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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不得以货

时间:2015-06-23 10:54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不得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 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应担保其权利完整无缺并且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之价

                                                                                                                              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不得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

       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应担保其权利完整无缺并且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之价值、效用或品质,即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具备几个要件:1.标的物必须存在瑕疵;2.标的物的瑕疵须于买卖标的物风险转移于买受人时业已存在;3.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4.买受人需适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①因此,买受人如果发现货物存在质最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如果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还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拒付货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知务公司诉高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知务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冷却塔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知务公司向被告高辉公司提供冷却塔,合同总价910,000元。原告知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被告高辉公司向原告知务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贷款。 2009年1 2月27日,被告高辉公司完成冷却塔设备验收工作,被告高辉公司至今欠原告知务公司货款45,500元未付。故原告知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辉公司支付货款4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辉公司承担。
    被告高辉公司答辩称:原告知务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高辉公司不同意支付质保金。
    原告知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冷却塔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等证据。
    被告高辉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C公司外部工作联系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知务公司(乙方)与被告高辉公司(甲方)签订《冷却塔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高辉公司向原告知务公司购买冷却塔设备,并由原告知务公司进行调试安装,合同总价为910.(X)O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时,付合同总价25%的预付款,即227,500元;设备到场并经清点查验无误后,付合同总价的50c70,即455,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经联动试运行及甲方、监理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进入结算,结算完毕后支付全
部剩余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知务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安装、调试的义务,并于2009年12月27日竣工。现被告高辉公司尚欠原告知务公司货款45,5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高辉公司称冷却塔存在导水百叶有部分损坏,导水百叶立柱有部分损坏,填料在安装过程中有一块因施工不当造成烧坏一直未进行更换的问题,并称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了原告知务公司,但出具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知务公司与被告高辉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冷却塔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知务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高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依照合同约定,余款应于验收后支付,故原告知务公司要求被告高辉公司贷款45,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辉公司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出具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就此通知原告知务公司,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分析解答】
    我国《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问规定如下:(l)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问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白标的物收到之口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问,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3)合理期问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4)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问,并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5)约定的检验期问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买受人与出卖人对检验期间或质保期有约定,则从约定,但如约定的期问过短,仍要适用合理期问的规定;如买受人和出卖人对检验期问或质保期没有约定,则对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须适用合理期问规定,该时间最长不能超过2年。本案中,因买受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 58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 4条、第1 5条、第1 6条、第1 7条、第1 8条、第20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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