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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四川建南租赁有限责

时间:2011-03-27 20:14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出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473

 

原告四川建南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乡清和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蒋国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杰,男,汉族,1980913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兴乐南路1293单元902号。身份证号码:511325198009130014。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天正空调净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号万和苑C1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

原告四川建南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南公司)诉被告四川天正空调净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11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2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31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周转材料用于其工程建设。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于2009116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及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履行承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截止20101031,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 197 104.84元,未归还物资折合333 100.77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1 197 104.8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5 863元;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归还价值  333 100.77元的租赁物资给原告。

被告天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31,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就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的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31日起至物资还清为止,合同有效期从200631至物资归还清、资金结算完毕终止。其中,相关材料及费用的单价分别为:架管0.011//日,扣件0.008//日,联接角模0.05//日;上下车费5/吨,扣件清洗0.1/个,扣件缺板1.5/块,扣件缺杆0.55/个,弯管校正0.5/根。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如逾期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与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归还时周转材料的维修与保养,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维修保养费,如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由承租方按损坏丢失财产的价值全额赔偿,等。

2006425,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包括钢模及精品钢模等材料,并约定精品钢模0.2/平方米/日等。后来,原、被告在结算20071262007225期间费用时再次确认精品钢模租金为0.2/平方米/日,钢模维修费为10/平方米。

2009116,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原、被告签订的恩威项目周材租赁合同,截止20091031止下欠租金1 065 356.12元,20091112010131租金37 335.77元,合计下欠租金总额1 102 691.89元,下欠物资钢管11 282.51,扣件29 069套,钢模30.3平方米,阳角模370.35。被告承诺在20091231前支付原告租金30万元,余下租金802 391元在2010131付清,同时物资在131前归还清,或按当时市值赔偿清。如未能按该承诺履行,被告不仅必须支付以上租金,同时自愿支付该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595 863元等。

201035,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钢管2 763.5其中弯管46根,锯管329根;扣件1 463套,其中缺板25块,缺杆30根;钢模2.835平方米。

原告根据被告在2009116出具的《承诺书》及其201035归还的材料计算,自201021日起1031止,被告对原告又发生欠费94 412.95元;被告尚欠原告钢管     8 519.01,扣件27 606套,阳角模370,精品钢模27.465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31日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0911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06425日被告人员姚德楷、高勇签字的发料单,被告人员何廷高签字的20071262007225日期间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201035日被告人员蒲兴全签字的发料单,原告出具的20102120101031日期间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其中20102120101031日期间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所租赁的材料,而原告的计算依据系原、被告约定的价格乘以双方确认的材料数量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的材料数量,其能够与原告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计算的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其根据市价计算的被告未归还物资价值的《赔偿单》,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的市价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承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以及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2010211031期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的金额为:合同下租金及相关费用1 102 691.89元加94 412.95元等于1 197 104.84元,违约金595 8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出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后,再次违反其承诺的期限至今未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尚未归还的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需归还的材料具体为钢管    8 519.01,扣件27 606套,阳角模370,精品钢模27.465平方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建南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天正空调净化安装有限公司200631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天正空调净化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建南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        1 197 104.84元及违约金595 863元,共计1 792 967.84元;

三、被告四川天正空调净化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建南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以下物资:钢管8 519.01,扣件27 606套,阳角模370,精品钢模27.465平方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 809元,由被告四川天正空调净化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建南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天正空调净化安装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建南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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