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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

时间:2015-06-12 11:53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买卖合同主要是指当事人面对面地谈话或者以通讯设备如电话交谈等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

 

       《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买卖合同主要是指当事人面对面地谈话或者以通讯设备如电话交谈等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买卖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速。数额较小或者
现款交易的买卖合同通常采用口头形式。如在自由市场买菜、在商店买衣服等。口头买卖合同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最为普遍的买卖合同形式,在企业之问的产品交易巾也被广泛采用。司法实践中,只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论是口头抑或是书面的,都应当认定其是合法有效的,但因该种买卖合同形式没有交易凭证,在发生争议后,存在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的问题,欠付货款一方当事人往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此时,法院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确认买卖双方当事人及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
      【案例】
       宫某诉张某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宫某诉称,20 1 1年4月16日,张某从其处购买10台显示器,单价为870元,货款总额为8700元。张某于20 1 1年5月向其支付货款1 700元,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IOOO元,尚欠6000元贷款至今未付。故宫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给付货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辨称,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是张某的个人债务,张某系代表北京德维旭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维旭飞公司)从宫某处购货,张某代表德维旭飞公司向宫某付过款,欠条系在受宫某等人胁迫下所出具,不是张某真实意
思的表示,故货款不应由张某偿还,不同意宫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宫某向张某提供了10台电脑显示器,单价为每台870元,货款共计8700元。张某于201 1年5月17日以刷卡的方式给付宫某货款1700元。
      2011年8月30日,宫某再次向张某催款,张某向宫某出具了其个人尚欠宫某7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 1日之前还款,还款方式为月均付。同日,张某在宫某柜台通过刷卡方式向宫某付款IOOO元,余款6000元张某至今未付。
      诉讼中,张某称于20 1 1年4月底从德维旭飞公司离职,张某已将从德维旭飞公司得到的货款支付予宫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买方为德维旭飞公司还是张某个人。张某辩称其系代表德维旭飞公司向宫某采购货物,但诉讼中,张某未提交其与德维旭飞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合同或德维旭飞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其提交的德维旭飞公司名片以及加盖德维旭飞公司柜台号章的维修单,均不足以证明其系德维旭飞公司的员工,且宫某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张某个人,货款也是由张某个人所支付,其后张某个人向宫某出具了欠条,故张某向宫某购买显示器的行为不能代表德维旭飞公司,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对张某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另张某辩称其向宫某付款的行为系代表德维旭飞公司,系德维旭飞公司将货款给付张某,再由张某将货款交付宫桌。庭审中,张某自称已于2011年4月从德维旭飞公司离职,其于离职后代表德维旭飞公司向宫某付款的行为不合常理,且张某亦未提交德维旭飞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证据,故法院对张某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张某辩称其于201 1年8月30日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方以个人名义向宫某出具欠条,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a对此张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的该项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宫某与张某。宫某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张某作为买方,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宫某要求张某给付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解答】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口头交易。司法实践中,因口头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四个特点:一是没有书面合同作为权利义务依据。合同是认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口头买卖类案件,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没有合同约
束,通常只有一些送货单据等,难以界定买卖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二是主要送货单据上签字人员过多,记载不明确。该类案件因没有书面合同,送货单据成为关键证据,但因签字人员过多,且无法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对货物的单价、数摄等主要
事项记载不明确,双方之问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难以确定。三是证据凌乱,没有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如配送货物的纠纷多以送货单据、录音和证人证言等问接证据为主要证据;如异地购货引发的纠纷多以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等问接证据作为主要证据,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情况。四是多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买卖双方通常采用现金交易方式,有时没有付款记录,对货款没有及时进行书向确认j也砹有连续催婴赁款的利关让姑,导致权利人往往无法证明案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述特点,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会主要注重以下三点:一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来审查买卖关系是否存在。能证明该关系存在的证据往往为:卖方的发票、进货单、入库单、付款凭证,买方的送货单及双方的结算单。二是针对只有送货单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案件,对于收货单位处为个人签字的,往往会要求签字人出庭作证,或者到相关部门调取其社保情况,以证明其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三是通过听取被告的答辩,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来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另外,会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来分配举证责任,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针对只有送货单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案件,我们建议当事人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在每次的送货单上都将合同主要事项填写充分,尤其是供货单位和收货单位信息。如果有条件的话,可以要求货单位加盖公章。二是对于收货单位处为个人签字的,应到相关部门调取其社保情况,以证明其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三是当事人应定期进行对账。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那么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应定期将供货金额、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出具对账单并加盖双方公章。四是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涉及合同内容的往来函件、传真件、票据等文字凭据。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能产生任何文字的凭据,如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五是当事人最好签订书面合同。通常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具体内容,因此,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比较容易解决纠纷,摆脱了口说无凭的状况。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0条第1款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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