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江阴市豪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申港镇省绛村。 法定代表人张鸣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应欣,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肖勇,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163号。身份证号码:511102197201160459。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小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凯祥,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春,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江阴市豪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友公司)诉被告成都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7日、1月11日、2月12日、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唐应欣,被告阿波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凯祥、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友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4月开始合作。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书面《采购合同》,约定了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双方的合作事宜。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但截止2010年9月,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51 5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1 5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各笔欠款形成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9 716.54元(计算方式详见原告提交的书面清单)。 被告阿波罗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合作及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1、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补签的《采购合同》的诉请,由于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故其已经到期,不需要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预留5万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由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发现后已作退库及退款处理,经被告确认的原告供货金额应为 498 898.7元;3、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因为原告在履行2009年12月14日、2010年3月15日、3月26日的3张《对外联络单》所载明的供货义务时存在严重逾期,其逾期天数分别为107天、131天、265天,累计503天,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在货款中直接扣除逾期违约金,按照每天 1 000元计算,共计503 000元;因此,由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故也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且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2、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27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3、 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其中 5、 6、 7、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2张(编号分别为320108745140、320108000554)。用以证明 8、 以上证据4-8证明截止2009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 171.2元的事实。 9、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其中 10、《江阴市豪友塑料有限公司已开增值税发票—成都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未付款明细》3张,均系原告于 11、原告于 12、《豪友退库明细》,载明 13、被告于 以上证据9-13证明截止2010年8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44 358.8元,该款与2009年9月18日的7 171.2元欠款相加为551 530元,与证据3一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9年5月尚未签署的《采购合同》及2010年签订的《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即开始建立买卖关系的事实,虽然2009年5月的《采购合同》被告没有盖章,但双方的交易基本都遵循了合同的约定。 2、被告出具的《外购入库序时薄》。用以证明2009年5月起至2010年12月止被告统计的原告供货情况,共有71张外购入库单据。 3、原告的证据4-8及被告出具的对应的《外购入库单》1组。用以证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付款102 412.5元、原告已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原告的证据9-13及被告出具的对应的《外购入库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在 5、被告于 6、被告于 7、被告于 8、 以上证据7、8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 9、 10、 11、
12、 13、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力,其中证据2的送货时间并非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被告的收货时间应以其入库单为准;证据3仅是被告财会确认的原告供货金额,并非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并未加盖被告公章;证据4-13也仅能表明原告的供货金额,并非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因为原告存在逾期供货及产品质量不合格退库的违约情况,故应以被告最后的核算为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完全依照书面合同的约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电话、邮件订货;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单方统计数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4中与原告一致的材料予以认可,对其单方出具的单据不予认可;证据5-7均为被告单方出具,且证据5、6形成于原告起诉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8中的检验报告仅涉及到2根样品、且被告不能证明该样品系原告未退库的产品,其设计图纸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不合格,国家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9发生在原、被告对帐前,相关问题已得到解决,与双方争议内容无关;证据10原告虽已收到,但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因为均系被告单方陈述的情况;证据11原告没有收到,也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2原告没有收到,双方也并非通过此种方式履行合同;证据13只能证明双方协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了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证,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被告的证据1中2009年5月的《采购合同》原、被告并未实际签署,由于双方对其2009年5月已经建立了买卖关系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该合同不予采纳;证据1中2010年的《采购合同》及证据3、4,其相关内容均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故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统计的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不予采信;证据5、6、7均系被告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作证,故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检验报告》被告不能证明其检材系原告已入库产品,图纸及规定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证据9系原、被告对帐前形成,且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此前已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确认处理,故不予采信;证据10、11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及原告收到部分函件的事实,但被告未能证明函件内容属实,故不予采信;证据12被告不能证明其已送交原告及双方均按此方式履行合同,故不予采信;证据13能够证明原、被告曾进行过协商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以上不予采信被告证据的理由,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9年4月开始合作并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冰箱门边框条。2010年,双方签订了书面的《采购合同》,其中被告于3月31日签章,原告于5月15日签章,合同约定其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如下:3.1:原告应按被告图纸、技术要求及相关国标进行加工生产。3.2:被告对原告产品的质量随时进行监督与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原告应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项按要求进行有效整改,如仍未达到要求,并且存在一定质量隐患时,被告则有权追究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3.5:作为对合同期内生产产品的质量担保,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定单货款中预留5万元作为原告产品的质量保证金,用作对原告产品的批量质量问题和突发性质量事故的处理。3.6:若在合同期内原告产品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被告按双方协议扣除相应质量赔偿金后,原告应在10天内补足质量保证金,合同期满时,若无批量质量问题或突发性质量事故,被告应将本年度保证金转入到下一个合作年度,期间免计利息,若双方终止合作,依据产品类别,按国家三包标准规定时限,被告将质量保证金余额一次性退还给原告。4.2:产品的验收时间在交货后5个工作日内。4.3、4.4:验收方法由被告检验员按其相关标准组织验收。4.5:若产品全部或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有权拒收不合格产品并按合格产品数量据实结算货款,或要求原告在交货期内更换不合格产品并承担相关费用,或拒收全部产品并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6:被告对原告的产品入库采取抽检方式,如果被告在生产及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原告无偿接受被告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在质量保证期外,原告仍应按被告要求及时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4.11:被告负责将进货检验、生产使用及售后服务中收集整理的质量信息,编制质量信息单发往原告,原告自收到质量信息单之日起48小时内,必须将整改措施及实施情况反馈被告品质部,否则视原告违约一次,并每次支付300元违约金,被告可直接从应付原告货款中扣除;被告执行对原告的质量考核时,以“供方质量考核通知单”形式通知原告,原告收到后应迅速将其意见反馈给被告,若10天内不反馈,则视为默认并照单执行。6.1:原告的供货周期为7天,交货地点为被告库房,交货日期详见每月下达的《对外联络单》。6.2:被告每月以正式签署盖章的《对外联络单》下达批次采购计划,原告收到传真后必须及时签章回传,如果超过48小时未回传则视同确认并严格执行订单。6.4:被告对物料的包装外观、数量检验无误后出具相关负责人签字的采购入库单给原告,作为被告收取物料的唯一证明。7.1:当月货款次月25日前结算,被告可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现汇方式结算,现汇需扣息3%。10.1:根据双方确认的《对外联络单》对原告进行考核,若原告逾期供货,应向被告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 000元/天,被告直接从应付原告货款中扣除并保留追究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的权利。16: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等。 原告自2009年起,多次向被告供货。原、被告核对2009年度账目情况后,原告于6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 240元、43 320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8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9 023.7元的增值税发票。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贴息2 773.7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9 638.77元;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 000元。至此,被告对原告尚有 7 171.2元开票未付货款。 被告还向原告发送了一张《送货明细(5月27日-6月31日)》,其也载明了原告在此期间每次送货产品的规格型号、实收数量(退货数)及金额等内容,最后汇总的货款金额为250 233.9元。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签字盖章,被告人员颜琴于8月30日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采购部印章。被告发给原告的《豪友退库明细》,载明2010年8月30日退货金额为1 159.48元。被告人员颜琴于2010年8月30日签字并加盖被告采购部盖章的《江阴市豪友塑料有限公司7-8月开票明细》,载明2010年7月28日至8月9日的货款金额为50 494.04元,原告于9月8日签字盖章。上述两张清单的货款金额扣除2010年8月30日的1 159.48元退货,共计299 568.47元。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起草了一份发给原告的《联络函》,主要载明:双方在合作期间,(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下至原告的“对外联络单”(即:采购订单),原告未按期执行,严重影响被告生产计划,带来巨大损失,为了双方后期能够有好的合作,对原告在此期间送达的所有产品(即:冰箱门框条),双方原签订的合同价为:0.022元/克,今变更为0.010元/克进行结算,以作为对被告的部分补偿及安慰,此价针对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之间送达的所有产品,并以被告的入库时间为依据。此方案为一次性解决此期间所供产品问题的方案,双方确认后不得重复提出其他方案,请原告收到此函后作明确书面回复,三日内未回复,视为默认。7月26日,被告人员颜琴在此函上签字并发给原告。原告收函后回复:一、送货数量以贵公司已盖章确认的清单为准;二、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同意作适当让步,除已开票数之外,价格按0.02元/克结算,之后新发生的往来恢复原合同价格执行;三、前期货款请于2010年8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结清;四、我公司尚有较大数量的09款门框条库存,如何消化,请贵公司考虑。被告收函后于7月29日回复:仍保持7月21日起草、7月26日发往原告的联络函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发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所举证据表明原、被告曾就货款金额多次对帐,且各笔款项相加与被告财会最后确认的总金额一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告应付款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称相关对帐单上并未加盖其单位公章故不能表明被告有认可付款的意思表示。但被告认可在对帐材料上签字的均系被告人员,部分材料盖有其采购部印章,由于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且其不同部门(包括采购部、财会部门人员)均与原告对帐并确认货款金 额,故本院认为上述行为对被告具有代表性。 被告称原告存在产品质量及逾期供货问题,应从货款中扣除相应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就产品质量问 题,被告在每次与原告核对的对帐单及送货明细上均扣除了退库产品的金额,原告对此予以了确认;对于未经双方确认的退库产品,被告就其质量问题举出的证据均系来自其单方的材料且大多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结合原告产品特点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在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 提出异议并单方扣款的主张并不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就逾期供货问题,被告的主要依据系原告未按其“对外联络单”载明的订货要求按时履行,但被告并无证据 证明其将联络单发给了原告,双方按合同约定以每月下达联络单的方式在实际履行;双方在2010年7月的往来函件中虽提及该事,但原告并未认可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况,而且此后被告在其多次与原告确认货款金额时均未提及逾期供货需扣款的问题,并确认了上述货款金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就原告逾期供货构成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在原告供货后拖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其主张的每期款项应付款时间并无合同依据,其也未证明在双方对帐前向被告提出了结算付款的主 张,故本院认为从双方结算时确定的所欠货款551 530元形成截止日即2010年8月30日起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另,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扣除5万元的质保金在国家三包标准规定时限届满后退还,该款尚未到期,故暂不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阴市豪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 530元,以及该款自2010年8月3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阴市豪友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 783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 9 783元,由被告成都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阴市豪友塑料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成都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阴市豪友塑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狄 强 (责任编辑:漆律师) |