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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某涉外买卖

时间:2015-02-27 10:07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人格混同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某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 2009年1月杭州某经营化工产品公司(下称A公司)收到由张某签字 的英文采购订单,载明买方为杭州另一经营化工产品的公司(下

                  人格混同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某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
 
    2009年1月杭州某经营化工产品公司(下称A公司)收到由张某签字
的英文采购订单,载明买方为杭州另一经营化工产品的公司(下称B公
司),地址为杭州某写字楼1803室(下简称:1803室),购买某化工原材料共
计67万升(50个集装箱),货款共计180万美元,产品从上海港装运,付款
方式为提单日期后60天电汇。1月底,A公司按约定在上海港将50个集
装箱货物装船出运。3月28日,A公司发电邮至B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
要求付款,刘某于次日回复,将会对订单项下的货款延付2周。此后经过A
公司多次催收,但直至2009年8月,B公司仍未支付货款。随即,A公司起
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天屹律师在本案中系A公司的诉讼代
理人。
 但是,B公司在答辩过程中提出,签发订单的并非B公司,而是注册在
香港的B1公司,以此否认合同关系,拒绝支付货款。根据B公司提供的B1
公司的资料,B1公司与B公司中英文名称完全一致。对于这个半路中杀出
来的“李鬼”,A公司始料未及,在此之前,B公司从未向A公司告知B1公
司的存在。
    在深感蹊跷的同时,天屹律师立即开展了详尽的调查。经过调查发现,
B1公司虽然注册在香港,但在杭州市设有离岸账户,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但
远不足以支付货款);同时B公司与B1公司实际经营地相同(1803室);订
单上的签字人张某,同为B公司员工;而履行过程中的联系人刘某,同时属
于B公司和B1公司的股东,并系B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此,立即将
B1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B公司、B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中,B1公司认可其系涉案货物的买方,但提出涉案货物
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申请,拒绝支付货款;而B公司辩称从未与A公
司进行过交易,B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拒绝支付货款。
1.B1公司是否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2.B公司与B1公司是否应当对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B公司和B1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
明A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本案中不需要对涉案货物进行鉴定;
同时B公司和B1公司中文名称相同、股东组成情况相同,且在所涉订单签
订的一段时期在同一地址办公,工作人员亦存在一定混同,致使在客观上无
法区分两公司的人格,无法辨别合同相对方是B公司还是B1公司,而造成
这种混淆的责任在于两被告,故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共同作为合同相
对方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法院判令B公司和B1公司共同向A公司支付
货款并赔偿损失。
B公司和B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原本是一个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而B1公司的出现是个意外,并
使本案一下变得蹊跷而复杂。但承办律师仔细调查后发现了B公司与B1
公司的特殊关联,并考虑到B1公司在大陆的财产远不足以支付货款。立
即将B1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首先在程序上为案件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B1公司是否有正当理由支付货款,对此B1公
司提出了质量抗辩,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这是买卖合同纠
纷中常见的争议。对此,天屹律师提出:其一,本案系追索货款的买卖合同
纠纷,原告已经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其二,就货物质量
问题,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诉讼中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
证明;其三,涉案货物为化学物品,难以对其一年前的质量状况进行鉴定,现
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其四,被告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即因货物质量问题
要求退货或赔偿损失,以抵消、吞并A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即便
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天屹
律师观点,未进行质量鉴定,对质量异议未予认定。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与B1公司是否应当对支付货款承
担连带责任。
    若根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及规则,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
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
任。而A公司并未同时与B公司和B1公司签署合同,则对A公司货款承
担责任的要么是B公司,要么是B1公司。B公司通过提供B1公司的注册
资料,以此否认合同关系,而B1公司也认可其合同关系,呈现“大包大揽”
之势,其“偷梁换柱”目的十分明显,一旦如愿,A公司即便胜诉,也必然面
临后续执行风险。基于合同相对性理论及规则,则在本案中难以维护A公
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现有法律,若需此种情形下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尚无明确的法
律规定。基于此,天屹律师提出了本案应适用人格混同理论。
    公司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
(本案中主要是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下文中也仅就此做分析),使公司成为股
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
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
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格混同在个案
中的适用,首先存在难度的是,混同的事实需要进行举证,由于第三方难以
全面了解公司内部的相关情况,此种举证往往比较困难。尽管如此,本案
中,经过天屹律师大量的调查,向法庭提交了构成人格混同的证据,并依据
相关的法律,向法庭提出:
    一、B公司和B1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
    1.B公司和B1公司名称混同,无法区分。两公司注册的中英文名称完
全一致,除两被告之外,第三人无法通过公司名称将两被告区分开来。
  2.在诉争合同签署之时,B公司和B1公司股东及股本构成完全一致。
根据调查取得的两公司注册材料,B1公司股东由刘某及陈某组成,且股权
各占50%,而B公司的股东亦由刘某及陈某组成,且股权各占50%。因此,
两被告公司在股东的组成及股本构成上完全一致。
   3.B公司和B1公司实际控制人同为刘某。B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
表人是刘某,而在庭审中,B1公司确认其公司实际负责人也是刘某。刘某
同为B公司和B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B公司和B1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场所混同。通过庭审调查,B1
公司承认主要经营业务范围是农药,与B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且B1
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在国内的办公场所即是B公司的法定地址,均在
1803室,两被告经营场所存在混同。
    5.B公司和B1公司的管理人员混同。经过调查发现,本案中签发订单
的张某,曾多次代表B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且代表B公司签订《房屋租
赁协议》,而B1公司表示张某为其工作过;因此,两被告的管理人员上存在
着混同。
  基于此,天屹律师提出两被告不仅在核心人格特征(如股东构成、实际
控制人、组织机构、业务范围等)出现混同,同时在外部人格特征(如公司名
称、电话号码、办公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主要办事人员等)也存在着混同,充
分说明两被告完全丧失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致使第三人无法区分,应
当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
   一、人格混同下的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构成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但《民法通则》第四条确定了诚实信用、公平正义、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该
原则具有强行性、补充性、解释性的功能特性,可直接适用之而确定人格混
同的民事责任。公司在民商事活动中必须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依法行使民
事权利,依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否则应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B公司和B1公司通过在交易过程中为逃避债务而设置种种陷
阱,妄图达到损害供货方利益、实现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目的。本案中的B
公司和B1公司不仅主观上存在主体混淆的故意,而且在客观上也侵害了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B公司和B1公司的行为既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也违
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共同向A公司支付货款。
    最终法院采纳了天屹律师核心观点,判令B公司和B1公司共同承担
支付货款的责任,较好地维护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可谓有惊无险,但案结之后,天屹律师对此有更多的思考:
  公司人格混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必然是对公司人格的否认,虽然我国
目前尚未正式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人格混同下的姐妹公司共同承担
责任,是目前的司法审判惯例,也符合公平正义精神,应当被确定下来。但
目前依然面临着法律不足与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日益严重的矛盾和困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所公布的相关案例可知,在目前尚未制
定公司人格否认法律的情况下,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以《民法通
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判决的
直接法律依据。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仅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去间接适用公
司人格否认制度显然是不够的,司法上提供的这种救济方法有着不确定性。
为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更有效地追究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的连带责任,希
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做出明确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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