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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确定

时间:2015-06-24 10:59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买卖合同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确定 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与对价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有相似之处,但是也有不同。《合同法》第 161条规定

                                                                                                                                                                          买卖合同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确定

        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与对价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有相似之处,但是也有不同。《合同法》第 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问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在确定付款时间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l)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法律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则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问为准。若合同未约定或者未明确约定的,双方也可以在事后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补充协议的形式仍然包括书面协议、往来文件以及诉讼中的合意。
      (2)合同未约定或者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那么双方可以通过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或者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付款时间。如根据前述方法仍然无法确定付款时间,根据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履行特征,则买受人应在取得标的物或单证时付款,即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在交付实物的方式时,买受人收货的时问为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自己控制之下。如果是以交付单证的方式交付标的物,则交付的单证需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案例】
     【 A公司诉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A公司诉称:2011年5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口头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批笔记本电脑。 2011年5月1 8日,A公司根据B公司的电话指示,将6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送至B公司的所在地。双方约定每台笔记本电脑5650元,3日内B公司给付全部贷款33,900元。但B公司仅于20 1 1年6月2日给付A公司15,000元,尚欠18,900元oA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18,900元及利息(以1 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 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公司辩称:B公司确实收到6台笔记本电脑,双方约定每台的单价为5650元,总货款为33,900元oB公司已经给付15,000元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A公司也没有向B公司主张过货款,因此不同意给付A公司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与B公司口头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笔记本电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 1年5月1 8日,A公司根据B公司的电话指示,将6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送至B公司的所在地oB公司的员工在A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记载每台笔记本的单价为5650元,总计货款33,900元。2011年6月2日,B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A公司给付货款15,000元,尚欠18,900元。B公司至今未给付剩余欠款。庭审中,A公司称双方约定3日内B公司给付全部货款,B公司不认可,A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A公司提供联想笔记本电脑、B公司给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A公司向B公司提供6台笔记本电脑,B公司应依约给付相应货款。但B公司仅向A公司支付了15,000元,尚欠18,900元。B公司不给付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A公司要求B公司给付货款18,9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A公司称双方约定3日内B公司给付全部货款,B公司不认可,A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A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合同签订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且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B公司已与20 1 1年5月18日收到货物,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给付货款,故A公司要求B公司给付以1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 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分析解答】
      在仅要求给付货款的案件中,确定付款时间并不是案件审理的关键事实。只有在出卖人要求买受人就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时,确定付款时问成为确定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点的重要事实。尽管《合同法》第161条对买卖合同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时,应当如何确定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看到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出卖人无法证明其曾向买受人主张过货款,那么应当以出卖人起诉时视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应当以起诉之日作为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点。有的甚至认为,如果出卖人不能证明曾向买受人明确主张过货款,则出卖人并未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应当驳回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合同法》第62条是总则的规定,而第161条是分则下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因此,应当优先适用第161条的规定,即以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时间作为付款时间,并以此作为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始点。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时间,而出卖人不是以直接交付的形式交付标的物或标的物单证,仍然需要结合《合同法》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等规定确认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此时则可能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根据出卖人向买受入主张给付货款的时间来确认付款时间。如果出卖人无法证明向买受入主张货款的时间,那么以起诉作为出卖入主张货款的一种形式,应当以起诉之口作为出卖人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而不宜以出卖人未向买受入主张货款为由,驳回出卖人该项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4项、第161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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