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尹德凤,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乡清和村2组。身份证号码:510121197003288820。 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高新区桂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何露蓉,女,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南二路8号11栋1单元17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6612253925。 原告尹德凤诉被告何露蓉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凤的委托代理人辜多伦,被告何露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德凤起诉认为,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丈夫所取得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格 120 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购房款110 000元。2009年11月在高新区通知领取房屋时,原告方知受骗,经原告报警后,被告被判入狱。被告以诈骗为目的,骗取原告钱财,被告应当将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予以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0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露蓉辩称,其正在服刑,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何露蓉在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南二路8号7栋4单元4号房屋内,以受其前夫冯正彬的委托转让该房屋为由与原告尹德凤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房屋转让金额为120 000元,此后在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底,被告分三次收取原告购房款110 000元。2009年11月,在成都市高新区统征办对该房屋进行分配时,原告发现被告系虚构事实,骗取原告钱财,同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9月26日,被告何露蓉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2010)高新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所 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但由于该协议书中所涉及转让的房屋,被告并无权处分,被告系以虚构的事实骗取原告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无效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诉讼中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以 其被关押和无力返还该款为由,不予返还原告购房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露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德凤购房 款11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250元,由被告何露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睿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