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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时间:2015-07-06 11:18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试用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约定的试用期间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标的物的特

                                                                                                                                                                            试用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约定的试用期间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标的物的特殊买卖合同。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性质,一般认为是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买受人对试用标的物的认可,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无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超出期限未作出表示的,视为认可。
   【案例】
   【A公司诉B学院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A公司与B学院签订了《关于试用新型供暖供热锅炉设备协议》,双方约定A公司为B学院提供节能环保锅炉,为B学院供热、供暖,A公司先行垫付锅炉款。供暖、供热一年后达到供暖和节能技术标准,B学院分两次付清锅炉款后,锅炉所有权归B学院所有。协议签订后,A公司与锅炉生产厂家C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购进锅炉6台,并将6台锅炉运至B学院。调试安装完成后,A公司依约履行供热、供暖义务一年。201 0年4月,B学院为A公司出具《2009年冬季供暖情况报告》认可达到供暖和节能要求,2010年6月10日,B学院同意参照A公司与锅炉厂家C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锅炉款,但一直未予履行。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学院支付A公司锅炉价款360万元及利息。
    被告B学院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关于锅炉是“使用关系”,根本没有就锅炉买卖达成舍意,买卖合同没有成立,B学院没有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B学院(甲方)与A公司(乙方)于2009年签订《关于试用新型供暖供热锅炉设备的协议》,约定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节能环保锅炉为甲方供暖。2009年为甲方锅炉试用期,且由乙方垫付锅炉款。乙方先期投入供热锅炉6台,设备价格以B学院(甲方)采购办招标价为准。试供暖、供热一年后达到供暖温度和节能技术标准,锅炉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偿负责锅炉日常的维修保养。双方暂定试用期限为一年。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9年6月19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购买C公司锅炉6台,单价60万元,总价款360万元oA公司于2009年9月1日之后将供热锅炉6台交付B学院,由C公司进行安装0 2009年lO月20日,6台锅炉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用于B学院2009年度供暖季供暖工作。2010年4月1日,B学院出具《2009年冬季供暖情况报告》,确认锅炉达到了节能环保要求,可以保证和满足B学院的供暖。2010年6月IO日,B学院收到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同意参照合同价支付锅炉款0 2010年11月2 1日,B学院向A公司致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试用新型供暖供热锅炉设备的协议》,要求A公司将锅炉拆除取回o截至A公司起诉之日.B学院尚欠A公司供热锅炉6台货款共计360万元未付。
    庭审中,双方对锅炉试用期达成合意,同意按照锅炉安装完毕次日起算试用期,即试用期为2009年1 0月21日起至201 0年10月20日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学院之间签订的《关于试用新型供暖供热锅炉设备的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B学院辩称双方合同约定锅炉价款以学院采购办招标价格为准,A公司未参与招投标,故不同意支付锅炉款一节,法院认为,B学院与A公司约定锅炉价款以学院采购办招标价格为准,该条款系双方对结算标准的约定,两份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锅炉购买需经过招投标程序,且B学院在试用期内以及试用期届满后合理期限内均未启动公开招标或邀标程序,此外,双方又于2010年6月lO日对锅炉结算标准进行了变更,B学院同意参照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支付锅炉款,故法院对B学院此项辩称未予采信oA公司与B学院签订的协议性质为试用买卖合同性质,B学院在试用期限届满前未表示拒绝购买,应视为其同意购买试用合同项下锅炉。B学院于2010年6月1 0日表示同意参照A公司与C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的价款(360万元)支付锅炉款,故A公司要求B学院按照360万元支付锅炉款的请求合理。A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B学院在试用期满后,未将全部货款给付A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360万元立即给付A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宣判后,B学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分析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试用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试用买卖合同作为特殊买卖合同,其与一般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试用买卖合同一般会约定在合同成立前,出卖人先行将合同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或检验。试用买卖合同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同意购买作为生效条件,买受人表示认可标的物之前,买卖合同未生效,只有在买受人表示认可标的物后,买卖合同才生效。如果在买卖双方约定的试用期限届满后,买受人未作出是否认可标的物的意思表示,试用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呢?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71条明确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由此可见,试用期间的确定对于对试用买卖合同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我国《合同法》第1 70条对此的规定是:“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问。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即:
    (1)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试用期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试用买卖合同中的试用期间首先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另行协议补充确定。
    (2)依照交易惯例确定试用期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试用期问未作约定,且在事后不能协商一致确定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3)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间。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惯例仍不能确定试用期间的,为了保护ff{卖人权益,法律规定出卖人可以直接确定试用期问。此项规定主要是因为,买受人在试用期内使用标的物是无偿的,无须承担付款义务,而出卖人在此期间则需承担合同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采取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间较为公平。但出卖人确定的试用期间应为买受人留够合理期间,以便于买受人能够充分地对标的物进行试用或检验。
    本案中,A公司与B学院虽未在合同中就试用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庭审中,双方同意将试用期间确定为2009年1 0月2 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因此在试用期问届满时,B学院未作出是否购买锅炉的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同意购买。A公司与B学院签订的《关于试用新型供暖供热锅炉设备协议》发生效力,B学院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 70条、第171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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