112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机床厂为钢窗厂制造直径250高率焊管机l台,价格34万元;20025月底交货,预付货款30万元,提货时付4万元;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安装机器时机床厂帮助调试等。合同签订后,钢窗厂预付机床厂货款30万元。机床厂自20027月上旬陆续交货,到同年1120日,主机和辅机等配套设备全部交完。钢窗厂安装时,因牛皮垫件不够用,于20033月下旬和47日,两次去机床厂取牛皮垫件700多个。

  机床厂多次催促钢窗厂给付余欠货款,钢窗厂以机床厂延期交货l38天造成严重损失为由,拒绝给付。

  机床厂于20039月诉诸w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钢窗厂偿付货款不足部分和银行利息,机床厂承认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但又提出直径250高率焊管机是单台制造,配套设备有委托其他单位加工部分,故拖延了工期,合同又未规定提前或延期交货的奖惩条款,钢窗厂余欠的4万元货款应予承付。钢窗厂则提出反诉,认为购买机床厂该设备的资金来源是建设银行专项贷款,计划投产后以盈利偿还,由于机床厂不按期交货,造成计划落空,损失很大,故以机床厂4万元贷款弥补损失。

  w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机床厂对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机床厂预收贷款30万元,在延期交货期间,属于占用钢窗厂资金,应按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返还钢窗厂。经调解,机床厂认识到了延期交货的责任。经双方协商,机床厂同意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17646元;返还延期交货期间占用钢窗厂资金30万元的利息18660元;偿付牛皮垫件延期交货的违约金3694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万元,与钢窗厂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款额相等。在此情况下,机床厂申请撤诉,钢窗厂亦表示同意。w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双方争议的事实已经查清,是非责任已经明确,纠纷实际已经解决,故书面裁定准予机床厂撤诉。

  关于交付期限,如前所述,它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个具体的时间,如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于35日在某车站向买方交付买方所购化肥,则35日即为交付期限,不能提前或者延期交货。

  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了交付期间的,则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方法计算该期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54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最后一天的二十四点为截止时间。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产品的交货地点是合同中的履行地点,它在合同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合同履行的时间、履行的费用开支,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如一方不按约定的地点履行,自变更履行地点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承担责任,卖方发货到错误的地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卖方承担。履行地点不明确或者搞错往往也会拖延合同的履行期限。

  (2)履行地点是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的一种标志。如果合同一方不按约定的地点履行义务。对方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3)履行地点还关系到合同发生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履行地点是确定合同案件管辖的标志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合同约定履行地的,约定优先。因此,一旦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也就确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地。相反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履行地点不明确,双方有可能发生管辖权的争议。在实践中,当事人相互争管辖权,主要原因就在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

  在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时应注意两点:

  (1)应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履行地点,在买卖合同,当你作为卖方当事人时,你应争取把履行地点放在发货地,作为买方也一样,应争取以收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点,这样即使在价款或运杂费上自己多承担一点,但对于避免承担标的物的风险责任以及争取案件的管辖权是有很大的益处的。

  (2)履行地点应写详细。切莫简写,跨省、地、县时,应在履行地点前面分别冠上省名、地区或市名、县名,在一定范围内有重复地名站名的,更不能简写,否则搞错交货地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技巧7  写清楚验收方式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常常因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问题而发生纠纷,尤其是在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检验条款疏于约定,买受人收货后怠于检验,或检验后怠于通知的情况下,双方更易发争议,因此,在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为了保证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必须进行产品的验收。在约定验收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在买卖合同中就标的物检验作出约定。毫无疑问,只有经过检验,买受人才能知道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

  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有检验所收到的标的物的权利,而检验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也至关重要,为避免履行中和履行后双方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检验条款中应包括检验地点、检验时间、检验主体、检验费用的承担、检验的方法等内容。一般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检验标的物的地点应该是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标的物地点,而检验时间则通常是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但双方根据需要也可约定检验时间为标物运出卖方营业地时、装运时、卸载时或到达买方营业地时;关于检验主体,在出卖人信誉良好的情况下可以约定由出卖人自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书,也可约定由政府商检机构、双方共同认可的民间检验机构或由买受人自行检验;关于检验费用,通常采用的方法则是,如标的物经检验合格,由买受人承担,反之则应由出卖人承担并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买卖双方还应就检验标的物的方法作出约定,检验标的物方法通常依标的物自身的性质、特点和复杂程度而定,对于一些技术含量较高的标的物还应约定出卖人提供检验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资料。

  由于出卖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是由检验结果来确定的,买受人应承担主张标的物不符约定时的举证之责。如果买受人故意拖延时日,则可能丧失对出卖人违约予以索赔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即应根据对该标的物实施正常检验所需要的时间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亲自或委托检验机构予以检验。

158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对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实施检验后,如果认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及时通知出卖人。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在该约定期间内将标的数量中质量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否则,如果买受人没有在该约定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则视为买受人默认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在当事人没有就标的物检验期间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所谓应当发现,是指买受人在对标的物进行正常的检验的情况下可以发现标的物存在的质量、数量瑕疵。

  而合理期间则是指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结合标的物的性质和特点对该标的物实施正常检验所需要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对于标的物存在的数量和表面瑕疵,买受人比较容易发现,因此买受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应比较短,通常为l5天或一个月,而对于标的物存在的陷蔽瑕疵,甚至有些瑕疵须经在使用标的物过程中才能发现,则买受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问就相应较长。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就标的物数量、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向出卖人提出异议的,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另一方面,由于前述的两年期限属任意性规定,因此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有明示的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该质量保证期而不适应两年期限的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默认标的物符合合同的约定。

技巧8  写清楚价款和支付方式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围绕标的物的价款支付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比较常见。在实践中产生的纠纷包括关于价款支付数额的纠纷以及关于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地点方面的争议,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就价款的支付数额、时间、地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上述三方面无疑是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最应当注意的问题。

  1.标的物价款的支付数额问题。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一项主要义务是按照合作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标的物价款通常分为单价和总价款,总价款为标的物的数量与该单价乘积,当事人不能证明总价属优惠价的情况下,产生争议时原则上应以单价与标的物数量的乘积所得出的数额为准。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执行政策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情形外,如何确定标的物的价格和价款总额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范围之内的事项。

  依照《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标的物而遇政府价格调整时,买受人应按照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政府价格计算价款总额向出卖人支付。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时,如遇政府价格上涨,则买受人可仍按政府原价格计价支付,如遇政府价格下降,则买受人可按下降后的价格计价支付。显然,上述有关规定体现了对未按期履行义务的当事方的惩罚性原则。

  由于标的物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关注的核心问题。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款一般都会作出较明确的约定,约定不明确甚至不作约定的情形是比较少见的。但有些情形的约定,如在远期交货买卖中,对方当事人会因标的物价格浮动而决定在合同中规定一个确定价格的原则。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价款时,还应就支付方式、价格条件来作出约定,如支付方式在实践中一般包括汇款、托收、信用证、银行转账、直接现金支付等。在实践中还要约定清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标的物的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等费用。

  2.标的物价款支付的地点问题。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显然,买受人在自己一方的营业地支付价款,其承担的费用少且风险较小,反之,如果买受人须在出卖人营业地支付价款,其承担的费用就相对较多且风险也较大。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就支付地点作出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在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价款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则应按该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采用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有义务在出卖人的营业地履行支付价款,但在买卖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为条件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所在地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所在地履行支付义务。

  3.标的物价款支付的时间问题。根据《合同法》第l61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实践中,买受人因某种原因拖延支付价款而引起的纠纷比较常见,显然,在买卖合同就支付价款的时间明确作了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如果拖延支付,除符合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予负责情形外,应负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不但要向出卖人支付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在造成出卖人损失的情况下还应赔偿损失。

  在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对标的物的价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支付时间,即当事人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协商未果时应依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买卖合同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如仓单,提单等)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K5569户玉米种户(以下简称玉米种户)与K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于2003924日签订了63份玉米制种购销合同。合同规定:(1)种子公司负责制种技术指导,及时提供制种亲本种子、制种所需标准氮肥(每亩为150市斤)、柴油、薄膜、农药等;(22004年的玉米种成熟后,种子公司按兑换或议价的办法收购玉米种。兑换,每斤玉米种换9斤稻谷;议价,每斤玉米种甲级为2. 5元,乙级为2元,玉米种收购完毕,种子公司在20天内,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清价款;(3)玉米种户应听从种子公司统一指导,以村民小组统一规划隔离区,统一制种田的播种时间,统一规划父本育苗点,统一母本催芽分户播种,统一时间交售玉米种;(4)一般玉米与种玉米相互间距必须在5丈以上,在隔离区内栽种其他玉米,种子公司有权割除,损失由玉米种户自负;(5)制种田当年小春作物只准种油菜,不准种小麦,不准用冬田作制种田;(6)玉米种纯度必须达97%以上,如杂株超过5%,种子公司有权罚款;(7)玉米种交售前,用清水选种,做到一干、二净、三饱满、四无黑粉病粒;(8)玉米种户自用种,不得超过制玉米种总产量的5%,除自用种外,其余全部交种子公司收购,玉米种户不得外流串换,否则种子公司将对每亩制种田罚款50元至200元。

  合同签订后,玉米种户严格按合同规定进行制种生产。至2004731日,种子公司在收购玉米种前,未与玉米种户协商修改合同,却代K县人民政府起草了《关于今年两杂(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议价收购杂交玉米种子价格规定为;甲级每斤1.59元,乙级每斤l.55元。8月,种子公司按上述通知规定的价格收购玉米种。玉米种户对种子公司违反合同、擅自降低收购价格不满,3天交售玉米种不到30000斤。种子公司见此情况,便向玉米种户宣传玉米种要提价收购,并通过行政手段向玉米种户施加压力,警告玉米种户如外流串换玉米种,要按合同规定罚款。因此,玉米种户积极向种子公司交售玉米种,10天内共交售甲级玉米种635833.8斤,乙级玉米种1001.5斤,甲级占99%以上,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在绝大多数玉米种户交售玉米种后,种子公司不按合同规定付款,坚持按“通知”规定的价格付款,并决定将分别有8年,2年种子基地历史的稻种户所在的乡不再作为种子基地。

  玉米种户诉诸K县人民法院,要求种子公司按《合同法》办事,赔偿因种子公司擅自降低玉米种价格使他们少收入292934元的损失,偿付违约金和因种子公司违约给玉米种户造成的误工、车旅费用,并提出制种基地不应变更。种子公司则辩称:(1)合同规定的玉米种价格违反了县政府文件的规定,故该合同无效;(2)收购玉米种时,市场玉米种价格已下降,如按合同规定价格履行合同,种子公司按此价格加上利润出售,将使更多的用种农户受到损失,损害了公共利益,故合同亦应无效;(3)曾告诉玉米种户要降低玉米种收购价格,玉米种户自愿制种,自觉出售,应视为玉米种户实际上同意变更合同价格。

故种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玉米种户与种子公司签订的玉米制种购销合同有效。种子公司未经协商单方面以行政手段改变合同规定的玉米种收购价格,属违约行为。

  一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玉米种收购价格由种子公司每斤补给0.14元,即甲级改按每斤1.73元,乙级每斤l.69元。种子公司应补付1569户稻种户89156.9元;(2)由于种子公司违约,按延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应付延期违约金18000元:玉米种户作了让步,只要求对方付给上访车旅费及误工补贴费,故由种子公司付给玉米种户违约金4000元;(3)玉米种户尚未交完的1600斤玉米种,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售;种子公司按本协议规定的价格付款。本案诉讼费4906.61元,由种子公司承担。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审查支付条款。审查支付条款,要审查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还要审查预付款或定金的支付,这是因为不法分子常常利用签订买卖合同骗取预付款或定金。要审查支付时间是否明确具体到日期,而结算时间往往关系着是否延期付款和货款利息问题,也关系着是否给不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的问题。不法分子能成功地利用签订假合同进行欺诈主要的原因是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清楚。

  另外,合同中应明确拒付货款的条件。其条件可以单独列明,也可以分散记载在各个具体条款中,但必须明确是部分拒付还是全部拒付。一般地说,部分拒付的条件可以是:结算凭证或者发票所列的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可以拒付差额部分;还有多发的产品,买方不需要的货物的货款以及其他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款项,都可以成为部分拒付的条件。全部拒付的条件可以是:全部货物的质量或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或者是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或者其他违反合同规定的交货行为所要求支付的货款,都可以成为全部拒付的理由。

技巧9  合同中要约定违约的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制裁违约当事人的法律手段。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目的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督促合同当事人重合同、守信用,全面地履行合同。一旦发生违约行为,也便于按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因此违约责任是所有合同必不可少的条款。在实践中,有些合同当事人对这一主要条款尚未引起足够重视。这主要表现在:

  (1)担心订立违约责任会影响双方的信任关系,或者轻信对方会履行合同,因而错误地认为无必要事先约定违约责任;(2)急于签订合同,不敢提出违约责任,害怕提出违约责任条款后双方不能达成协议;(3)笼统地约定“双方要恪守合同,不得违约”,或者“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反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而没有明确违约责任的范围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以致等同于没有约定;(4)有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是只针对一方当事人,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大小不对等,违背了公平原则,此外有些合同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超出法定幅度。

  在买卖合同中,该怎样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呢?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条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违约责任应包括两部分,一是在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二是一旦发生了这种违约情况时,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

  前者是假定条件,后者是结果,假定条件可以针对整个合同,也可以针对其中某项条款,结果可以是一种责任,也可以是多种责任方式并用,这些都是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来共同商定。

  在议定违约责任条款时,一方面要写明在何种情况下算是违约,另一方面要明确某种违约情况出现时,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责任大小范围。

  (2)约定违约责任应对合同双方一视同仁,不要订立只针对某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条款,否则,该条款会因显失公平而无效。

  此外,双方承担责任的大小也应对等。

  (3)违约金的约定既要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又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是订立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

  违约金一般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但当事人在行使自行约定的权利时,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不能随意滥用。从法律上讲,违约金一般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大类。凡是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的违约金属于法定违约金,而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违约金。我国有关经济合同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将违约金分为四种:   

  a.固定计算标准的违约金。

  b.浮动比例违约金。

  C.合同条例或细则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但又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

d.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违约金。

 

附录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范本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范本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1.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

(注明产品的牌号或商标)

2.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下列第(  )项执行:

  (1)按国家标准执行;(2)按部颁标准执行;(3)按企业标准执行;(4)有特殊要求的,按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二条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1.产品的数量:

2.  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按国家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家或主管部门无规定的,出甲乙双方商定。对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对成套供应的产品,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供应清单。)

3.产品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规定及计算方法:

  第三条  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国家或业务主管部门有技术规定的,按技术规定执行;国家与业务主管部门无技术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商定。)   

第四条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包括专用线、码头)

1.产品的交货单位:

  2.交货方法,按下列第()项执行:

  (1)乙方送货;(2)乙方代运;(3)甲方自提自运。

  3.运输方式:

4.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甲方如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月份或季度)前40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编制月度要车(船)计划;必须由甲方派人押送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甲乙双方对产品的运输和装卸,应按有关规定与运输部门办理交换手续,作出记录,双方签字,明确甲、乙方和运输部门的责任。)第五条产品的交(提)货期限(规定送货或代运的产品的交货日期,以乙方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签发的戳记日期为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约定;合同规定甲方自提产品的交货日期,以乙方按合同规定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乙方的提货通知中,应给予甲方必要的途中时间,实际交货或提货日期早于或迟于合同规定的日期,应视为提前或逾期交货或提货。)

第六条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

1.产品的价格:按下列第(  )项执行:

  (1)按物价主管部门的批准价执行;(2)按甲乙双方的商定价执行。

(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季H寸,按原价执行。由于逾期付款而发生调整价格的差价,由甲乙双方另行结算,不在原托收结算金额中冲抵。执行浮动价和协商定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2.产品货款的结算:产品的货款、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结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

(用托收承付方式结算的,合同中应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限一般为l0天,从运输部门向收货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算。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缩短或延长验货期限的,应当在托收凭证上写明,银行从其规定。)

第七条验收方法(合同应明确规定:l.验收时间;2.验收手段;3.验收标准;4.由谁负责验收和检验;5.在验收中发生纠纷后,由哪一级主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执行仲裁等等。)

第八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

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当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

  2.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

  3.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

  4.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甲方提出的书面异议中,应说明合同号、运单号、车或船号、发货和到货日期;说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花色、标志、牌号、批号、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包装、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提出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必须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通用产品的幅度为l%~5%,专用产品的幅度为l0%~30%)的违约金。

  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

  3.乙方因产品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必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乙方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支付的费用。甲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乙方应当偿付甲方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乙方应当负责赔偿。

  4.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

  5.乙方提前交货的产品、多交的产品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甲方在代保管期内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以及非因甲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乙方承担。

  6.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的,乙方除应负责运交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外,还应承担甲方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方面改变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的,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7.乙方提前交货的,甲方接货后,仍可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付款;合同规定自提的,甲方可拒绝提货。乙方逾期交货的,乙方应在发货前与甲方协商,甲方仍需要的,乙方应照数补交,并负逾期交货责任;甲方不再需要的,应当在接到乙方通知后15天内通知乙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货。

  第十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通用产品的幅度为l%~5%,专用产品的幅度为l5%~30%)的违约金。

  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应交的技术资料或包装物的,除交货日期得顺延外,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顺延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乙方偿付顺延交货的违约金;如果不能提供的,按中途退货处理。

  3.甲方自提产品未按供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规定的日期提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

  4.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5.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

  6.甲方如错填到货地点或接货人,或对乙方提出错误异议,应承担乙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十一条不可抗力

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其他

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按以下第(  )项方式处理:(1)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合同自------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日。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份,分送甲乙双方的主管部门、银行(如经公证或鉴证,应送公证或鉴证机关)……等单位各留存一份。

  购货单位(甲方)--(公章)  供货单位(乙方):    (公章)代表人:                    代表人: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电话:                      电话:

  年月日                       年月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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