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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实际用户提交的质量问题材料不能认定货物

时间:2015-06-23 10:30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仅凭实际用户提交的质量问题材料不能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其身份并非第三人,也并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涉他合同

                                                                                                                                                    仅凭实际用户提交的质量问题材料不能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其身份并非第三人,也并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涉他合同中的权利或义务人,而通常是货物的实际用户。有时实际用户会出现被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提及,而更多时候实际用户则是通过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用于某项目或工程的方式间接体现。当出卖人和买受人因为货物质量发生纠纷时,实际用户作为货物的最终接收方对货物作出的质量评价也就成为了重要证据,但是该证据是否能够作为认定货物存在质量的依据,需要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案例】
    【永鸿公司诉达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永鸿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PVC -U、PE、PPR管材、管件产品代理协议》。被告达伟公司从原告永鸿公司处购买PVC -U、PE、PPR管材、管件,参与成功公司承建住宅楼等22项工程投标。原告永鸿公司如约供货,合同项下总货款37万元,退货5万元,被告达伟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12万元未付,故原告永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达伟公司支付货款1 2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达伟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达伟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原告永鸿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同时,滞纳金计算依据错误,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永鸿公司没有向被告达伟公司提供协议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达伟公司不存在违约0 3月8日和3月1 6日销售单的单价与合同不一致,计算依据有误。另外,根据代理协议第7条第2款,本协议已经到期。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签订《PVC -U、PE、PPR管材、管件产品代理协议》,但原告永鸿公司并未按照代理协议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被告达伟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永鸿公司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而原告永鸿公司一直推脱。截至提起反诉之日,被告达伟公司已对原告永鸿公司的产品保管1 5个月,保管费用为9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永鸿公司承担,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永鸿公司承担剩余管材的保管费用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永鸿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永鸿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反诉与本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反诉是基于保管合同,且保管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永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反诉答辩,向法院提交了PVC -U、PE、PPR管材、管件产品代理协议、销售单、退货单、对账单、发票、货物体积统计表、施工照片等证据。
    被告达伟公司为证明其本诉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库房租赁协议、发票、付款支票、成功建设公司《关于PPR管道质量问题的函》、成功建设公司的《情况说明》、达伟公司发给永鸿公司《关于PPR管道质量问题的函》的快递查询回执、会议纪要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永鸿公司(供应商,甲方)与被告达伟公司(代理商,乙方)签订《PVC -U、PE、PPR管材、管件产品代理协议》,约定因甲方为专业生产管道及配件的企业,乙方在材料供应及工程管理等相关领域拥有丰富的市场资源,故乙方在指定区域经销甲方产品o甲方授予乙方在北京地区为代理商,独家代理甲方现有PVC -U、PE、PPR管材、管家产品等系列产品,参成功公司承建的住宅楼等22项工程PPR、钢塑复合、UPVC管道招标项目的投标。关于产品价格,合同约定为:甲方须提交一份符合项目的详细产品价格清单,该价格清单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为准,并且加盖公章,签订价格即日起30日内甲方不得向乙方以任何形式提价。关于结算,合同约定为:甲方将产品送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之后,并且乙方收到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清货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如甲方在乙方提供给甲方供货清单两周之内未能供货,每延迟一日按照档期和货款的1 %o向乙方交纳违约金,乙方若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每延迟1日按照当期货款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关于协议期限,合同约定为:协议有效期为协议签字之日起12个月,距协议到期日30天以前,双方应友好协商是否需要续签协议。合同附件二为报价单,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及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永鸿公司向被告达伟公司供货。庭审中,被告达伟公司认可送货总金额为37.5万元,退货金额为5万元,已付货款金额为20万元,故被告达伟公司自认未付货款的金额为12.5万元。针对未付货款,原告永鸿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达伟公司出具4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达伟公司未就其余未付款项出具增值税发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永鸿公司与被告达伟公司于201 1年8月2日签订的《PVC—U、PE、PPR管材、管件产品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永鸿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根据庭审情况,被告达伟公司自认的未付货款金额高于原告永鸿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故法院时原告永鸿公司主张未付款金额为1 2元不持异议。虽合同约定被告达伟公司应在收到原告永鸿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但该因出具增值税发票是我国税务管理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且原告永鸿公司是在出具部分发票但被告达伟公司未付款的情况停止出具继续出具发票,因此合同中的此项约定不宜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达伟公司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 2年3月14日o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达伟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告永鸿公司的损失情况,法院将对违约金酌情进行调整。被告达伟公司称原告永鸿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达伟公司未向原告永鸿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且其未出具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永鸿公司同意退回剩余货物,故对被告达伟公司要求原告永鸿公司支付剩余货物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宣判后,达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分析解答】
     本案中,原告永鸿公司公司与被告达伟公司签订的《PVC -U、PE、PPR管材、管件产品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货物将用于成功公司承建的住宅楼等22项工程,因此明确货物的实际用户为成功公司。被告达伟公司为证明货物存在质量,提交了成功公司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其发出的函件,函件中指出被告达伟公司提供的管材断裂,但原告永鸿公司公司提出管材断裂的原因是复杂的,包括施工人员没有按照在适宜温度条件施工、将重物压砸在管材上等,并提供现场施工照片予以佐证。因此在本案中,成功公司并非具备产品质餐检验或鉴定的权威机构或行政轲L构,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现被告达伟公司仅凭成功公司提供函件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法院认定其证据不足。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53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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