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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包装、检验条款的签订方法及

时间:2010-11-15 12:2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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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包装、检验条款的签订方法

  ()包装方式的签订方法

    在货物买卖中,要将货物由所在地移到买受人指定的地点,一般要经过搬运、运输等多种环节。因此,如果对货物的包装达不到一定的要求,很可能就会对货物造成损坏。为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书中最好对货物的包装方式作出约定。包装方式应当以保护货物的质量、品质、性能和表面涂漆等不受损害为原则来确定。其内容包括对具体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的约定。

    ()检验条款的签订方法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具有检验的权利,只有通过对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的质量、数量等进行检验,才能知道出卖人是否正确地履行了合同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的检验条款的内容包括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当事人可以根据对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要求来设定检验条款。若通过专门的检验机构检验,可以在合同中订明检验费用由哪一方承担。

二、包装方式、检验标准条款的约定漏洞及其风险表现形式

    案例l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包装条款约定不明确时的风险承担

【案情】

陈某与林森家具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某购买林森家具公司的一套红木组合家具,售价5万元,合同签订时陈某交付定金1万元,陈某收到家具时应将货款一次付清,质量应当以展销的家具样品为准。合同签订后,林森家具公司委托捷快公司将家具送到陈某住处。卸车后,陈某发现由于路途颠簸,加之包装材料太薄等原因,致使每件家具都有大量划痕。陈某遂以交付的家具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不收货,并拒绝向家具公司付款。家具公司认为,家具在装上车后已经交付,其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买方陈某负担。

【漏洞与风险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包装方式约定不明确而发生货物毁损时的责任承担纠纷。

    本案中,买受人陈某与出卖人林森家具公司对于家具在运输中所造成的毁损的责任承担有着截然不同的认识:家具公司认为,家具毁损属于标的物的风险承担问题,在其交付承运人后已经发生了转移;而买受人陈某认为,家具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家具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所谓标的物风险承担,是指当事人对标的物转移过程中因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而受到的损失的负担。根据《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可见,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家具交付地点,林森家具公司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捷快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l45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由此可见,本案中林森公司将货物交付运输后,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已经发生了转移。

    但是,本案的核心并非标的物风险承担问题,因为家具有大量划痕并不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造成的,而是由于包装材料太薄,加上路途颠簸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l56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据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家具的包装方式在合同中尽管没有作出规定,且根据《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但家具公司对所交付的货物的包装义务并未免除。家具公司交付承运的家具应当按照通用方式进行包装;如果对红木家具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的话,家具公司应当根据红木家具的特点及运输家具的路况,采取足以保护红木家具能够完好到达运输目的地的包装方式进行包装。可见,本案中由于包装材料太薄,致使货物经不起路途颠簸所造成的货物瑕疵,林森家具公司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风险提示】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由于包装方式不符合约定要求或由于包装不当而引起货物毁损、灭失的,其责任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案例2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验收条款存在漏洞时的风险承担

【案情】

某粮食公司与某副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大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副食品公司向粮食公司购买大豆12万公斤,每公斤4元,质量要求为优质,杂质不超过05%,货物通过铁路运输货到20日之内进行检验,并于第20日通过银行汇票付款。货到后,副食品公司进行检验,在抽查中,发现很多包装袋中的大豆的杂质远远超过约定标准,遂组织工作人员逐一验收。在收到货物的第21日,粮食公司催款,副食品公司以尚未验收完毕为由。拒绝付款。粮食公司认为,副食品公司在检验期间未将大豆质量不合约定的情形予以通知,应当视为符合约定,副食品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协商未果,粮食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副食品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漏洞与风险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l57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另外,《合同法》第l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副食品公司在检验期间,在对购买的大豆进行了抽查并发现了大豆不合约定的基础上又进行逐一验收,但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大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粮食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副食品公司不能证明粮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就应将粮食公司交付的大豆视为符合约定。为此,副食品公司将要承担巨大的交易风险,不仅遭受不符合约定的大豆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应承担未在约定的期间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副食品公司能够证明粮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那么,副食品公司对大豆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就不受双方约定的20天检验期间的限制。只要副食品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粮食公司都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55条的规定承担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

【风险提示】

  《合同法》第l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l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参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勃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的约定漏洞补救与风险防范措施

    ()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的约定存在漏洞时的补救方法

      买卖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是非常重要的,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必须明确,否则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也会给合同纠纷的解决带来困难。买卖合同对包装方式和检验条款的约定存在瑕疵时可采取下列补救方法: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数量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并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的约定漏洞的防范措施

    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作出约定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包装具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同中订明。出卖人应当根据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可以对检验期间作出约定,但对其约定必须合理,买受人应当有足够的时间完成对货物的检验。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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