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买卖合同 >

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时间:2015-04-08 08:58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一、区分的标准 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合同分为一时性 合同和继续性合同。 二、一时性合同 一时性合同,是指一次给付

                         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一、区分的标准
    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合同分为一时性
合同和继续性合同。
二、一时性合同
    一时性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买卖、赠与、承揽等
合同均属此类。此处所谓一次给付,既指纯粹的一次履行完毕,如在买卖房屋合
同中,出卖人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也指分期给付,如分期付款
买卖中将价款划分为若干部分,分月或分年定期支付。之所以把分期给付合同界
定为一时性合同,是因为它是单一的合同:总给付自始确定,时间因素对给付的
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①分期给付的履行方式并未改变上述性质。
三、继续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其
基本特色在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
给付时间的长短,换言之,随着履行时间的推移,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地产生新的
权利、义务。②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
同、仓储合同等均属继续性合同。
 在这里,需要注意连续供给合同,也叫继续的供给合同( Sukzessivlief-
erungsvertrag)。例如,A餐馆为满足其啤酒需要而与B啤酒厂签订啤酒供应合
同,每次受领的啤酒数量由其需要决定。此外,它还有在一定期限内供给固定数
量的货物的类型。例如,A钢铁厂每月从B矿山获取10 000吨煤。这两类合同
都具有这样的特点:给付的总量并非一开始便确定,给付是随着合同期限的延长
而增加,个别的债权、债务随之陆续而生,符合继续性债的要求。①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电力、石油、天然气、煤气、自来水等继续
性供用合同愈加普遍化。此类合同关系又称回归性之债,其特点是,在供给企业
和用户之间的基本关系的框架内,随着用户每一次的消费,或者至少在每一个结
算期之内,都成立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它们与上述连续供给合同关系相比具有如
下不同:除供给电力、石油、天然气、煤气、自来水等的数量取决于用户获取的
数量以外,供给企业还处于随时准备“供给”的状态之中,就是说,即使现在用
户没有消费,该企业也在“给付”。在价格表中,这种双重给付,一方面反映在
单纯因处于给付状态而收取的基本费用之中,另一方面还反映在所收取的数量单
位的价款之中。②
    电力、石油、天然气、煤气、自来水等继续性供用合同与合伙、租赁等继续
性合同相比,共性在于均为单一的合同,定有期限或者不定期限,以继续性作为
或不作为为内容,随着时间的经过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地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差
异仅为当事人的意思由买卖合同固定。显然,共性是主要的,因而继续性供用合
同亦为继续性合同。③
    行文至此,应当清楚继续性供用合同和分期给付合同的差别:后者自始有一
个确定的总给付,只不过分期履行,每期的给付仅为部分给付;前者自始欠缺分
期履行一个数量上业已确定的给付概念,在一定时间提出的给付,不是总给付的
部分,而是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是在履行当时所负的债
务。因此,分期给付合同属于一时性合同,继续性供用合同则归人继续性合同。
    订阅报纸合同、订购牛奶合同,只要是合同在订立时就已经确定了所订阅的
报纸总数、所订购的牛奶总量,总价款也随之确定了,特别是在价款一次付清的
情况下,就表明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每次的投递报纸或者每
天送交牛奶仅仅是总给付的部分,因而它们是一时性合同。
    当然,有些合同仅仅凭借某一项判断标准,尚不容易准确地定性。例如,租
赁合同、雇佣合同等在签订时就明确了存续期限,似乎总给付一开始就已经确定
了,符合一时性合同的要求。但是,实质上总给付并未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确定,
因为这些合同可以提前解除(终止),并且何时终止原则上由一方当事人行使解
除权(终止权)而确定。此其一。其二,只有各个“个别给付”随着时间的推移
而不断地进行,权利、义务逐渐地增加,前的“个别给付”之和并不构成总给付,
如此累积到期限届满才形成总给付。此这一点在合同提前终止时表现得更加清
楚。加上其给付不是一次即可完成,需要持续不断地进行的特性,还是不得说定
有明确期限的租赁合同、雇佣合同是一时性合同。
四、区分的法律意义
    区分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对合同确定性要求的
强弱不同。一时性合同的成立要求具有确定性,以便履行或强制履行;而继续性
合同虽然也要求具有确定性,但司法上的趋势是,应当考虑实务中的可行性,适
当放松对确定性的要求,以适应更加复杂、精密的交易。①
    其二,让与性的强弱不同。基于一时性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其转让相对
容易;基于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当事人承受,转让的障碍较
多。②对此,《合同法》有所体现: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
解除合同(第224条第2款);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除非当事
人另有约定(第371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第400条第一句)。
    其三,解除权产生的原因不尽相同。合同严守原则要求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
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只有在符合解除的条件时方允许当事人解除合
同。一时性合同严格贯彻这一精神,解除权产生的原因较少。与此不同,继续性
合同特别重视信赖基础,要求当事人各尽其力,实现合同目的,除给付义务以
外,尚发生各种附随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信赖基础一旦丧失,或因
其他特殊事由难以期望当事人继续维持这种结合关系时,法律允许一方当事人有
权解除合同,比较适宜。如此,对继续性合同,法律应承认较多的解除权产生的
原因。但是,也应注意,假如一方当事人假借信赖基础丧失,以解除合同为名行
损人利己之实,则不被允许。《电信条例》第21条前段关于“网间互联双方必须
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的规定,反映了这种思想。
    其四,合同消灭是否溯及既往不同。一时性合同消灭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
性,故法律规定一时性合同无效、被撤销时一律自始归于消灭,合同因违约而解
除时以溯及既往为原则。但继续性合同消灭时,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
恢复原状,故学说多认为继续性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应向将来发生效力,过
去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
    其五,违反继续性合同,原则上应区别“个别给付”和“整个合同”予以处
理。对个别给付可径直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整个合同而言,解除时宜无溯
及力。违反一时性合同未必如此处理。
 
(责任编辑:漆律师)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